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映辰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8日結婚,相對人嗣於108年9月間無故逕自離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108年9月離家的理由,因為兩造感情不再,彼此無法信賴,彼此對於一些習慣、觀念各有堅持,相對人也曾發律師函方式,希望聲請人能出面協商離婚事宜,但聲請人均無回應,雙方已經默示現在分居的狀態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律師事務所函為證。相對人於108年9月離家迄今仍未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