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淑女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裁定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間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結婚,相對人嗣於109年10月間因建築師考試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於109年11月考完,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同住,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因為現在鬧得很不好,結婚後聲請人就到娘家住,相對人跟聲請人弟弟處的不好,現在聲請人也不讓相對人之父看孫子,不讓相對人之父帶,相對人父親到學校要看孫子,聲請人媽媽罵他垃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另案所提之家事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狀為證。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結婚後,於109年10月離家迄今仍未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