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郭OO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相 對 人 蔡OO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嗣因抗告人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上暴力,相對人無奈僅得自108年8月1日起搬回臺南市居住,迄今已逾18個月。抗告人雖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離婚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然兩造均已上訴,在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已達6個月上屬實,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審認兩造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以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6為住所及居所,然原裁定不察上情,將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列為抗告人之住所,該送達自非合法。
㈡、相對人於兩造之離婚事件中主張兩造尚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否定抗告人之離婚請求,此與其提起本件分別財產制聲請之主張,顯相矛盾,是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到庭之陳述為據,未加調查,即遽以認定兩造難於維持夫妻共同生活,顯有疑義而非妥適。
㈢、抗告人以「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相對人」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36號判決兩造離婚,嗣經相對人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上開第二審離婚判決之上訴,是兩造婚姻關係業已解消,則雙方之夫妻財產制亦因離婚而消滅,故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原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原裁定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准予宣告相對人採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兩造離婚訴訟已於111年4月27日經最高法院宣告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財產制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夫妻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以及財產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之約定與規範,必以婚姻存在為前提,苟其婚姻關係已因離婚(含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或經法院判決撤銷婚姻、婚姻無效、婚姻不成立等而不復存在,則該婚姻當事人之財產制,無論是約定或法定財產制均告消滅,僅存者為雙方如何取回各自之財產或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乃法解釋之當然。
㈡、經查,兩造業於111年4月2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業已解消乙節,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已非夫妻,則相對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與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兩造經裁判離婚之事實,致准許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