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周淑英
張薇薇張志國張陳桂芬張志龍張恬慈張志偉張鴻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張鴻君
張鴻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魏中珩
魏中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五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斗寅、張鴻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斗寅(下稱被繼承人張斗寅)於民國85年6月29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蔡慎秀育有訴外人張鴻雲、原告張鴻君、張鴻珠。另被繼承人張斗寅與訴外人張趙秀貞(99年4月4日死亡)育有訴外人張璈、張鴻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鴻俊(下稱被繼承人張鴻俊)及原告張鴻玉。又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張鴻雲、原告張鴻君、張鴻珠繼承之。而張鴻奎於101年1月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張陳桂芬、子女即原告張志龍、張恬慈、張志偉繼承之。另張鴻俊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後,因無配偶、子女,由其手足即張璈、張鴻雲、原告張鴻玉、張鴻君、張鴻珠繼承之。其後,張鴻雲於106年3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魏中珩、魏中瑄繼承之,訴外人即張鴻雲之配偶魏立建則拋棄繼承。此外,張璈於109年10月29日接繼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周淑英、子女即原告張薇薇、張志國繼承之。據上,被繼承人張斗寅之繼承人為兩造。
二、被繼承人張斗寅死亡後,所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28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及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以下就上述土地、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經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原告張鴻珠之應繼分8分之1,遭法院拍賣,而由張鴻雲拍定取得。
三、另因訴外人林阿絨前曾承租系爭28號房屋,至94年10月17日租期屆滿時,尚積欠租金未付,且林阿絨自94年10月18日起、訴外人林美榮則自94年10月份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8號房屋、系爭26號房屋騎樓空地,經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原告張鴻玉、張鴻君、張鴻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阿絨、林美榮給付欠租金額以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歷經本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上開公同共有人勝訴確定,再經上開公同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12670號)林阿絨之財產得款,惟因公同共有人張鴻雲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關係不睦,拒不配合提出身分證明與印章共同具領公同共有債權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此僅能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5,102,646元(案號: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086號)。林美榮則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提存804,000元(案號: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25號)。上開二筆提存金未能經債權人即兩造具領迄今。
四、又被繼承人張斗寅所遺之系爭房地,業經全體繼承人於102年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處分出售並分配買賣價金完畢。是本件遺產即為上開提存金5,102,646元、804,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復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與分割費用合計652,859元,應先自系爭提存金減除並支付予原告張鴻君後,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及第831條關於遺產分割、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提存金。
五、關於被繼承人張鴻俊之遺產部分:
㈠、被繼承人張鴻俊於身故後所遺之遺產為系爭提存金之應繼分8分之1。而原告張鴻玉支付張鴻俊之喪葬費用505,625元,此為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債務,另依相關實務見解,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應自被繼承人張鴻俊之遺產中優先支付予原告張鴻玉。又被繼承人張鴻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其生前安置於照護中心,每月所花費醫療、營養品、看護、雜項支出龐大,且被繼承人張鴻俊自102年起因相關精神護理之家、醫療、看護、雜項費用支出費用,並非僅有相關單據加計之1,253,581元。而以被繼承人張鴻俊於102年至104年共3年間入住迦南精神護理之家之月費3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費用即達1,152,000元。嗣被繼承人張鴻俊於105年間轉入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直至106年過世期間,每月基本月費44,250元,1年期間費用即達531,000元,再加上其他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雜支等,被繼承人張鴻俊於生前之總費用高達2,455,747元,根本非被繼承人張鴻俊因出售不動產而分配取得之1,397,443元所足支應。從而,被繼承人張鴻俊自102年至106年3月中之相關精神護理之家、醫療、看護、雜項費用2,455,747元,經以被繼承人張鴻俊帳戶內之1,397,443元扣除後,尚餘債務1,058,304元,自應由被繼承人張鴻俊之遺產支付。
㈡、從而,系爭提存金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分割費用652,859元後,餘款5,253,787元,依應繼分8分之1計算之金額為656,723元,此為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所遺遺產(計算式:5,203,787×1/8=656,723),應由原告張鴻玉取得其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張鴻俊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餘額再進行遺產分割。
六、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提存金,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之答辯:
一、張鴻雲之配偶魏立建於同年4月25日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並通知張鴻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而被告魏立建對於張鴻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652,859元遺產管理費用及分割費用部分:
