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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傅明德

傅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傅雪絹

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2月26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9年9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8月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應偕同原告傅明德、傅明義就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14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及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住所地為南投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合意由本院管轄,亦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全體當事人合意由本院管轄,核與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等,嗣於112年5月1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被告傅碧絹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以下同)8,654,746元本息,因原告主張上開追加請求被告傅碧絹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屬於應列入傅藍秀美遺產範圍,該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分割遺產範圍所涉事實相牽連,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追加,並與分割遺產等部分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被告林益安、林孟輝共6人(林益安、林孟輝之母傅寶絹於109年1月3日死亡,由林益安、林孟輝代位繼承傅寶絹之應繼分)。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4人之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被告林益安、林孟輝之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

二、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生前於104年2月25日製作如原證三所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如下:「埔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3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4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22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7058/2292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1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1.82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里○○街000-0號建物壹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持分2/8,及○○鎮○○里○○街000號建物壹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持分50000/100000,以上共土地捌筆,建物貳棟,由次女傅寶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三女傅雪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四女傅碧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各繼承取得1/3。」。依據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1所示傅藍秀美名下南投縣○○鎮○○段土地8筆、○○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2筆,均由其長女傅寶絹、三女傅雪絹、四女傅碧絹各取得1/3。

三、地政機關乃經申請,於109年9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109年8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被告4人(按:林益安、林孟輝之母傅寶絹於109年1月3日死亡,由林益安、林孟輝代位繼承傅寶絹之應繼分)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有之權利範圍,依2:2:1:1之比例,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分別共有)。另於110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109年12月2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6)。

三、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對被告起訴,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式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

四、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均屬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且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於109 年8 月6 日之市價如下:

(一)編號1 所示土地:1,662,071 元。

(二)編號6 所示土地:597,813 元。

(三)編號11所示房屋:135,310 元。

(四)編號2~5、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依照兩造於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方式估算(僅針對編號6 送鑑定,並依據編號6鑑定結果與公告現值之比例估算編號2 ~5 、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

五、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一)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尚包括附表一編號15之債權 8,654,746元,此金錢債權之原因為兩造母親傅藍秀美生前之扶養費用自103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其103年8月至107年3月,計3年8月,每月40,000元,107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租金35,000元),計29個月,均由劉建宏租金收入匯入傅藍秀美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及統一超商公司12,000元、福懋興業公司14,972元之款項收入,另傅藍秀美有每月農民津貼7,526元及每年其他產業租金收入750,000元(換算每月62,500元)。據此,兩造共同負擔母親之每月扶養費至少應有137,498元(107年3月前74,998+62,500)或132,498元(107年4月後69,998+62,500),然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南投地區)自103年平均支出15,440元,自104年平均支出15,856元,自105年平均支出17,032元,106年之國民平均支出17,409元,107年之國民平均支出16,637元,108年之國民平均支出17,184元,109年之國民平均支出18,874元,而母親傅藍秀美每月至少取得上開137,498元或132,498元之金錢,且該筆金錢均由被告傅碧絹實際上管理金錢,因現傅藍秀美去世後,原告為此請傅碧絹說明母親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傅碧絹均拒絕之,本案確有傅碧絹不法侵占母親扶養費之情形,傅碧絹不法侵占(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當得利)之債,亦應屬傅藍秀美之遺產債權,亦應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二)上開債權即8,654,746元之計算式為(103年侵占之金額(計5月):137,498-15,440=122,058x5=610,290。104年侵占之金額:137,498-15,856=121,642x12=1,459,704。105年侵占之金額:137,498-17,032=120,466x12=1,445,592。106年侵占之金額:137,498-17,409=120,089x12=1,441,068。107年侵占之金額(1-3月):137,498-16,637=120,861x3=362,583。107年侵占之金額(4-12月):132,498-16,637=115,861x9=1,042,749。108年侵占之金額:132,498-17,184=115,314x12=1,383,768。109年侵占之金額(1-8月):132,498-18,874=113,624x8=908,992。以上合計:8,654,746元),此債權為傅藍秀美對於傅碧絹之金錢債權。

