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 告 范金蓮(PHAM KIM LIEN)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李佳蓉

李佩娗李增展李春蘭李珮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以家庭看護工名義來台工作,102年認識被繼承人李文卿,107年5月28日與被繼承人結婚,是被繼承人109年12月27日死亡後,應由原告及被繼承人之5名子女即被告(訴外人涂美妤所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因其遭被告稱欲辨理繼承登記,而誤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5號淮予備查,被告等隨即於110年4月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要求原告返還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共同居住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至此始知前揭深信辦理繼承登記,實遭被告等所誤導。原告已向被告等依民法第88條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見原證6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送達法院時起一併撤銷於法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二、經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僅能證明簽名之真正,尚無從確認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原告於公證人前之認證程序,至多僅能證明該拋棄繼承聲明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於公證人前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前,公證人僅以中文詢問欲辦理何事,及照拋棄繼承聲明書內容以中文向原告講解,既未有翻譯在場,亦無拋棄繼承對照之越南文翻譯文件,又未說明拋棄繼承法律概念,亦無探知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消極及積極財產是否瞭解,顯見公證人未確實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4條規定,探知原告真意,原告於公證人前在拋棄繼承聲明書上簽名時,並不了解其所為程序為何,及爾後會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三、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5號聲請拋棄繼承,非出於原告之意,此非原告本人所遞送,且其中除110年1月4日於公證人前認證拋棄繼承聲明書有原告簽名外,聲請狀中具狀人、撰狀人雖記載為原告但並無其簽名,遺產繼承拋棄書、向其他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通知書亦無原告簽名,而均以印章替代,又聲請拋棄繼承之送達代收地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0號,為被告等委託辦理拋棄繼承之受託人洗逸芸之地址,又未見有原告委託洗逸芸代辦之委託書,洗逸芸辦理拋棄繼承案之收據亦無原告簽名,原告無支付任何費用予洗逸芸,顯見原告未貫徹其意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未同意亦無委託他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有於法院聲請拋棄纖承,更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本意。

四、綜上,原告於公證人前認證簽署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時,並未探知原告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嗣後亦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仍為被繼承人李文卿之繼承人。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文卿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貳、被告則以:原告為越南國人,來臺灣工作近20年,然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有負債、喪葬費用,且因法令無從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乃自願拋棄繼承,並委託洗逸芸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且經辦理法院公證,故原告臨訟改稱:其係因受騙陷於錯誤而辦理上開抛棄繼承云云,實非可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文卿之繼承人,遭被告等人誤導,其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被告所爭執,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文卿之繼承人既有相歧意見,而此私權爭議與法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文卿之遺產有繼承權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李文卿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屋、存款等遺產,原告於92年以家庭看護工名義來臺工作;於102年因工作關係認識被繼承人李文卿;於107年與被繼承人結婚;被告等則為訴外人涂美妤與被繼承人李文卿所生之成年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居留證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公證人違反公證法規定,原告於拋棄繼承聲明書簽名,係遭被告誤導要辦繼承登記,其簽名並非拋棄繼承之真意,也無授權何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其中所謂錯誤,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本院公證人徐雅芬於本院具結證稱:「(一般認證拋

棄繼承,公證人如何詢問聲請人)當事人來請求的時候,在前台會告知同事要辦理什麼文書的認證,同事會請他把文書先準備好,用電腦分案,然後收件的過程中,會問當事人會不會中文,認不認識中文字,如果不會就請他準備見證人,收案進來後,會核對身分,問當事人做什麼文書的認證,她的陳述及他所要認證的文書是符合的話,我會請他在我面前親自在認證的文書上簽名,我就會把他蓋章,然後交給她。(《提示110認字6號拋棄繼承聲明書》在本案有無跟范金蓮解釋拋棄繼承的法律概念?若有,如何解釋?)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說,如果你什麼都不要的話,必須要向法院以書面為之,而不是向我聲明拋棄繼承。(若像本件不是本國人,是否會準備翻譯文,或是當事人該國的文字書面供當事人瞭解?)當事人如果不會講中文的話,我們會請他準備通譯,這個案件來講,當事人會講中文,因為她不認識中文字,所以我們才會找見證人在場見證。(你在跟范金蓮,用中文溝通的時候,是按照拋棄繼承聲明書來講嗎?)用中文講的。(這位見證人洗逸芸是否全程在場陪同范金蓮辦理手續?)是」等語(卷第167至170頁)。

㈢原告來台近20年,雖非如本國人士嫻熟中文文字,然應具基

本語言溝通能力,此亦據本院公證人於認證時,已確認原告能以中文為溝通,並以中文向原告說明如果你什麼都不要的話,拋棄繼承要向法院書面為之,並非向公證人聲明拋棄,且過程中有見證人洗逸芸在場見證,原告並有於認證請求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上親自簽名,有本院110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內之認證請求書、拋棄繼承聲明書可佐,已足認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其遭誤導,然「繼承」與「不要繼承」,乃相反之意,原告豈有遭人誤導之可能,原告主張於公證人前在拋棄繼承聲明書上簽名時,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礙難採信。

㈣觀諸本院110年度司繼宇第75號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上開拋

棄繼承聲明書,原告之民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向其他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印文,收受准予備查函之印文均屬相同,聲請拋棄繼承書狀之送達代收地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0號,即見證人洗逸芸之地址,可認原告具有辦理文書認證後,再續辦拋棄繼承手續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其無授權任何人向本院書面拋棄繼承,然果若洗逸芸確有未經授權盜蓋其印章,其豈會迄今仍未提出偽造文書相關告訴,況原告主張其印章係嗣後遭他人無權使用於向法院拋棄繼承乙節,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對其有利之事實為何舉證,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誤導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另主張其未授權何人以書面向本院拋棄繼承,均屬無據。原告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其喪失對被繼承人李文卿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李文卿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