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
陳又溥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兩願離婚所為之協議(契約),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0日結婚,嗣兩造於100年3月1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贍養費給予女方(按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等語,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贍養費。
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下:
1、將來贍養費部分:依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兩願離婚,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一、㈢約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贍養費,至聲請人死亡為止。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0,000元部分:相對人自100年3月兩願離婚迄今,皆未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之贍養費,計算至110年10月為止,已共有127個月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7月=1,270,000元)。
㈢、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相對人自離開台灣客服科技後,工作不穩定,然還是有在工作,於背負卡債後,為規避銀行追債,乃尋找毋庸投保勞健保之工作,故相對人勞保投保薪資僅能參考,不能做實質依據。
2、贍養費每月10,000元,是兩造當初之離婚協議,相對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本積欠聲請人金錢,無奈夫妻間並不會有借貸收據,更由於相對人背叛婚姻在先,又積極想離婚,故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財力狀況並無大幅減少,相對人欲以收入銳減為由,主張減少或減免當初協議之贍養費,對兩造當初離婚協議欠缺公平。
3、相對人辯稱需支付關於相對人父親之護理費用云云,惟相對人家中共有5位手足,且相對人母親尚有工作能力,加以相對人之父母親均有財產,即便目前由相對人代墊也不會是長久支付。另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正進行關於相對人父親之監護權訴訟,相對人之訴求分別為:⑴、監護權屬於相對人母親,則相對人母親須把相對人之前所繳之全部費用歸還相對人;⑵、監護權若是給相對人,則主張除先歸還相對人前所繳納之費用外,其餘有關相對人父親所有費用,則由相對人父親之財產優先支付,剩餘費用再由相對人與其餘手足平均支付。因此,若監護權歸屬相對人母親,費用會全部歸還給相對人,等同相對人並未支付之前之費用;若監護權是歸屬相對人,相對人以後也不再需先支付或單獨支付關於相對人父親之照護費用。
4、相對人辯稱關於105年10月以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聲請人認本件有15年之時效。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10月7日具狀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100年3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贍養費,其中關於105年10月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揆諸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得拒絕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已令相對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如不變更,顯失公平。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民法第227之2、1118、1121條規定,聲請鈞院參酌贍養費之本質,使相對人得減輕給付或免為給付,並定相當合理給付贍養費之年限,以保障相對人之最低生活水平:
1、系爭協議書確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0,000元,然本件縱無民法第1057條之適用,贍養費之本質仍屬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故縱使兩造得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協議離婚之贍養費,在兩造並未約定相當合理給付年限之情形下,請鈞院參酌贍養費之目的及本質,審酌一切情狀,就贍養費之給付金額及年限予以合理之裁量。
2、兩造係於100年3月間離婚,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月收入約為30,000元,現仍有信用卡債問題。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所附相對人於100年度之所得資料可知,斯時相對人之所得合計232,362元,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工作不穩定,於101年、102年之所得總額銳減至51,823元、14,400元,嗣後相對人於109年5月又遭逢相對人父親因腦出血需受長期安養照護,相對人除與長期照顧中心簽立安養契約外,更與胞妹負擔安養機構費用每月約35,000元至40,000元。另相對人更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相對人所受之經濟壓力已無力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生活陷入困頓。觀諸上情,相對人於100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得以預料相對人父親將會於109年5月間因腦出血,而需於長照中心接受安養乙事,此確屬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事變更,若仍命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贍養費之給付,顯失公平,將使相對人生活陷於困頓。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0年3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贍養費給予女方10,000元整」等語,及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前開贍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令相對人生活陷於困頓,如不變更,顯失公平云云。惟依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僅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所請求之贍養費,始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然於兩願離婚之情形,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名稱為「贍養費」之給付約定,自非當然為填補離婚一方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即與法定贍養費規定之情形有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雖亦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經查,相對人雖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並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又有信用卡債務問題,更於109年5月遭逢相對人父親因腦出血需長期安養照護,相對人與胞妹負擔父親之安養費用每月約35,000元至40,000元,且相對人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相對人所受之經濟壓力已無力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生活陷入困頓等情置辯,並提出安養費收費明細、匯款明細、安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仍為聲請人所否認。
㈣、第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相對人既以需支付父親安養費用等情事置辯,自應就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且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惟相對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質說,尚難僅以其提出安養中心收費明細即遽推定前開費用均為相對人所支付,及相對人依法有支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更何況,依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父親非僅有相對人乙名子女,縱認相對人依法有扶養父親之義務,亦非屬單獨負扶養義務,準此,相對人亦不能將超出法定扶養義務範圍所為支出,致其可處分財產減少之不利益情事轉嫁由聲請人承擔自明,是相對人前開抗辯,無從憑採。
㈤、相對人再辯稱尚有信用卡債務問題之情攭,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前開情事為真,惟相對人既明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當衡量償債能力,再決定是否對外舉債,故此等財務規劃不良之問題,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而生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也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即得預見,嗣後自不得再以該等事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故相對人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其給付贍養費義務云云,均不可採。
㈥、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贍養費予聲請請人之情事也已具體約定,又前揭約定內容並不具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情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前開協議內容之拘束。
㈦、相對人再以105年10月以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卻為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有15年之時效等語。然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已明定相對人所應每月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錢性質為「贍養費」,自有前開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8日始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則於105年10月8日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即均已逾5年消滅時效,則相對人就105年10月份前之贍養費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贍養費,依法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2、承前開說明,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61個月)之贍養費共6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61月=61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按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之日期並未約定,則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應以每月未日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贍養費10,000元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