(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有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可稽,據此,被繼承人與傅碧絹原有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死亡時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自有交代說明伊將金錢使用之明細及憑證供全體繼承人查閱,然證人傅碧絹竟稱「沒有憑證」,顯見伊刻意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證人傅碧絹既無法說明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之流向,自應以「合理常情」之支出為必要,理應依主計處計算之國民平均支出計算如上所述。

(四)被繼承人於105年後即患有失智症,有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稽,另參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8日檢測CDR得分為1,屬中~輕度失智範圍,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根本無法自理財產,傅碧絹證稱母親非因精神之疾病而申請看護,而係肢體障礙,顯非事實。據此,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根本無法自理財產,伊金錢要屬被告傅碧絹未經授權領取無疑,原告主張超過主計處認定生活必要費用皆遭傅碧絹不法侵占,是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六、分割方法:

(一)主張特留分之部分,皆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不願變價分割。

(二)被告主張將座落於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及其上建物由其單獨所有,此部分原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有違公平原則。按前揭房地現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使用,每月租金超過12,000元,如均分割予傅碧娟、傅雪娟將造成原告等人之不利益,本案基於公平原則,請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4應分配應繼分為1/10,而附表一編號15即兩造母親傅藍秀美生前之金錢,遭傅碧娟侵占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部分,原告主張應分配各1/5。爰被告主張將座落於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及其上建物由其單獨所有,此部分原告不同意,此分割方法亦有違公平原則。按前揭房地現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使用,每月租金超過12,000元,如均分割予傅碧娟、傅雪娟將造成原告等人之不利益。

七、並聲明:

(一)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 年1 月15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9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傅碧絹應給付全體繼承人8,654,74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藍秀美遺產如附件(原告112年5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113年8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傅碧絹不法侵占母親財產,並將遭不法侵占之不當得利債權8,654,746元列為傅藍秀美之遺產債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就傅藍秀美之財產遭侵占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故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仍應由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以盡舉證之責任。傅藍秀美原與原告傅明德共同於埔里住處生活,傅藍秀美之長女傅寶絹(109年1月3日死亡)則於104年間搬回埔里,並時常返回娘家與傅藍秀美共同生活,另被告傅碧絹為照顧年邁之傅藍秀美,每月回埔里約10-14日與大姊傅寶絹共同照顧母親傅藍秀美,是傅藍秀美過世前數年係與三名子女共同生活。又傅藍秀美生前之印章與銀行存摺向來係親自保管,僅因其年事漸高,行動不便,故過世前數年若有動支財產之需求,通常會請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碧絹搭載共同前往銀行領款,另傅藍秀美生前意識狀態正常,能清楚辨別法律行為之意義,具有管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倘若有不符合傅藍秀美意願而提領支出之異常金流發生,依照傅藍秀美當時之意識狀態,其當可從其親自保管之存摺明細中發現,不可能消極未予處理。何況,假若被告傅碧絹或訴外人傅寶絹有不法使用傅藍秀美財產之行為,傅藍秀美當不可能直至其死亡時皆容由渠等與其同住生活,且當時與傅藍秀美共同生活者有訴外人傅寶絹、原告傅明德、被告傅碧絹等三人,皆為傅藍秀美之繼承人,若傅藍秀美之財產遭其中一名繼承人不法動用,其餘同住之繼承人理當提出異議並加以阻止,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稱傅藍秀美之財產遭侵占,自不足採。原告徒以傅藍秀美每月支出之款項高於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支出,逕認該超出之部分均係遭被告盜用云云。然傅藍秀美遺留之遺產總價為8,361,243元,依原告主張每月可收取租金逾10萬元,乃具有相當資力之人,自不能以一般人平均之數據衡量傅藍秀美之生活水準,加之傅藍秀美有僱傭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並與原告傅明德、外籍看護、被告傅碧絹(每月約10-14日)、訴外人傅寶絹共同生活,家中成員共同生活之開支概由傅藍秀美支出,實際上負擔四人之生活開銷,此外,遇有子孫婚嫁生育時多會贈予高額禮金,另有捐助廟宇之習慣,且傅家家庭成員假日節慶返回老家時,所有的支出概由傅藍秀美負擔,足見傅藍秀美之日常花用顯遠高於一般人之平均。再者,依照原告主張之邏輯,豈不代表任何花用超過平均開支之被繼承人,其生前皆有財產遭他人盜用之情形發生,如此之推論顯大大違反一般邏輯,故自不能僅以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支出計算傅藍秀美生前實際之開支,並據此推論其財產有遭人盜領之情形。

