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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吳武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110年度司繼字第31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僅以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土地多筆、存款、股票等,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認為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而爰酌定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唯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現金存款809,976元,再者加上被繼承人持有之土地核定價額502,641元、股票核定價額2,007元,管理財產共計l,314,624元,原審酌定之報酬為25,000元,僅為被繼承人剩餘財產2%不到,扣除被繼承人媳婦墊付款384,943元,及收歸國有之土地及股票價值共計504,648元後,被繼承人剩餘財產計425,033元,原審酌定之報酬,僅占被繼承人財產5%。鈞院將本會計師的公益服務視為廉價的勞工,對具備法律、會計及社會公信力的會計師而言,並未尊重會計師之專業,抗告人以一個無人繼承的遺產選派遺產管理人開始執行業務,原審已知悉被繼承人的遺產種類繁多,處理的過程罣礙難行,光是存款就存於4家不同銀行,各個銀行的規定制度不一,甚不熟悉結清帳戶該如何辦理,致抗告人數次往返,耗費多時,股票也因為證券商及股務人員鮮少處理此類型業務,囿於不熟悉狀況,抗告人迭與各方溝通處理,耗費長達一年之時間,終處理完畢,原審卻僅以職務內容單純,即定奪遺產管理事務為中等程度,其審查的制度標準為何?原審僅以事務的表面審查,並未綜觀其全面以及過程,並縝密思考現今物價水準持續上漲。原審酌定抗告人甚是低廉的報酬,連月基本薪資都未達到,如以工時計算,折算金額大約為工讀生之時薪,以此報酬冀望會計師及律師參與公益服務豈非緣木求魚?

二、抗告人另擔任另案即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事件遺產管理人所執行之業務,相比本件複雜程度更低,既無土地及股票捐贈之作業,鈞院仍視其職務內容亦同為中等程度。另案裁定指因其後仍有債務及稅款尚待清償,雖然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為428,899元,仍酌定遺管人報酬為40,000元,佔管理財產金額約達9.32%。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留債務及欠稅款,所執行業務複雜繁瑣,酌定金全額卻為25,000元,無論就金額及百分比而言,鈞院酌定報酬的標準不一。

三、況被繼承人之財產收歸國有財產署,要求由抗告人將申請書、財產清冊等文件填妥,國產署僅需負責用印,將資料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故國產署是不勞而獲的受益者,如果沒有抗告人的作為,國產署甚至不知道有應收歸國有之財產存在,若以處理程度中等論斷,國產署只因法令而坐享其成,相較於此,焉有公平可言。

四、抗告人善盡其職,被繼承人之媳婦向抗告人請領媳婦替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醫療費用等等,均持有收據憑證,抗告人大可依請領之金額予以給付,但抗告人替鈞院層層把關,盱衡情況以及其費用支出是否為必要及合理,剔除了媳婦請領之金額共290,704元,這即是專業價值之所在,而這產生之結餘款項則全數解繳國庫。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其生前辛勤拼搏得來之結果,所得之財產生前依法繳納稅款於國庫,只因身後財產無人繼承需繳解國庫,國庫不費吹灰之力不勞而獲,相較於國庫所得400,033元及抗告人付出所得報酬25,000元,原審係將國庫不勞而獲建立在剝奪抗告人認真工作應得酬勞之上。

五、就法院委派案件流程,多要求指定會計師公會及律師公會推薦會員參與通過裁定選派時,均強調「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專業倫理」,看中的是會計師或律師的專業性及獨立性的「價值」。但是在裁定報酬時,卻是「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所以裁定報酬不是承認價值,而是給付工錢,且工錢幾乎等同工讀生法定時薪。

六、抗告人之所以耗費寶貴時間提筆抗告,實在是發現整個政府體系完全否定專業價值,實為國內低薪環境的罪魁禍首。如果貴院認為本遺產管理人所為是一般例行性工作,不需搭配任何專長,為求節省成本,法院之工讀生也可作此庶務性工作,或是現有行政執行署辦理負責追討欠債,亦可修法改由行政執行署人員為之,亦可大幅節省成本。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武昌之遺產管理人,及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清償債權(於110年2月5日清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之媳江彥青384,943元)、遺產之移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家公司股票收歸國有)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江彥青之聲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被繼承人吳武昌之遺產管理人所為事項,原審僅酌裁遺產管理人報酬為25,000元,顯屬過低,惟並未據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審酌。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武昌之遺產管理人,確實執行上述之事務,惟遺產管理人係兼具有「公益性質」,其報酬自與一般僅具私益性質之之會計師執行業務酬金,尚有不同。即法院並非純依「一般市場價格」,酌定其報酬。又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81條所明定。是遺產管理人應於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程序,係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准予備查,並定1年之催告期間,故須至111年7月20日公示催告期間始屆滿,惟抗告人未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於110年2月5日清償債權人江彥青384,943元,此部分所為顯然於法未合。本院審酌抗告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3年、遺產項目尚屬單純、抗告人於管理期間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及抗告人有上述未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清償債權等情狀,認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之報酬為25,000元,尚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