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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再 抗告人 林枝成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相 對 人 蕭秀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委由代理人彭敬元律師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附有民事委任狀乙紙,是依前開規定,再抗告人自應於再抗告時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且本院原裁定之教示欄中亦已明確記載,提起再抗告時應繳納費用1,000元,再抗告人既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然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抗告第三審程序要件殊有欠缺而不合法,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