二、被告傅碧絹已於112年8月31日具結證稱明確,可知傅藍秀美生前意識狀況清楚,具有管理財產事務之能力,且係自己管理每月租金收入,倘若有不符合傅藍秀美意願而提領支出之異常金流發生,依照傅藍秀美當時之意識狀態,當可自行發現,亦不可能消極未予處理。事實上,被告傅碧絹生前與傅藍秀美同住多年,傅藍秀美從未向他人提及其財產遭他人盜用,可見傅藍秀美生前財產之使用,皆係依照其本人之意願為之,故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有擅自使用傅藍秀美財產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由被告傅碧絹之供述可知,傅藍秀美生前有出資聘僱外勞擔任看護,此另有勞動部聘僱外勞許可函文影本二件、雇主任用外勞明細影本一件可稽,故其每月需支出3萬元之外勞聘僱相關費用。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不法利益」等情盡舉證之責任,僅泛言傅藍秀美之支出高於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支出,即推斷傅藍秀美之財產有遭人不法領用,被告等人受有不法利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物五、原證物六傅藍秀美埔里基督教醫院相關病歷紀錄及CDR報告,然實則傅藍秀美於105年間,因夜間有睡眠障礙,會固定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掛梅聖年醫師之門診,請梅醫師開立助眠藥改善睡眠障礙。關於原證物六之CDR報告記載傅藍秀美為輕到中度失智症,開立此份報告之緣由,係因斯時照顧傅藍秀美之外勞欲離職,被告傅碧絹因居住在臺北,需要再聘雇外勞協助照顧傅藍秀美,遂請求傅藍秀美固定看診之梅聖年醫師協助開立CDR報告,以符合申請外勞之資格。另傅碧絹與傅寶絹陪伴傅藍秀美期間,在有女兒陪伴相處,言語談話交流之刺激下,傅藍秀美之精神狀態皆屬正常,能正常管理日常生活事務。又傅藍秀美之配偶生前從事磚瓦批發之生意,皆係由傅藍秀美負責管理生意上帳務,故傅藍秀美對於金錢財物之管理甚為嫻熟,不可能容任他人未得其同意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

四、有關分割方法:

(一)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所提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傅雪絹、 傅碧絹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附表一所示編號2-8、10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傅明德、傅明義、

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10分之1、15分之4、15分之4、15分之2、15分之2。

⒊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不動產、編號12-14之存款分歸 原告傅明

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1、 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

⒋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11之不動產原應分

配予原告傅明德等二人及被告林益安、林孟輝之部分,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與被告林益安、林孟輝。

(二)被告傅雪絹等四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本件被告林益安、林孟輝均同意將繼承自傅藍秀美編號1、11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共有,且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亦同意取得編號1、11之不動產,又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等4人合計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達過半數之5分之4,故本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且被告傅雪絹等四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盡量符合被繼承人傅藍秀美遺囑意旨:

⒈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配偶傅慶雲原擬分配予訴外人傅寶絹、

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之房屋,因逢九二一震災遭震倒,故傅慶雲告知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應預立遺囑將遺產分歸予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以求公平,故被繼承人方於104年2月25日書立如原證三之遺囑,將其所有之編號1-8、1

0、11之不動產分由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雪絹、傅碧絹繼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立遺囑時因系爭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問題,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稱因原告傅明德等二人先前已取得多筆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或其配偶傅慶雲所有之不動產,故向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保證原告傅明德等二人不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被告傅雪絹等四人對原告傅明德等二人現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表示尊重,但頗感無奈。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使全體繼承人均取得被繼承