㈠、裁判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法院進行訴訟之之必要費用,而非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費用予以扣除。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金河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榮負擔。」則林阿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146元,林美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007元。從而,原告張鴻君為系爭提存金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81,153元(計算式:48,146+33,007=81,153)。
㈡、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亦即訴訟之進行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是律師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費用予以扣除。另關於委任律師對林美榮提出刑事告訴以及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更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亦不得列為費用予以扣除。
㈢、又強制執行費並非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費用予以扣除。且依分配表所示,原告張鴻君單獨分配強制執行費30,096元,其再將此費用列入而予扣除,有重覆之虞。
三、關於被繼承人張鴻俊之遺產部分:
㈠、原告張鴻玉主張喪葬費用為505,625元,然其所提出之單據僅有105,625元及8,000元火化費,其餘仍有待原告舉證。況被繼承人張鴻俊既已死亡,即無可能再行負債,是原告主張喪葬費用為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債務,委無可採。
㈡、原告張鴻玉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6年3月18日止墊支被繼承人張鴻俊生前之醫療、營養品、看護、雜項支出等費用超過1,500,000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無可採。
㈢、此外,原告既主張本件一併分割被繼承人張鴻俊之遺產,則應將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所有遺產全部提出。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家事裁定,准許被繼承人張鴻俊之監護人即原告張鴻珠代理被繼承人張鴻俊出售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該不動產出售與否、所得價金若干、是否將所得價金支付被繼承人張鴻俊之生活照顧、醫療費用等節,均應由原告張鴻珠說明並舉證。再者,被繼承人張鴻俊之監護人為原告張鴻珠,則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張鴻玉支付被繼承人張鴻俊之醫療等費用,其間緣由亦屬不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斗寅、張鴻俊之繼承人:經查,被繼承人張斗寅於85年6月29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蔡慎秀育有張鴻雲、原告張鴻君、張鴻珠,又被繼承人張斗寅另與張趙秀貞(99年4月4日死亡)育有張璈、張鴻奎、被繼承人張鴻俊及原告張鴻玉。而張蔡慎秀於90年4月21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張鴻雲、原告張鴻君、張鴻珠繼承之;張鴻奎於101年1月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張陳桂芬、子女即原告張志龍、張恬慈、張志偉繼承之;被繼承人張鴻俊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後,因無配偶、子女,由其手足即張璈、張鴻雲、原告張鴻玉、張鴻君、張鴻珠繼承之;張鴻雲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魏中珩、魏中瑄繼承之;張璈於109年10月29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周淑英、子女即原告張薇薇、張志國繼承之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217至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均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斗寅之遺產,而原告周淑英、張薇薇、張志國、張鴻玉、張鴻君、張鴻珠及被告魏中珩、魏中瑄則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鴻俊之遺產,應堪認定。
三、本件遺產範圍:
㈠、經查,被繼承人張斗寅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惟原告張鴻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即應繼分8分之1,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張鴻雲拍定取得,又被繼承人張斗寅所遺之系爭28號房屋前經出租予林阿絨並於94年10月17日租期屆滿,然因林阿絨積欠租金未付,且林阿絨自94年10月18日起、林美榮則自94年10月份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8號房屋、系爭26號房屋騎樓空地,經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原告張鴻玉、張鴻君、張鴻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阿絨、林美榮給付欠租金額以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歷經本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方面勝訴確定,再經原告等公同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五字第12670號)林阿絨財產得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清償提存5,102,646元(案號: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086號),債務人林美榮另為兩造清償提存804,000元(案號: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25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0407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6月15日92年執菊字第50407號證明書、本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6號及10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3、107至11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卷宗、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提存金乃本於被繼承人張斗寅所遺之系爭房地經出租或受侵害後所生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為被繼承人張斗寅之遺產而請求分割,尚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3日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處分,而以買賣價金3,600萬元出售予何麗梅(登記為呂瑞菱所有),並分配買賣價金完畢,又被繼承人張斗