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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浩安宮法定代理人 王政秀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訟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紀秋麗

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上十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被 告 蔡何慰

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起訴狀附圖1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分別共有;起訴狀附圖1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分別共有;起訴狀附圖2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分別共有;起訴狀附圖2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分別共有。㈡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應將起訴狀附圖1編號A 部分及起訴狀附圖2編號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卷一第14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追加聲明即分割被繼承人何旺、何陳却,並變更聲明(詳如下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何宗連、何金泉及訴外人何金本(民國72年4月23日歿)之債權人,緣訴外人黄金和與被告何宗連、何金泉及訴外人何金本,於71年2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何宗連、何金泉及訴外人何金本將來取得繼承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已分割臺中市沙鹿區太平段806、806-1、806-2、806-3、806-4、806-5、806-6地號土地)時,將系爭遺產靠廟部分依雙方立之界址面積60坪土地(即本院卷一第23、25頁之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該段806-2地號土地A部分及該段806-4地號土地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售予原告(由訴外人黃金和代表簽約),而訴外人黄金和已將系爭契約債權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何宗連、何金泉及訴外人何金本自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所示土地之義務。再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本件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訴外人何火所留下之土地判決分割並由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因訴外人何旺(即何金本、被告何宗連、何金泉等人之父)於54年11月28日死亡,又訴外人何金本於72年4月23日死亡,另何金本之繼承人陳何却於104年6月21日死亡,而何金本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十人(下稱何金本之繼承人紀秋麗等十人)及被告何宗連、何金泉當得與訴外人何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再將渠等分割所得土地中,靠廟部分面積60坪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存自己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即何金本之繼承人及被告何宗連、何金泉分割被繼承人何旺、何陳却遺產,及依民法代位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依民法第348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何金本之繼承人紀秋麗等十人及被告何宗連、何金泉就其等分割共有物後分得如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部分,移轉土地登記予原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之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乙方備妥產權移轉證件時」雙方須同往陳憲章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足見當時買賣雙方是以「乙方備妥產權移轉證件時」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履行期。因當時系爭土地尚登記在出賣人之祖父何火名下,在何金本及何宗連、何金泉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前,無從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屬可行使之狀態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兹被告等於鈞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後,始與其他共有人就訴外人何火所留下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由被告等就坐落臺沙鹿區太平段806地號土地取得公同共有,何金本之繼承人及何宗連、何金泉才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認斯時原告才得以請求何金本之繼承人及何宗連、何金泉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基此,本件在何金本、何宗連及何金泉備妥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含所有權狀)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實無理由。且查,被告何金泉於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希望這筆土地我們七個兄弟(本院按:應指手足)繼續公同共有,可不可以我們一起給原告30坪,剩下的我們繼續公同共有。」、被告何宗連表示:「我的意見同何金泉」,顯見被告何金泉、何宗連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何金泉、何宗連已拋棄時效利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本院卷一第404、405頁)

(一)被代位人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與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就被繼承人何旺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

(二)被代位人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與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就被繼承人何陳却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起訴狀附圖1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分別共有;起訴狀附圖1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分別共有;起訴狀附圖2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分別共有;起訴狀附圖2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何怡君分別共有。

(四)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應將起訴狀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192.93平方公尺)及附圖2編號C’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紀秋麗、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等(下稱被告何金泉等12人)均答辯:

(一)原告係主張依受讓訴外人黃金和與訴外人何金本(已歿)被告何宗連及被告何金泉於71年2月1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依系爭契約第陸條之約定:「雙方約定於民國71年2月13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方營業、使用收益...」足徵訴外人黃金和得隨時請求出賣人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並無請求權礙難行使之狀態存在。是系爭契約既於71年2月13日成立,買受人即訴外人黃金和本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可請求出賣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受讓訴外人黃金和對出賣人之債權,自應以71年2月13日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而於86年2月13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遲於110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何金泉等12人依系爭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何金泉等12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讓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何金泉等12人並拒絕給付,原告已無保全債權必要,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可言。

(二)再原告興建之金爐座落於沙鹿區沙鹿段潭子漧小段88地號土地上,並非座落於沙鹿區太平段806-2、806-4地號土地上,且訴外人黃金和當時興建金爐座落之土地,確實已由何火之繼承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何旺、何陳却之遺產之代位權不存在。另查,何陳却尚有應繼債務219萬元,且其繼承人何宗連、何金泉、何鴻枝有支出被繼承人何陳却之喪葬費用60餘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何怡君辯稱:對其他被告有賣土地之事不知情,伊不同意我的部分分給原告,這是弟弟們要負責,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三、被告蔡何慰、黃何秀貞、王何秀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前開陳述及答辯之主張,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主要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5 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係於71年2月13日所訂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查系爭契約訂立後,義務人倘於相當期限內怠於備妥產權移轉證件,原告或訴外人黃金和自得如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一般,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其得行使權利即系爭契約訂定之日即71年2月13日起算,此際縱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得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猶稱:於前案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因被告何金泉等人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客觀上無從向被告紀金泉等12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何金泉、何宗連曾經到庭承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故時效未完成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金泉、何宗連雖於111年6月8日就本件分割方案曾到庭表示:「希望這筆土地我們七個兄弟繼續公同共有,可不可以我們一起給原告30坪,剩下的我們繼續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然核屬對本件分割方案之意見而已,要難認被告何金泉、何宗連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可言,參以本件被告何金泉等12人確實均已提出時效抗辯(卷一第49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何金泉、何宗連已承認原告之請求,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或訴外人黃金和既得於71年2月13日起催告債務人或其繼受人等之被告何金泉等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債務人何金泉、何宗連、何金本或何金本之繼承人等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時,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原告逾15年均未行使,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39年未為之,其對債務人即被告何金泉、何宗連、何金本或何金本之繼承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何金泉等12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金泉等12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既屬有理,則原告已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已無代位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何金泉等12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何旺遺產、或代位被告何宥儀、何淑暖、何雲媖、何英明、何瓊花、何燕靜、何憶菁、何鴻枝、何政勳、何宗連、何金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何陳却之遺產,或代位被告何金泉等12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更無從請求被告何金泉等1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原告既已無代位權,其提起本件之訴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遺產能否分割,及應採何分割方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代位分割共有物及履行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