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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品亘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被 告 段映珠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4,514,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0,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喜助之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1/2。兩造110年1月13日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就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扣除遺產稅、會計師代辦費、喪葬費後,剩餘之遺產兩人各分得一半。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由被告管領,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數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證明書)項目11「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款」4,351,649元、項目12「死亡前提領存款-高雄銀行」65萬元、項目13「死亡前提領存款台灣銀行」86萬元,三筆共計5,861,649元,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半數,故請求被告給付2,930,82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證明書項目11「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款」4,351,649元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半數,自無理由。

二、證明書項目12「死亡前提領存款-高雄銀行」65萬元係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提領5萬及轉帳60萬元之總和,並供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如下:支付外勞薪資及生活費5萬元、支付喪葬費420,780元及7,364元(扣除兩造和解書所列喪葬費用319,480元,則餘108,664元)、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7,023元,以上總計555,687元(5萬元+108,664元+397,023元),再加上未記帳及無收據之雜支,65萬元已用罄。

三、項目13「死亡前提領存款台灣銀行」86萬元係被告於109年6月2日至11日提領20萬現金及轉帳、匯出66萬元之總和,109年6月10日提領8萬元用於外傭薪資及藥品,109年6月11日提領12萬元用於醫藥費,轉帳匯款31、35萬元部分則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喜助之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1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1/2。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就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扣除遺產稅、會計師代辦費、喪葬費後,剩餘之遺產兩人各分得一半等情,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110年1月13日遺產分配協議等附於110年度司促字第36480號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項目11「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款」4,351,649元部分:

被告否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項目11「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款」4,351,649元實際存在,且辯稱:被告並無取得該筆款項。就該筆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款,經黃樹旺事務所覆以:「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案件並未委託會計師辦理,清算分配款,係由遺產稅申報案件,調整增列而來,實際上這筆金額並不存在,蓋因被繼承人陳喜助個人財產與堡勝國際有限公司並未確實分開,平時會從公司領取,轉入個人帳戶或支付平時之花用,故至清算時帳載金額與實際金額並不相符,其差額為陳喜助平時領取」(卷第83頁)、「108年股利金額的計算方式:因堡勝108年清算,所以法定公積必須分配給股東,再加108年的稅後淨利,再按持股比例分配,法定公積為1,516,647,稅後淨利為168,782,持股比例為65%,所計算出來為1,095,529元。未分配之出資額,是由出資額扣除清算後由堡勝戶頭轉到陳先生的戶頭,所剩餘未轉的金額,此部份亦經國稅局遺產稅承辦人員核算應無錯誤。堡勝戶頭所剩之美金存款,亦不足支付所剩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款,且動用不是事務所能決定,且該筆存款亦由繼承人分配,所以不管支付股款或當遺產分配,每人分配之金額還是一樣。」(卷第25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函覆:「繼承人原申報被繼承人遺有投資堡勝公司8,450,000元,遺產價值5,061,167元,惟該公司業於108年9月28日解散,於被繼承人死亡時(109年6月11日)已無該投資額;然依堡勝公司申報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載(分配目:108年11月5日),被繼承人應分得股利1,095,529元及出資額8,450,000元,合計應收清算分配款9,545,529元。該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美元70,000元(折算新臺幣2,136,050元)及101,876.74元(折算新臺幣3,057,830元)至被繼承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共計已分配5,193,880元,餘4,351,649元(9,545,529元-2,136,050元-3,057,830元)即核定被繼承人對堡勝公司尚有應收清算分配款債權」(卷第287頁),綜上可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款債權實係計算調整而來,並非被告已取得占有該筆款項,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持有清算分配款4,351,649元,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之半數,自屬無據。

三、項目12「死亡前提領存款-高雄銀行」65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上開65萬元已用罄,然原告則否認花用於外勞薪資及生活費5萬元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7,023元,且稱喪葬費部分依兩造和解書已同意應扣除繼承費用之喪葬費部分為319,480元,原告並已縮減本件請求範圍,被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曾支出其他喪葬費用,並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查,被告所提用於外勞薪資及生活費5萬元之證據僅為存摺內頁被告手寫之記載(卷第131頁),自難憑採。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7,023元雖據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然60萬元係於109年6月10日轉帳,而一般醫事機構於當次診療行為後即會收取費用,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費用之支出俱由該次轉帳所支付,其主張上開650,000元已花用於醫療費用397,023元,即屬無據。喪費費用,則經兩造於和解書內列計喪葬費用319,480元並扣除(卷第195頁),其餘未於和解書認列並扣除的或為無收據或為非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原告並不同意扣除,被告自無從主張應再扣除108,664元。綜上,被告雖抗辯上開65萬元均用罄,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為採。上開65萬元既為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或轉帳後既未花用,自仍屬遺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之半數,即屬有據。

四、項目13「死亡前提領存款-台灣銀行」86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上開86萬元部分,109年6月10日提領8萬元用於外傭薪資及藥品,109年6月11日提領12萬元用於醫藥費,匯款轉帳31、35萬元部分則因時間久遠被告不復記憶。然提領現金20萬元之用途,僅有存摺內頁被告手寫之記載(卷第307頁),且為原告否認,自難為採。上開匯款31、35萬元部分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此有台灣銀行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在卷為憑(卷第323、325、327頁)。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86萬元均用罄,上開86萬元既為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或轉帳匯款後既未花用,自仍屬遺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之半數,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86萬元、65萬元之半數即755,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