人傅藍秀美之遺產,顯有悖於被繼承人傅藍秀美希望以系爭遺囑補償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之意旨。然被告傅雪絹等四人為促使本件紛爭能圓滿解決,仍盡量提出符合原告傅明德等二人意願之分割方案,針對遺囑提及之標的,除編號1、11之不動產希望仍歸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取得外,其餘編號2-8、10之不動產均同意遵循原告之分割方案,分歸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10分之1、15分之

4、15分之4、15分之2、15分之2;而遺囑未提及之標的,即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不動產、編號12-14之存款,則依照應繼分,分歸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實已充分考量原告傅明德等二人之意願,並盡量不偏離被繼承人傅藍秀美希冀將所遺不動產分歸被告傅雪絹、傅碧絹、訴外人傅寶絹繼承之遺囑意旨,相較於原告傅明德等二人所提分割方案僅考量自身需求,對於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意思皆未斟酌,被告傅雪絹等四人所提上開方案顯屬兼衡兩造需求與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意思之合理公平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目前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每月租金超過12,000元,分配予被告所有對原告並不公平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將目前作為透天店鋪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傅雪絹、被告傅碧絹乃立遺囑人之遺願,故附表一編號

1、11不動產之使用性質、經濟利益於立遺囑人書立遺囑時即已充分考量,為其遺囑意旨之範圍,自不容其餘繼承人以所分得遺產性質不合其意為由任意更改。且依照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第30頁記載「茲以興建『透天店舖』為本案標的開發產品定位,其價值方得以創造與維持」、第44頁紀載「本案規劃為『透天店舖』類型產品,經訪查同一供需圈內透天店舖產品之市場行情,蒐集到同一供需圈條件接近之實例,依【比較法】之方式就其價格日期、價格種類、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差異性規劃標的比較,予以適當調整修正,求得勘估標的的建坪單價」。可見估價報告係預設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以「透天店鋪」使用作為估價基準,並以附近之「透天店舖」產品做為比較估價標的,可見估價報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作為「透天店鋪」使用之經濟價值充分考量,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能產生之租金利益自已涵蓋在估價結論之範圍內,故被告傅雪絹、被告傅碧絹既願意按照估價結果補償原告二人,對原告二人即無不公平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要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繼承人為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被告林益安、林孟輝共6人(林益安、林孟輝之母傅寶絹於109年1月3日死亡,由林益安、林孟輝代位繼承傅寶絹之應繼分)。

(三)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4人之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被告林益安、林孟輝之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

(四)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生前於104年2月25日製作如原證物三以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1所示傅藍秀美名下南投縣○○鎮○○段土地8筆、○○街房屋2筆由其長女傅寶絹、三女傅雪絹、四女傅碧絹各取得1/3 。

(五)地政機關於109年9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109年8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被告4人登記為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有之權利範圍,依2:2:1:1之比例,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分別共有)。

(六)地政機關於110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109年12月2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為所有權人。

(七)系爭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屋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八)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對被告起訴,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式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

(九)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均屬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

(十)本件系爭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於109年8月6日之市價如下:

1.編號1 所示土地:1,662,071元(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2.編號6 所示土地:597,813元(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3.編號11所示房屋:135,310元(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4.編號2~5 、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依照兩造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所載方式估算(僅針對編號6送鑑定,並依據編號6 鑑定結果與公告現值之比例估算編號2~5、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傅碧絹於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生前有無侵占系爭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現金?

(二)承上,被繼承人傅藍秀美原對被告傅碧絹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而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四)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且生前於104年2月25日製作系爭遺囑等情,業據兩造協議均不爭執,有上開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信為真。

