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枝成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相 對 人 蕭秀賀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考量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主觀要件,認事用法,係有違誤: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已81歲餘,深感時日無多,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關係人林玉宣、林美鳳,及將同段23-5、24、24-8地號土地贈與關係人林建興,係遺產之預為分配,並非惡意減少相對人之剩餘財產。

㈡、原審裁定未對兩造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加以計算,遽認抗告人處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他人,有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原審裁定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抗告人於48年3月5日取得,兩造於51年1月8日結婚,為抗告人之婚前財產。

2、抗告人於65年3月30日與他人就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段21、21-1、23、23-1、23-2、23-3、23-4、23-5、24、24-7、24-8、24-9、24-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同年4月10日與關係人林清河、鄒某就同段386地號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3日移轉同段386地號土地予上開關係人2人各1/2。於同年6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取得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從時間來看,顯係抗告人與他人就系爭13筆土地無力支付買賣價金,故出售同段386地號土地用以支付。原審裁定就時間順序不察,遽認上開系爭13筆土地均為抗告人婚後所得財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買賣價金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為通常之情形,原審裁定亦認同段386地號土地於68年公告現值高於系爭13筆土地,則386地號土地實際交易價值自會更高於系爭13筆土地,抗告人於原審答辯㈢狀請求調查386地號土地、系爭13筆土地之65年公告現值,然原審未予調查,遽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購置系爭13筆土地實際資金來源,認事用法,係有違誤。

4、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已移轉土地客觀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78,600元,占土地總客觀價值之7成以上,惟完全未對相對人婚後財產價值為調查,逕認相對人婚後財產為0元,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審裁定就抗告人移轉系爭23-3、23-5、24、24-8地號土地無庸交贈與稅,如為遺產恐需繳交高額遺產稅未予調查,逕認抗告人移轉該等土地非為節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審裁定關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1、原審裁定僅以客觀上兩造未共同居住,遽認兩造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

2、縱抗告人表示不願與長子林坤旺同住,相對人表示不願與次子林建興同住,兩造非無離開林坤旺、林建興住處,另外租屋共同生活之可能。

3、抗告人之所以不願與長子林坤旺同住,係因林坤旺想要抗告人死,想要抗告人之財產,唆使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從中破壞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感情,並非兩造感情有任何問題。

4、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曾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0月23日前往抗告人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拜訪抗告人之照片,足徵相對人仍關心抗告人,與抗告人間感情並無嫌隙,與一般夫妻感情破裂老死不相往來迥然不同。抗告人病歷雖記載仇視妻子、懷疑家人,係因同時有失智症之緣故。另原裁定不准聲請傳喚證人證明相對人仍會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與抗告人聊天、吃飯,是以,原裁定應有違誤。

㈤、請求傳喚證人蔡松田、李亞典,證明相對人自109年12月1日後仍有拜訪抗告人,兩造並無難以共同生活之事由。

㈥、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抗告人之婚後財產計有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段21-1、23-1、23-2、23-3、23-5、24、24-8等7筆土地。惟抗告人在相對人不知情情況下,於10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人林建興,再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關係人林玉宣、林美鳳所共有;復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興,致抗告人名下現僅存面積最小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抗告人在短期內將其婚後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現婚後財產已不足一成,顯已侵害相對人將來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裁定認定難認有何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其係為節稅目的為贈與,並非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亦為原裁定所不採。縱係屬實,惟抗告人移轉土地之價值已逾婚後財產九成以上,已令相對人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仍有侵害相對人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抗告人稱其於65年4月10日將其婚前財產即原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再以出售所得價金,於65年3月30日購入系爭13筆土地,嗣系爭13筆土地分割為系爭21-1地號等7筆土地,故系爭21-1地號等7筆土地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惟:

1、抗告人上開所辯,無非以其查得原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180,200元,足以支付系爭13筆土地以68年間公告現值計算之1,278,620元云云,為其論據。惟土地公告現值僅係作為核定土地增值稅之基準,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且無從證明抗告人實際售出土地、購入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若干、售出土地價金之金流是否確係流入購買土地等事實。

2、次查,抗告人係於48年間取得上開386地號土地,迄於65年間售出,持有期間長達18年,抗告人自承系爭386地號土地在62年11月30日被劃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參見相對人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倒數第3行),則上開386地號土地在65年間出售時已屬建地,出售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果爾,縱上開386地號土地價值頗高,亦無從證明出售系爭38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剩餘款足以購入系爭13筆土地,遑論抗告人根本未舉證證明相關金流之事實。

