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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焜仁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8月27日以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許臣與抗告人有直系血親關係,茲說明如下:㈠抗告人曾祖父「許景昭」依戶籍謄本記載,已於「明治40年1

0月7日死亡」,明治40年為西元1907年即為民國前5年,而國曆1907年10月7日即為農曆1907年9月1日,與家族留存「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之「許景昭」資料相符,而依「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上載「許景昭」為「許光訂」之長子,「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許光訂」(即許洲若)部分亦記載「生一男景昭」、族譜上許光訂之妻「許林妙」亦記載「生一男名景昭」,此與許景昭戶籍謄本所載之母為「林氏妙」相同,足證抗告人曾祖父「許景昭」為「許光訂」之子。

㈡「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上載「許光訂」為「(許)媽達之

長子」,而「許媽達」之插卡族譜上載為「許臣之長子」,足證抗告人曾祖父「許景昭」為「許臣」之曾孫,則抗告人與「許臣」間確為直系血親關係。抗告人所提之許氏家譜,乃後代子孫許裕容依據上開「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等資料整理而來,此部分已經由許裕容至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民參字第27號案件中到庭證述,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要旨「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關係人許臣名下,惟許臣早在西元1906年以前即已死亡,此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中檢達金盛108民參20字第155318號函認定,況人之壽命自古迄今從未有逾200年,而抗告人之曾祖父許景昭生於明治17年6月4日,而歿於明治40年10月7日,而明治17年應係西元1884年,而許景昭係許臣之曾孫,許景昭出生迄今已246年,是許臣更逾246年,是其自不可能生存在人世間,但原裁定卻仍以除戶資料查無許臣死亡之資料,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悖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所稱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許臣係在西元1906年以前即已仙逝,而臺灣人死亡、其繼承人曠缺時,得準用非訟事件法(舊)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見臺灣民事習慣報告第476頁),依上開族譜及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許林妙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一脈相承,應係許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為許臣之繼承人,而「法律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就被繼承人有身份上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之人」(見施啟揚民法總則第77頁),倘認抗告人為許臣之繼承人部分尚有疑慮,則抗告人亦可為確定是否為許臣之繼承人,而依上開學者之見解,應認抗告人無論在身份上、抑或係財產上(繼承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抗告人依前揭之法條規定意旨亦得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原裁定竟悖於上開法條規定,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㈡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臣之遺產中負擔。

貳、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關係人許臣經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早在西元1906年以前即已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中檢達金盛108民參20字第155318號函、詢問筆錄等件為證。據本院調閱106年度亡字第82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因該案聲請人(即本案抗告人)無法證明為許臣之後代子孫即利害關係人,而未准予死亡宣告。然依抗告人所提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資料,許臣名下不動產於昭和13年(西元1938)8月5日、昭和19年4月27日、明治40年(西元1907)1月7日有分割處分、管理、解除管理等登記事項,可認關係人許臣生存於明治即清光緒年間,則無論關係人許臣是否在臺有住居所,或未查得關係人許臣之戶政、年籍等資料而無法確認其生死,然依經驗法則,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亦可認關係人許臣生年久遠且已死亡之事實。關係人許臣既確定已死亡,即無生死不明之情況,亦毋庸再為死亡之宣告。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關係人許臣有直系血親關係,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證四)、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證七)、許氏家譜(證八)、證人許裕容之證述(證九)等證據。依戶籍謄本(證四)、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上開死亡宣告卷宗內),抗告人之父為許基隆,許基隆為許老松之過房子,許基隆之生父為許九如,許老松之父為許景昭,許景昭於明治40年10月7日死亡,許景昭之父為許洲若。再依大甲溪南地區的聚落拓殖一文(上開死亡宣告卷宗內,原證14),提及平埔族曾向許媽達借款未還,其後與許媽達之子許光汀會算一事,而許洲若偏名許光汀,許媽達為抗告人之祖先,亦據抗告人提出祖墳照片、神主牌排位後方照片等(上開死亡宣告卷宗內,原證11至13)為證,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為許媽達之子孫應為屬實。然而,許媽達是否即為許臣之子,雖據抗告人提出大甲鎮志(上開死亡宣告卷宗內,原證10)一書,記載來臺祖「許臣」,然尚無從推斷。而上開許氏家譜係證人許裕容製作,有關第一代、第二代之製作根據係整理自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見證人許裕容107年5月8日筆錄【第一代、第二代是根據許荃傑提供之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影本】、許氏族譜寫作之依據【如今能夠連結到許臣的資料,目前唯一知道的是:第9代子孫許荃傑他們的家譜有記載】,以上均在上開死亡宣告卷宗內),而許裕容自許荃傑取得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影本,並未見過原本,經前案法官請其攜帶原本到庭,證人許荃傑後表示無法攜帶到庭(見證人許荃傑107年3月9日筆錄,在上開死亡宣告卷宗內),是該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影本是否與原件相符,真實性為何即堪置疑。且老式手寫插卡式族譜既然記載許臣生四男,然謹記載「臣之長子許媽達」,其餘三男資料則無;復據本院調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資料,關係人王其昭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聲請選任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時,亦陳稱許臣年僅14歲即往生,未結婚亦無後代,聲請人於50至69年間受許臣之「姪孫許九如」委託繳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逾半世紀,因而裁定准許選任關係人王于寧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故許媽達是否即為許臣之子,許九如究為許臣之子孫或姪孫,則容有可疑。故參酌本案卷內及上開調取之全部卷宗,尚難認定許媽達確為關係人許臣之子,即抗告人是否為關係人許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抗告人即非上開說明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其非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若許媽達為許臣之子,抗告人為許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原裁定所執之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即原裁定認無戶籍資料認關係人許臣已死亡而開始繼承,尚無死亡事實),然結論與本件審理結果別無二致,應予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