三、有關本件遺產之價值,就附表一編號1、6、11部分,兩造均同意以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1,662,071 元、編號6所示土地價值597,813 元、編號11所示房屋價值135,310元)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此亦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亦堪認定。另有關附表一編號編號2~5、編號7~10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前據兩造合意僅就其中編號6部分送鑑定,並合意以編號6所示不動產鑑定市價之結果與公告現值之比例,估算其餘未送鑑定不動產之市價(參見上開爭點整理協議一(十)4.部分)。而編號6所示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597,813元,此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6月21日(113)永信估字第11303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據卷附不動產該編號6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公告現值為1,580,992元,則該編號6不動產公告現值與市價之比例為37.81%(計算式:597,813/1,580,992=0.3781=37.81%)。而兩造既已合意以上述比例估算附表一編號2-5、7-10 所示不動產之市價,且查前開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不合法之處,本院自應受拘束,則依該比例計算之結果,附表一編號2-5、7-10所示市價,即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價值(或數額)」欄所載。據此,本件遺產總額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本院認定價值(或數額)」欄所示,合計即應為:4,466,03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5之債權8,654,746元,乃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租金,因被繼承人自105年失智,無法自理財產,經被告傅碧絹管理,不法侵占母親扶養費之情形,被告傅碧絹亦應予返還之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藍秀美自105年失智乙節,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產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門急診病歷、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卷第503-510頁)為證。然觀諸原證物六所示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105年11月16日經上開醫院測驗,結果認為:傅藍秀美為「輕至中度失智範圍」等語。另於106年6月30日再次測驗,傅藍秀美則經認為「輕至中度失智範圍」、「然以此較之105年11月的評估結果,MMSE分數略有進步,推估可能是當時(應指105年)正處於跌倒後的恢復階段,而近期案女回家照顧,給予足夠刺激,精神狀態較佳」等語(詳卷510頁)。可見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精神狀態於000年0月間已有好轉,並非嚴重。原告以上開病歷及報告,主張傅藍秀美生前業已失智,傅碧絹未具傅藍秀美授權即盜領其存款云云,恐未能遽採為真。且查被繼承人傅藍秀美迄至死亡前,均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若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是傅藍秀美固曾有如上所述「輕至中度失智範圍」之病情,但亦時有好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傅藍秀美製作前開遺囑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僅因其曾經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即認定傅藍秀美生前製作系爭遺囑時不具有行為能力。

(二)原告雖另以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1)之出租所得,比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作為生活所需(其稱扶養費),據此估算傅藍秀美每年收入、支出及應餘款項。然傅藍秀美既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已如前段理由所述,則其生前依法本即得以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製作遺囑,或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或授權、指示他人為其提領存款使用;而就傅藍秀美實際生活支出項目範圍為何?如何支出?支出額度為何?則本得由傅藍秀美依其所有權人地位,自由決定,傅藍秀美選擇大肆揮霍,或者簡約度日,均由其自由決定,原告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統計數據估算結果,推算傅藍秀美之生活支出應為何,應屬無據,本院自未能遽採。