寅、張鴻俊所遺且現尚未分割之遺產僅為系爭提存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95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51、307至333、337至347、393至3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3月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0457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斗寅之部分未據爭執,就被繼承人張鴻俊部分則辯以:系爭房地出售後,被繼承人張鴻俊應負擔增值稅或其他費用,且被繼承人張鴻俊之總遺產金額未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1頁、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參諸被繼承人張鴻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遺產項目僅有系爭提存金,且系爭房地已於102年間出售並經兩造分配價款,業據原告提出前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為證,倘有相關費用,衡情亦經當時之繼承人分配完畢,此外,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鴻俊尚有其他遺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從而,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被繼承人張斗寅、張鴻俊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提存金。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兩造就系爭提存金之應繼分比例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張斗寅、張鴻俊之遺產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張斗寅、張鴻俊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又本院依被繼承人張斗寅之配偶、子女(含子女之配偶)、孫子女之存歿先後,及原告張鴻珠最初應繼分之8分之1已由張鴻雲取得等情,列算各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含被繼承人張鴻俊部分),其中張璈、張鴻奎、張鴻雲死亡後,其遺產因是否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或張鴻俊之遺產尚屬未明,則於張璈、張鴻奎、張鴻雲之繼承人各就張璈、張鴻奎、張鴻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前,其等所繼承之部分仍屬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關於原告周淑英、張薇薇、張志國、張陳桂芬、張志龍、張恬慈、張志偉及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或張鴻俊之遺產,應各依張璈、張鴻奎、張鴻雲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尚屬可採。至原告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容有屬計算錯誤之情,爰依職權更正之。另為計算喪葬費用分擔比例(詳後述),再獨立列被繼承人張鴻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五、應先自遺產支付之費用: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張鴻君所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652,859元為遺產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遺產扣除而由原告張鴻君受取乙節,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張鴻君確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提存通知書、本院99年度補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99年10月29日中院彥民莊99訴字第1896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規費收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本院99年訴字第1896號規費、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規費、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3、107至159頁),核無不合,堪信為真。惟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是否均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而由遺產支出乙節,經查:
1.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5、8、
10、11):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取租金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係屬管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又依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合計之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均過半數,自得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又當事人向法院為聲請、起訴、上訴及其他訴訟行為,均需預納費用,則原告張鴻君為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顯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至於預納費用後,固經法院就審理結果諭知兩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然先行預納費用之一造仍需經催告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甚而聲請強制執行,始能取回預納而無庸由勝訴方負擔之費用,此部分實屬公同共有財產之後續管理、保全問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擔相關權利與義務,非僅屬原告張鴻君自行負擔。再者,就系爭房地請求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等管理行為,既係逾公同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原告所為,縱後續逾半數公同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告經衡酌或評估後未再續行催收由敗訴一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此等不利益實難認應歸由先行預納費用之原告張鴻君個人承擔之。
⑵基上,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10、11所示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
2.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6、7、9所示就系爭房地請求租金、給付不當得利之律師費用部分,雖我國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惟系爭提存金乃因系爭房地之出租、他人無權占有行為而經原告循訴訟方式請求他人給付之所得,並非兩造因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發生糾紛所生,亦即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為保存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共益行為,倘僅由原告長年親身或委任他人並支出勞力費用,卻允被告無需任何作為而得坐享他人勞務所得,恐非公允。且經核上開律師費用之數額,亦無顯然不符常情,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
