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芮○麗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市維新醫院代 表 人 許景琦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予釋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因在住家點蠟燭遭認有危害社區安全之虞而依警方勸導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市維新醫院(下簡稱維新醫院)住院二個月治療,聲請人於住院期間皆有按時服用治療藥物,病情已大有好轉,然維新醫院人員迄今卻仍拒絕聲請人得出院返家,已長達1年8個月餘,係屬涉嫌拘禁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本案中,聲請人既為自願入院,且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肯認對於自己的醫療處置具有最終決定權,不論家屬或醫師不得任意以其他理由強制其接受醫療處置。聲請人已明確表達出院意願,若醫師亦肯認其狀況未達需強制住院之程度,任何人員、單位皆無權以醫療或其他理拒絕其出院要求,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拘禁機關即維新醫院主治醫師蔡昇宏陳稱略以: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住院,當初是自願住院,有簽自願同意書,目前聲請人經過治療後有改善,但還是有些狀況,會對社區造成滋擾;目前並未依精神衛生法進行強制住院等程序;聲請人現因住院,故無傷人或自傷之行為,但出去後怕還是會有這樣的狀況等語。是堪認並無聲請緊急安置或強制治療之計畫,而聲請人縱於109年12月係自願住院,惟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住院治療,參以聲請人並未受監護宣告,亦能理解一般言語,堪信其具有意思能力,足認其先前之同意已不復存在。是聲請人既為法律上有完全自主行為能力之主體,又無法定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情形,亦未曾對人身自由拘束有持續同意之意思,自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現無應受拘禁之事由,此人身自由限制與法尚有不合,聲請人之提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應即釋放聲請人。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