(三)何況被告傅碧絹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結稱:「(傅藍秀美於109年8月6日死亡,生前晚年期間約104年以後,生活情形如何?)是我跟我大姐傅寶絹(109年1月3日死亡) 照顧,104 年大姐就從臺北搬回埔里,因為她在埔里有蓋房子,但有常常回娘家探視母親。我住臺北,一個月約10至15天都跟我母親一起睡覺。(母親現金存款財務管理都是誰處理?)都是母親自己處理,因為當時母親還很健康,105年起才開始請外勞,當時母親出租傢俱與五金行年租金75萬元,母親將這筆錢交給我,讓我去支付母親外勞費用及母親跟大姐的營養品、母親的稅金,有地價稅、房屋稅、健保等,還有父親每年法會的錢。還有因為哥哥傅明德沒能力繳交地價稅,母親就請我每年幫他繳納8萬元地價稅。還有承租客因為水管破裂產生水資、維修水管費用、補償租客損失約4、5千元。還有我兒女結婚、生小孩,還有兄弟姊妹小孩結婚、生小孩,依照我們家的傳統,都會給很大的紅包,都是從75萬元裡面支出。還有親戚的婚喪喜慶、紅白帖,有時很大包,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上也是由75萬元支出。(母親其他金錢是誰處理?)母親自己管理月租金,外勞來了之後因為母親頭腦很清楚,也都是母親自己管理,因為大姐會開車,所以也會載我跟我母親一起去領錢,月租金也會支付三餐、家庭必須用品、瓦斯費用等必要開銷。(母親後來是否有意識不清時?)母親直到進安寧病房,神智狀況還很清楚,看到我女兒懷孕去看她還會笑。後來回家準備安寧,我先生去看我母親,她還認出我先生,還會叫他的名字。(母親進安寧病房時,存摺等是誰在管理?)那時候放在老家,我兩三個月沒有回臺北,因為沒有錢,但是要支出,後來因為母親安寧病房種種開銷,我75萬元已經都沒有錢,我就拿母親存摺裡面的錢先支應。(大概從母親存摺裡支應多少金額?)應該有10幾萬元。(做何用途?)安寧的營養品,且醫生告訴我們安寧的定義,所以緊急需要錢,加上我已經三個多月沒有回臺北。(除了上述之外,是否還有動用母親其他的錢?)沒有,母親也沒有其他的錢,母親都是靠租金生活,因為有出租房客。(75萬元租金如何拿取?)母親會將一張支票給我,我拿去存在我的戶頭,之後就從我的戶頭裡面去領取,我會按照母親的指示去支付,營養品部分都是我錢給大姐,然後大姐去買。(這75萬元支出有無做帳?)沒有做帳,母親只有口頭指示去做。(你有無留下支出相關憑證?)媽媽有要求哥哥要簽字,所以哥哥傅明德每年的8萬元都有簽名。媽媽往生後,弟弟傅明義不讓我進老家,因為房子是他的,有一次我回去拜拜,哥哥勉為其難讓我進去,我發現母親的房間被翻箱倒櫃,相關單據及外勞的相關資料、哥哥簽字、母親相關繳稅單據都不見,原先媽媽是放在一個盒子裡,重要的單據都在床頭櫃的盒子裡,但都被拿走了,我手上沒有單據,但母親往生後,衛福部相關單據還有留著。(母親請外勞原因為何?)腳的問題,走路比較不方便,但還是可以走,就是請外勞來看著媽媽怕她跌倒。(75萬元每年租金是否每年都有逐年調漲百分之五?)每次簽約是3年,每3年簽約一次,會增加百分之五租金。(母親是否每個月都會收取劉建宏租金4 萬元、統一超商12000 、福懋14972 元、每月農民津貼7526元,加起來每月就有74998 元,這些費用都是母親的日常生活支出,是否母親每個月要花費這麼多錢?)母親還有廟裡的捐獻供品、尿布、每個月開銷、各種修繕費用、修繕抽水馬達等都是要花費,且大姐都買很好的伙食,因為大姐對吃的要求很高。另外租金4萬元部分後來有降低為35000元。(統一超商出租是否設址於○○街?)是。統一超商當時原本是地震倒掉的荒地,後來母親與他人合建,我們負擔1/4建造費用,這筆費用是母親出錢的。(104年至傅藍秀美過世前,有多少人跟傅藍秀美同住?)有五個,傅明德一直住家裡,外勞、母親、大姐跟我,母親都是我跟大姐兩個人照顧。(這五個生活費用、伙食費用由何人負擔?)全家的食衣住行都是母親負擔,過年過節子女、子孫回來都是母親負擔,吃住都是母親花費。(傅明德有無工作?)傅明德沒有工作,但是父親有留其他房子讓他收租金,都是靠租金收入生活。但是他無法繳納8萬元的地價稅。」等語(本院112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綜參前述,互核以對,可見傅藍秀美生前並無無意識、精神錯亂情形,其雖有失智情形,然並未喪失其行為能力,且其日常開銷並未侷限於其自身之基本必要開銷,尚且包含其對子女、孫輩、親戚間之各種生活支出、贈與,及出租產業之各種修繕、維護等費用之支出,參諸對其生前即對於名下不動產,立有遺囑為死後之安排等情事觀之,可見傅藍秀美確有在生前將其名下財產為適當安排之用意,則其在晚年,以各種名目將名下800餘萬元現金、存款花費、使用於其子女、孫輩或產業維護之用途上,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況105年間被繼承人傅藍秀美因行動不便,僱請移工看護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等開銷具長期且相當開支,亦需一定經濟能力始能支撐。綜此,縱使上開800餘萬元之支出,為被告傅碧絹所經手,實亦難遽認為非為傅藍秀美所授權、指示被告傅碧絹提領使用。而原告雖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傅碧絹所盜取、不法侵占,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為真。