4、6、7、9所示之律師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關於原告對於林美榮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及同表編號13所示領取提存款為公同共有人之內部爭執部分,此等程序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系爭提存金之增減,自非共益費用,不應列入必要費用而由遺產支付。
3.此外,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本院另依本件判決結果論斷兩造之負擔比例,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律師費用亦非屬保存或管理遺產之費用,自無從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4.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共計420,378元。又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張鴻君所支付,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收據可稽,是本件遺產分割時,原告張鴻君自應先就被繼承人張斗寅之遺產取償其所先行墊支之上開費用。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費用為505,625元,且被繼承人張鴻俊生前之名下帳戶存款無足支應其醫療、生活費用而遺有債務1,058,304元,上開費用均應自其遺產扣還予先行墊付之原告張鴻玉乙節,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費用505,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服務完成確認書、殯葬服務契約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中式主約聯單、代收費用聯單、治喪流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9頁),足認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事項確有105,625元之支出,且上開喪葬費用之項目均屬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或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且其總額為105,625元,經核被繼承人張鴻俊之身分、地位,應難認奢侈浪費,自得列為繼承費用。另就原告所主張價值400,000元之VIP蓮座、永久清潔費亦應列為喪葬費用部分,經臺灣新北玉佛寺函覆稱:「有關已故張鴻濬(按:指被繼承人張鴻俊)先生骨灰於106年安厝於本寺VIP佛光廳第六層單人蓮座,經查當時晉塔之實際認捐價位已無資料確認。」等語,此有玉佛寺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卷二第99頁),顯見被繼承人張鴻君之塔位購置費用並無資料可佐,已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塔位支出400,000元,況前揭函文所檢附之價目表為上開佛寺現有塔位之認捐價格,尚難憑此推認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塔位於其死亡之106年間即有高達400,000元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據上,被繼承人張鴻俊喪葬費用應為105,625元,並應由被繼承人張鴻俊之繼承人依如附表四「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費用依分擔比例換算應分擔金額(單位:新臺幣)」欄所示分擔之。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鴻俊之生前自102年至106年間之看護、醫療費用、療養院等相關費用共計2,455,747元,尚有1,058,304元未獲清償乙節,固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看護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住院暫收款收據、醫療費用、匯款收據、雜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97頁)。然上開相關收據所示之支出總額僅有1,253,581元,依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於103年2月5日之匯入款項1,397,543元,已堪付清,其餘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其亦不否認並無收據可佐,是既無事證可稽,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六、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金為5,102,646元,其性質係屬可分,故於扣除由原告張鴻君所墊付之必要費用420,378元,所餘4,682,268元(計算式:5,102,646-420,378=4,682,268)再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區分如下:
1.無庸分擔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費用者:原告張陳桂芬、張志龍、張恬慈、張志偉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8分之1,則應分配取得585,284元(計算式:4,682,268÷8=585,283.5,元以下4捨5入),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2.應分擔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費用者:⑴原告周淑英、張薇薇、張志國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20分之3,
即702,340元(計算式:4,682,268×3/20=702,340.2,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被繼承人張鴻俊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後,則應分配取得681,215元(計算式:702,340-21,125=681,215),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⑵被告魏中珩、魏中瑄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60分之19,即1,482
,718元(計算式:4,682,268×19/60=1,482,718.2,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被繼承人張鴻俊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後,則應分配取得1,461,593元(計算式:1,482,718-21,125=1,461,593),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⑶原告張鴻玉本之應繼分為20分之3,即702,340元(計算式:4
,682,268×3/20=702,340.2,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被繼承人張鴻俊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後,則應分配取得681,215元(計算式:702,340-21,125=681,215)。又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費用由原告張鴻玉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再加計其所墊付之上開喪葬費用而由原告張鴻玉取得786,840元(計算式:681,215+105,625=786,840)。
