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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少芳相 對 人 簡立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10條民國74年立法理由,強調:1、如「夫妻情感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2、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1款至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理由」,將使聯合財產制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又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有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第5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審裁定以:分居6個月以上,縱分居事實應由夫妻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等語,明顯誤解民法第1010條強調夫妻財產旨在「增進家庭經濟穩定及婚姻生活美滿」,除非情感破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分居事實」,始得訴請分別財產制之立法理由,亦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所闡釋維護婚姻、家庭制度之意旨相悖。再者,法諺「進入法庭須伸出乾淨之手」係普世價值,原裁定違反該普世價值,已破壞法律公平正義之基本精神,有裁定理由矛盾與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復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經查,相對人無故於108年10月9日離家,並杜撰抗告人絲毫未關心公婆、未照料家庭等情,不僅無視抗告人自結婚30年來經營家庭之辛勞,及因相對人出國求學而獨自照顧家庭、子女、公婆之付出,故意在外租屋超過6個月,以此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作為達到逼迫抗告人配合其離婚要求之目的,其請求缺乏正當合理性。而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已命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則兩造婚姻是否破滅?是否已不可復合重建?顯然分居6個月以上之外觀事實完全是相對人惡意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非兩造情感破裂。相對人無分居正當理由,卻惡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要求抗告人離婚,當不符宣告分別財產制要件。相對人故意以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達分別財產之目的,應視其為條件不成就,始符普世價值及法律基本公平正義之精神。

㈣、因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達成分居6月以上,作為聲請分別財產之請求,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更與宣告分別財產制旨在避免夫妻之一方濫用婚姻、財產危害姻聖潔,絕非婚姻、財產只要一方不維繫即可恣意摧殘破壞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由相違。為維婚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及維社會公平的普世價值,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㈤、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此規定原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依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準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於91年之修正理由,係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換言之,夫妻任一方均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不以他方有同條第1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且縱夫妻不同居之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其理甚明。從而,抗告理由認為「除非夫妻情感破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分居事實,始得聲請分別財產制」,即相對人須舉證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方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等語,顯與前揭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抗告理由無非恣意詮釋並增加法文所無之要件及限制,且不當連結履行同居義務之要件,自不可取,更不足採。

㈡、抗告理由復以相對人故意以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達分別財產之目的,要求抗告人離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判,非以夫妻間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尤不以抗告人嗣後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是否成立為據,自屬當然。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乃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自無抗告人所謂違反正當合理性,或漫指相對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要之,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不同居以來迄至本件聲請時已超過2年以上,抗告人除藉由報稅查相對人所得財產及要求相對人分擔稅額外,彼此互無往來,與其他家庭成員無關。揆之抗告人於原審指摘相對人不是,用詞尖銳,卻又稱兩造顯非情感破裂,不無矛盾,若由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使兩造各得保有其財產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紛擾,誠有必要,不論抗告人已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或兩造離婚與否,均與本件聲請無涉。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後,顯不影響兩造各自財產及權益,抗告人於法顯有誤解,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81年1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均附在原審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兩造自108年10月9日起分居至今已逾2年餘乙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詳下述),堪信相對人主張兩造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真正。

㈢、抗告人固主張本件係因相對人無故離家致致兩造分居,且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聲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確定,相對人應不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惟查,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中增訂第5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將該款規定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而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可見該項規定,以夫妻事實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條文及立法理由並未就分居有無可歸責之原因另作限制,因此無庸對於分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予以檢討,自不得於宣告夫妻財產制事件中,任意加諸法文所無之限制,則抗告人將該條項限縮解釋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始有適用,已違反法條文義,任意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情感並未破滅,非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云云;相對人則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彼此幾無互動等語。觀諸抗告人於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中所提出之自述書內容,其已懷疑相對人有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另依兩造之陳述,堪認抗告人亦未正視兩造婚姻問題,且兩造分居多時也未見雙方有何修復感情之作為,婚姻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然崩壞,顯然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故相對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㈤、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故意離家,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分居6個月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兩造既因長期分居,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則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難謂屬不正當之行為。至於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聲請有權利濫用乙節,本院審酌本件兩造既存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誠信原則或是否權利濫用等無涉,抗告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審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