(四)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傅碧絹趁傅藍秀美失智期間,不法侵占被繼承人傅藍秀美8,654,746元之事實,既未能認定,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碧絹返還該等款項予傅藍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五、有關返還特留分、塗銷登記部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遺產,遺產總額為4,466,037元,已如前述;又本件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109年8月6日死亡,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對被告起訴,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式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已如兩造不爭執事由所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本件原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等之特留分扣減權,自均屬合法且有據。而依據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則本件原告2人之特留分即均為1/10,據此,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所應得之特留分額即應各為446,604元(計算式:4,466,037*1/10=446,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本件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留有系爭遺囑,如依遺囑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8、10-11均分歸由被告4人取得,原告2人僅能就附表一編號9、12-14為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所示遺產總額共僅為114,138元,顯然少於原告2人所各得取得之應繼分額。從而,堪認定系爭遺囑內容顯然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三)復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經原告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遺產,即回復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兩造之特留分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上。然地政機關於109年9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109年8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依被告4人申請,將其等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有之權利範圍,依2:2:1:1之比例,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分別共有);地政機關另於110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109年12月2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依被告之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6),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卷第73-145頁)在卷可證。而該等登記結果,顯然已妨害本件全體繼承人對於該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贈與登記」、「遺囑繼承登記」,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經塗銷上開登記後,乃回復為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傅藍秀美名下,另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未為遺囑記載,現亦仍在被繼承人傅藍秀美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49頁)為證。復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死亡後已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然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則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土地,仍待繼承登記之後,始得再行分割。基此,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將該等遺產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合併請求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為仍有命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必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4人偕同辦理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自應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一)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10-11之不動產,應依特留分比例、編號9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2-14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共有,各取得2分之1,並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編號2-8、10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有,分別依序取得10分之1、10分之1、15分之4、15分之4、15分之2、15分之2。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不動產、編號12-14之存款分歸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有,依序取得5分之1、5分之1、 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徵之系爭遺囑內容,可見立遺囑人之生前意志係將附表一編號1-8、10-11所示不動產,指定分配由其3名女兒傅雪絹、傅碧絹、傅寶絹取得,基於對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生前意志之尊重,並考量原告於本件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予保障其等之特留分,並參考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均表明希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11所示不動產,並同意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綜此,本院認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1.有關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不動產,依據系爭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指定之分割方法,並考量遺囑受益繼承人即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及被告林益安、林孟輝均同意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2人取得該2筆不動產,並以金錢找補,則自應優先原物分配予被告傅雪絹、傅碧絹,由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以現金找補予其他繼承人。而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房地之價值合計1,797,381元(計算式:1,662,071+135,310=1,797,381),依據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應由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代位繼承其母傅寶絹之應繼分)分得,故林益安、林孟輝依前開分割方法,就該部分應各取得299,564元(計算式:1,797,381/3=599,127,599,127/2=29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價額,而被告4人均同意由傅雪絹、傅碧絹取得上開房地,並以現金找補,則即應由被告傅雪絹給付被告林益安、林孟輝各149,782元(計算式:299,564/2=149,782),並由被告傅碧絹亦給付被告林益安、林孟輝各149,782元。

2.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0所示不動產,固然依據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指定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及傅寶娟(由被告林益安、林孟輝代位取得其應繼分)分得,然因原告請求分配該部分之不動產,而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各取得1/10,其餘部分再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各取得1/3、1/3、1/6、1/6,則此部分自應尊重兩造之意見,並分配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傅明德、傅明義各分得應有部分1/10,傅雪絹、傅碧絹各分得應有部分4/15,林益安、林孟輝則各分得應有部分2/15。

