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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王茂霖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 告 王月香

王月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月雲被 告 王炳隆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王月珊

王麗琴王月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喬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喬松之遺產,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分割協議存在及確認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990號提存書所載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56萬3,078元整,依分割協議為分配予原告之遺產。二、被告等應同意原告取回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所載提存金256萬3,078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於民國111年9月5日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喬松所遺如『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0 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256萬3,078元』之遺產,應依兩造於101年4月28日協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歸由原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經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王炳隆外,其餘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喬松(於89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被繼承人王喬松之配偶王楊專(嗣於101年7月6日死亡)則為被繼承人王喬松之法定繼承人。

二、原告於89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借款合計70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到期日均為90年1月13日,上述借款並以被繼承人王喬松所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又系爭土地設定時原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喬松共有,其後歸為原告一人所有。嗣因借款屆期(90年1月13日)未清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經合庫於91年間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則核發91年度執宇第36043號債權憑證(合庫於97年2月間聲請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11749號債權憑證)。原告後於95年3月8日提出申請書,向合庫申請以較低之利率計息並分期清償、減免違約金,經合庫以批覆書變更部分條件後批淮,鈞院於97年9月30日依合庫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97年度拍字第888號),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又富邦公司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受讓上開債權後,於99年7月3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依序以504萬元、746 萬元拍定,並於100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就分配金額依法聲明異議,於異議未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歷經鈞院100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至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主文及內容可知,原分配表中表1次序3應更正為245萬7,254元、表1次序5應更正為253萬7,087元、表2次序5應更正為363萬7,125元。另因上開金額之變更,表2次序6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亦應變更,故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關於上述更正後之分配表表1次序5即253萬7,087元部分,即被繼承人王喬松所遺遺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喬松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王楊專、被告王月花、王月雲、王月香、王月惠、王月珊、王麗琴、王炳隆等8人,於101年4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陳明渠等業於94年12月簽立願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繼承,並同意將分配表1次序5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該書狀於101年7月13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王楊專於101年7月6日死亡。

三、兩造既於94年12月已就被繼承人王喬松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繼承乙情,為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自認,然被告迄今仍不願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故原告基於兩造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喬松所遺如「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0 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256萬3,078元」之遺產,應依兩造於101年4月28日協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歸由原告取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炳隆則以:㈠原告王茂霖應「先」提出被告等人於94年12月間所親簽同意

就不動產權利義務拋棄之書面(分割協議),蓋拋棄之標的究僅係系爭房屋?或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㈡被告王炳隆當時係誤會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已概括承受所有貸

款債務、繼承,故願意將應得之執行分配款,全部分配予原告,而出具如原證3所示之101年4月28日(具狀日)之民事答辯狀。㈢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而被告王炳隆之契約義務是否存在,被告王炳隆業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表示意見,且經另案歷審法院均認為上述契約義務與拋棄繼承無關,被告王炳隆亦不會喪失分配的權利,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仍歸兩造所有,該不動產拍賣後之執行分配款,應依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判決為分配,故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以相反之主張提起本訴,否則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裁判矛盾及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喬松(89年3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王喬松之配偶王楊專(101年7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喬松現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被告、王楊專於101年4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陳明渠等業於94年12月簽立願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繼承,並同意將分配表1次序5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該書狀於101年7月13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通知書(含分配表)影本、109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通知書(含分配表)影本、被告及王楊專101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影本、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127頁、第159頁至179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不爭執渠等確有於101年4月28日共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具狀一事。故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炳隆雖辯稱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297頁)。然查,被告王炳隆雖不爭執其有於101年4月28日與其餘被告共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具狀陳明渠等業於94年12月簽立願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繼承,並同意將分配表1次序5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95頁至297頁),然被告王炳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其應該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是本件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繼承一事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喬松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協議辦理,自屬有據。被告王炳隆雖辯稱上開協議內容非被告等人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拋棄繼承,自不生何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業如前述,是被告王炳隆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炳隆抗辯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理由,於本件具有爭點效,然為原告王茂霖所否認。稽諸前案判決,該案兩造當事人除本件當事人外,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未全然相同,是否得逕予適用爭點效理論,已屬有疑。況前案亦認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被告、王楊專等8人就系爭房屋表示由原告王茂霖概括承受,與拋棄繼承無涉,系爭分割協議僅具債權效力,無物權效力等理由,而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無矛盾,是被告王炳隆此部分辯稱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喬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王楊專間既已簽訂系爭房屋之協議,即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被繼承人王喬松之遺產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現金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所載提存金 256萬3,078元 由原告王茂霖單獨取得。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