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新臺幣9,267元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訟上和解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第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再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準此,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者,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及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三、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主張:兩造之女兒林○儀不願在原告(即本案相對人)尚未清償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的情況下更名而致背負債務,被告(即本案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林○儀於和解筆錄簽訂當下未在現場,不僅未表示自身意見,亦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保單更名後債務會轉嫁至新要保人,林○儀不同意承接債務導致日後徒增訟累,因此不同意和解。被告尊重女兒意願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
四、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原起訴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因離婚和解成立,故僅餘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即請求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一、原告乙○○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原告乙○○願意分別會同林○右及林○儀,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被保險人為林○右(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林○儀(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全部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右及林○儀本人,林○右及林○儀並應於辦理日前2日通知乙○○。三、第二條所示保單,乙○○曾經以林○儀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目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136,879元),乙○○同意自和解成立後次月起,以每月最末日為一期,共12期,將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四、乙○○不得無故對甲○○、林○右、林○儀與甲○○親戚,有跟蹤、騷擾行為;乙○○如有不法行為,願受法律處罰。五、乙○○同意於簽立和解後10日內會同甲○○向電信公司申辦變更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變更由甲○○為用話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仍由乙○○為用話人且供乙○○個人使用,並將前開電話號碼遷出台中市○里區○○○○街000號,甲○○應於辦理前2日通知乙○○。六、乙○○同意將戶籍資料及地政士開業登記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台中市○○○○街000號以外之地址。七、甲○○同意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案件,與乙○○和解,且不再追究乙○○刑事及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八、乙○○同意於履行第五條當日交付台中市○○○○街0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予甲○○。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離婚和解筆錄、本件訴訟和解筆錄、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足認和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至於訴訟標的範圍外之和解內容,並無既判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以上開主張請求本院撤銷和解就本案繼續審判,洵屬請求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