3.有關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系爭遺囑並未就該筆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而兩造均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4.有關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存款,系爭遺囑並未就該等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而兩造均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5.另考量原告2人之特留分額為各446,60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經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11以外之遺產,所分得之遺產價額僅各為278,279元如上(計算式:[53,170+4955+89480+118022+597813+199498+0000000+3554]*1/10+[32647+66196+195+15100]*1/5=278279,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特留分額(446,604元),差額各為168,3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8325),違反民法對於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從而,自應由系爭遺囑之受益繼承人即取得土地之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及取得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找補現金之被告林益安、林孟輝4人,按其等之獲益比例,再以現金找補予原告。基此,則上開差額即應由被告傅雪絹支付原告2人各56,108元(計算式:168,325/3=56,108,元以四捨五入);由被告傅碧絹亦支付原告2人各56,108元;由被告林益安支付原告2人各28,054元(計算式:56,108/2=28,054);並由被告林孟輝亦支付原告2人各28,054元,以保障原告之法定特留分。

6.至於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不動產,雖曾主張該等不動產目前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每月租金超過12,000元,僅分配予被告所有原告並不公平云云。然縱使上開不動產目前出租他人使用而有租金收益,然亦有相應之各種稅賦、維修費用等支出,未必全然獲益。且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前景,不僅視用益權人如何經營,更需考量該不動產本身條件等因素,而依據本件估價報告第59頁所載:「該不動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開發條件受限,未來發展亦不如住宅區土地,土地使用效益較差」,明顯可見該不動產未來前景未必看好,則原告所稱租金收益,亦非必然得以長久收取。上開鑑定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未來之經濟價值經反應在估價結果,則原告所稱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取得該等不動產將對原告不公平云云,即難可採,併此說明。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參照。本件除主文第五項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就其餘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繼承登記等之目的均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後所有繼承人皆獲得相當之利益,此部分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依1/3、1/3、1/6、1/6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傅藍秀美遺產):

編 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遺囑指定分配方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傅寶絹(死亡,由林益安、林孟輝繼承)、傅雪絹、傅碧絹各1/3 1,396,720 1,662,071 就編號1、編號11不動產部分: 傅雪絹、傅碧絹各分得應有部分1/2。 傅雪絹應給付林益安、林孟輝各149,782元;應給付傅明德、傅明義各56,108元。 傅碧絹應給付林益安、林孟輝各149,782元;應給付傅明德、傅明義各56,108元。 林益安應給付傅明德、傅明義各28,054元。 林孟輝應給付傅明德、傅明義各28,054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40,624 53,170 傅明德、傅明義各分得應有部分1/10。 傅雪絹、傅碧絹各分得應有部分4/15。 林益安、林孟輝各分得應有部分2/15。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3,104 4,955 同上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36,656 89,480 同上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12,144 118,022 同上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2分之7058) 1,580,992 597,813 同上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4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27,632 199,498 同上 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935,536 1,488,026 同上 9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無 86,344 32,647 傅明德、傅明義、傅雪絹、傅碧絹各分得應有部分1/5。 林益安、林孟輝各分得應有部分1/10。 10 房屋 南投縣○○鎮○○街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事實上處分權) 由傅寶絹(死亡,由林益安、林孟輝繼承)、傅雪絹、傅碧絹各1/3 9,400 3,554 傅明德、傅明義各分得應有部分1/10。 傅雪絹、傅碧絹各分得應有部分4/15。 林益安、林孟輝各分得應有部分2/15。 11 房屋 南投縣○○鎮○○街00000號(權利範圍:8分之2)(事實上處分權) 40,600 135,310 見編號1部分。 12 存款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 無 66,196 66,196(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含法定孳息)。 13 存款 埔里農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無 195 195(含法定孳息) 同上 14 存款 應收7、8月老農津 貼 無 15100 15,100(含法定孳息) 同上 15 債權 兩造母親傅藍秀美生前之金錢,遭傅碧娟侵占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8,654,746元 無 8,654,746 0 - 合計 4,466,037附表二(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傅明德 1/5 1/10 1/10 2 傅明義 1/5 1/10 1/10 3 傅雪絹 1/5 4/15 4 傅碧絹 1/5 4/15 5 林益安 1/10 2/15 6 林孟輝 1/10 2/15 合計 1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