⑷原告張鴻君之應繼分為120分之23,即897,435元(計算式:4
,682,268×23/120=897,434.7、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被繼承人張鴻俊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後,可取得876,310元(計算式:897,435-21,125=876,310)。另再加上原告張鴻君所代墊之必要費用420,378元後,則其應分配取得1,296,688元(計算式:876,310+420,378=1,296,688)。
⑸原告張鴻珠之應繼分為15分之1,即312,151元(計算式:4,6
82,268÷15= 312,151.2、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被繼承人張鴻俊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後,應分配取得291,026元(計算式:312,151-21,125=291,026)。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存金,性質係屬可分,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之。
㈣、稽此,兩造就公同共有系爭提存金之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斗寅、張鴻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及權利範圍 (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幣別:新臺幣) 1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金5,102,646元 ⑴原告周淑英、張薇薇、張志國分配取得681,215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⑵原告張陳桂芬、張志龍、張恬慈、張志偉分配取得585,284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⑶被告魏中珩、魏中瑄分配取得1,461,593元,並維持公同共有。 ⑷原告張鴻玉分配取得786,840元。 ⑸原告張鴻君分配取得1,296,688元。 ⑹原告張鴻珠分配取得291,026元。 2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金新臺幣804,000元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幣別:新臺幣)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第一審裁判費 60,301元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第一審追加起訴之裁判費 23,166元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第一審地政測量費共3筆 12,825元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第一審律師委任費用 103,090元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第二審裁判費 33,873元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第二審律師委任費用 50,055元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第二審律師委任費用 50,000元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第二審證人旅費 540元 9 強制執行律師委任費用 50,000元 10 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阿絨執行費 30,096元 11 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美榮執行費 6,432元 12 對林美榮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律師委任費用 50,000元 13 105年間委任律師協助請求張鴻雲經由和解同意領取提存金之律師委任費用 40,000元 14 本件遺產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42,481元 15 本件遺產訴訟第一審律師委任費用 100,000元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繼分比例計算方法(依被繼承人張斗寅之配偶、子女《含子女之配偶》、孫子女之存歿先後列算) 1 原告周淑英 20分之3(公同共有) 20分之3(連帶負擔) ⑴張璈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應繼分8分之1 ⑵張璈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應繼分40分之1 ⑶以上合計之應繼分為20分之3 2 原告張薇薇 3 原告張志國 4 原告張陳桂芬 8分之1(公同共有) 8分之1(連帶負擔) 張鴻奎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應繼分8分之1 5 原告張志龍 6 原告張恬慈 7 原告張志偉 8 被告魏中珩 60分之19(公同共有) 60分之19(連帶負擔) ⑴張鴻雲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應繼分8分之1 ⑵張鴻雲經法院拍賣取得原告張鴻珠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應繼分8分之1 ⑶張鴻雲繼承自張蔡慎秀之應繼分24分之1 ⑷張鴻雲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應繼分40分之1 ⑸以上合計之應繼分為60分之19 9 被告魏中瑄 10 原告張鴻玉 20分之3 20分之3 ⑴原告張鴻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應繼分8分之1 ⑵原告張鴻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應繼分40分之1 ⑶以上合計之應繼分為20分之3 11 原告張鴻君 120分之23 120分之23 ⑴原告張鴻君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應繼分8分之1 ⑵原告張鴻君繼承自張蔡慎秀之應繼分24分之1 ⑶原告張鴻君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應繼分40分之1 ⑷以上合計之應繼分為120分之23 12 原告張鴻珠 15分之1 15分之1 ⑴原告張鴻珠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應繼分8分之1 ⑵原告張鴻珠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喪失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斗寅之應繼分8分之1 ⑶原告張鴻珠繼承自張蔡慎秀之應繼分24分之1 ⑷原告張鴻珠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鴻俊之應繼分40分之1 ⑸以上合計之應繼分為15分之1 合計 1 1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費用分擔比例 被繼承人張鴻俊之喪葬費用依分擔比例換算應分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原告周淑英 公同共有5分之1 5分之1 21,125元 2 原告張薇薇 3 原告張志國 4 被告魏中珩 公同共有5分之1 5分之1 21,125元 5 被告魏中瑄 6 原告張鴻玉 5分之1 5分之1 21,125元 7 原告張鴻君 5分之1 5分之1 21,125元 8 原告張鴻珠 5分之1 5分之1 21,125元 合計 1 1 105,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