㈢、抗告人稱原裁定僅以客觀上兩造未共同居住,逕認兩造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已有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

1、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搬至關係人林建興住處,自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10個月,況抗告人未先與相對人商議,即擅自將其婚後財產過戶子女,亦不願與相對人同住,兩造迄今仍溝通不良,足見兩造歧見甚深,已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

2、抗告人雖稱兩造不無離開林坤旺、林建興住處,另外租屋共同生活之可能云云。惟相對人已表示抗告人未將婚後財產分配予相對人前不會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亦明確表示伊不願與相對人同住,從而,自難認兩造有另外租屋共同生活之可能。

3、至於抗告人稱其不願與長子林坤旺同住,係因林坤旺想要其死,想要其之財產,唆使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破壞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感情云云,洵屬抗告人個人幻想。實則,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關於抗告人病歷之記載,抗告人於109年8月19日起已數度出現敵視妻子、懷疑家人等徵候,甚至懷疑相對人有外遇出軌情形,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54年1月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均附在原審卷可參內,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將婚後財產,未經相對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11月10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建興、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內新段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玉宣、林美鳳共有、及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內新段2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建興等情,抗告人辯稱:上開財產仍伊婚前財產即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形變,原審裁定未計算相對人之財產逕謂有損剩餘財產分配、且其乃預為分配遺產並無主觀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云云,經查:

1、原審卷被證4之大里鄉內新段23-3、23-5、24、24-8地號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另有聲證10之內新段21-1、23-1、23-2、23-3、23-4、23-5、24、24-7、24-8、24-9、24-10地號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抗告人於以「買賣」原因,於65年6月12日(或13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係將48年3月5日所取得之婚前財產即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後始購置上開婚後土地云云,惟原審卷被證3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抗告人於48年3月5日以買賣取得內新段386地號土地,於6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林姓人士、鄒姓人士)。此外,並無事證證明系爭內新段386地號土地出售之資金流向。況兩造書狀亦陳明:抗告人係先購得上開內新段4筆土地(其餘3筆內新段土地均未贈與他人,並不影響本案認定,不予贅述),之後才出售內新段386地號土地,縱時間相近,亦非可當然導引出係買地後價額不足再出售386地號土地以資補足價金之結論。又此部分事實真偽,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其原有大里鄉內新段23-3、23-5、24、24-8地號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乙情,並非可採。執此,上開已遭贈與他人之內新段23-3、23-5、24、24-8地號土地,顯係抗告人於65年後,以買賣原因並為登記而取得之婚後財產,應無違誤,則原審裁定就上開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2、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完成)登記予林建興、同段23-3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完成)登記予林玉宣、林美鳳、同段24地號土地則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完成)登記予林建興。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即在兩造不列入「婚前財產、繼承、無償取得、慰撫金」為前題,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乃兩造婚後財產,較高者減較低者,如有剩餘,較高者應將相減後除以2之差額給付他造。是系爭內新段第386地號土地即與抗告人未贈與他人前之內新段23-3、23-5、24、24-8土地無涉;而抗告人婚後財產即名下該4筆土地加上其他土地及財產,與相對人婚後財產,以較高者扣除較低者,再除以2後即為應給付他造之剩餘財產,以前開計算方法,原審縱未論及相對人之財產,惟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減少,使應列入婚後財產之份額縮減,勢必影響相對人應分配額,要屬當然。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計算相對人之財產,不足以判斷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容有誤會。

3、至於抗告人辯稱其處分上開財產,主觀無此意圖,且為遺產之預為分配,並為減少日後稅金云云,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律亦就前開規定制定相應配套,如民法第1020條之1第1條本文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該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是縱抗告人有意預為分配財產、減少稅金,亦應在不影響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前提而為,應屬明確。但兩造迭經訴訟,無非係因抗告人贈與他人土地乙情而起紛爭,益徵抗告人已顯知悉無償贈與他人土地之行為足以已影響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抗告前前揭所辯,亦顯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處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取事用法,應無不合,亦無不當。

㈣、又相對人既已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其再依該條第2項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故抗告人於111年6月7日以家事準備狀陳報請求傳喚證人蔡松田、李亞典,欲證明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然縱認兩造仍有往來、甚至同住乙情屬實,仍均不影響本院認定抗告人將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他人之事實判斷,則本院認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