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謝旻娟相 對 人 黃旭輝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659、4660、4849、4851建號建物(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間確係於兩造婚後,自均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其中相對人取得28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678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與相對人與其父黃炳煌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相符,復參黃炳煌所申設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農會)帳戶存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足見該筆1000萬元是相對人向黃炳輝購買28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678之價金。另抗告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3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繳納稅額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課稅資料記載憑證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標的為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00000000,益徵相對人係向黃炳煌購買28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證人即相對人之姊黃素眞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之父親分給各該兄弟姐妹,惟其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立場偏頗,難期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其亦證稱不清楚過戶情形,況相對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42歲,亦非無購入能力,原審裁定未勾稽比對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採信證人黃素眞之證述,認系爭不動產非婚後財產之範圍,顯有違誤。是281-47地號土地全部是由相對人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28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678是由相對人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至於4659、4660、484
9、4851建號建物房屋登記原因既為第1次登記,且係於兩造婚後所取得,堪認抗告人已盡該財產屬於婚後財產之舉證責任。則觀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倘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足令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有所減損,縱已將本息清償,然因可藉由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憑以辦理增貸或是再次以此為擔保進行借款,因此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衡諸交易通念,應為市場上之潛在交易相對人所顧忌,在不動產買賣市場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之價值必低於未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從而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之價值當因此受有經濟價值之減少。相對人前於101年2月8日以281-47地號土地、4849、4851建號建物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3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11月7日以4659、4660建號建物為臺中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雖辯稱所得資金係供經營商店資金、投資股票、預計出資購買共有人土地等所用,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共同經營之便利商店已於102年2月結束營業,無資金需求;而相對人如將借款投入股市,形同將較穩定之財產,投入具不確定且高風險之股票市場中,亦對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又相對人經濟優渥而無借款必要,其借款目的顯係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此外,相對人承認為避免日後將來需要用錢,又要重複設定抵押,才未將抵押權予以塗銷,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顯會因為遭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所降低,足證相對人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是相對人縱已對新光銀行、臺中農會為清償,仍無解於其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所生之減損。原裁定泛以相對人業已清償貸款為由,認為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形,尚有違誤。
(二)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至109年6月2日間,從其所申設臺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88萬元,且只要有款項入帳即提領一空,如此高額提領與常情相違,且係以容易藏匿金流之提領現金方式為之,將使抗告人於基準日所能主張之存款餘額甚低,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相對人雖辯稱係提領現金後匯入兩造之子黃鉦家及抗告人所申設之帳戶,供購買股票及投資理財之用,惟抗告人於原審即否認此情,非如原裁定所稱未表示異議。且前開提領紀錄與黃鉦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及抗告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難相互勾稽。且相對人前開臺中農會帳戶自105年9月起即常有大筆之金額支出,近乎每月皆會提領或轉帳數十萬元,經年累月下已從該帳戶支出鉅額存款。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另相對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內存款為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該帳戶於103年間尚有685萬3554元,然至106年6月僅存8000餘元,且至原審函調日止,該帳戶支出高達3078萬9419元。相對人固辯稱係投入中國人壽購買投資型保險所用,惟依相對人臺中農會帳戶資料,相對人關於中國人壽之保費每月僅1349元,是相對人迄今未能合理說明支出用於何處,其提領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已屬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產生侵害之虞。又相對人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從105年9月起,亦有數筆不知金流去向之大量金額支出,均未見相對人提出合理說明,益徵相對人確實有陸續支出、減少其於新光銀行存款之行為。
(三)此外,相對人於106、107年收受多張關係人黃朝權所開立之支票,現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票據既然是相對人在婚後取得者,當屬於婚後財產之範圍,相對人消極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屬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情形。另相對人前以兩造婚後經營商店之盈餘購買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天時段651、651-1、000000-0、653-2、653-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分割,相對人竟選擇取得道路用地,其他土地不知去向。又相對人出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金,於104年10月簽約時為每月11萬元,另與承租人約定每年月租金增加5000元,相對人所得資料中此部分收入卻僅記載42萬元,益徵相對人未誠實說明其婚後財產狀況。
(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請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則以:
(一)參酌證人黃素眞之證述,及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來源,及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取得同段土地、建物之過程,均可佐證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無償取得之祖產,非抗告人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然相對人向臺中農會、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均已全數清償完畢,倘若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意,根本無全數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理,不得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
(二)相對人除以收租為生外,其餘金錢大多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投資股票、投資基金、購買保險、存入抗告人或黃鉦家之帳戶,兩造婚後相對人除一肩扛起家中經濟、開銷外,亦有給予抗告人生活費,不時將款項存入抗告人與黃鉦家之帳戶,供渠等購買股票,抗告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均屬相對人之祖產,卻執意要求分配,相對人因不堪其擾,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贈與抗告人,抗告人自承為家庭主婦,無其他工作收入,其資產均係以相對人婚後營收、資金收入所購入,抗告人尚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逕自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799建號建物,原審裁定亦肯認相對人給予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足以支應家庭生活日常開支外,尚有餘裕,且兩造間整體婚後財產總額累積顯為提升,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
(三)此外,相對人自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3年9月11日所電匯750萬元、106年6月5日所電匯82萬元、106年7月13日所電匯100萬元、106年7月19日所電匯42萬元,均係匯到相對人前開新光銀行帳戶。相對人自新光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13日所匯款1000萬元、105年9月8日所匯款180萬元、109年7月29日所匯款224萬元、109年12月22日所匯款330萬元,亦均係匯款至相對人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另109年8月27日之支票225萬元,則係於相對人前開臺中農會帳戶兌現。至於相對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部分,因時間間隔迄今已達數年之久,相對人實無從回憶提領之原因,惟參酌相對人名下資產,其資力明顯高於一般人,相對人提領之金額尚屬合理,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黃朝權主張票據權利,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抗告人之主張一再變動、追加,不斷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意圖延滯訴訟進行,規定,應有失權效之適用,不應准許抗告人提出此項攻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
(一)證人即相對人之姊黃素眞於原審證稱:這些房子所坐落土地都是伊父母當年種植之田地,後因都市更新計畫道路從田中間拓寬,兩旁就有土地可以蓋現在之店面,當初是黃炳煌跟建商所合建,建造完成後開始出租,之後就等著過戶給所有兄弟姊妹,大家都有分到房子,登記時間大約是74、79年,伊是比較慢的,是黃炳煌直到伊結婚時才贈與給伊,黃炳煌當時蠻威權的,大家無法干涉黃炳煌要怎麼做,但即使登記是買賣,其實也是黃炳煌所贈與,黃炳煌比較重男輕女,但黃炳煌分什麼給大家,大家就接受且無意見的,而過戶事宜都是黃炳煌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64頁),參以黃素眞確於81年因買賣取得同段281-4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50建號建物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憑(參原審卷二第285、295頁),與證人黃素眞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此外,相對人之姊黃銘足亦於74年間新建而取得同段4854建號建物所有權,再於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28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憑(參原審卷二第265、273頁);相對人所有同段281-46地號土地,則係於95年間先後經黃炳煌及相對人之母簡免贈與而取得所有權;281-47地號土地係黃炳煌先於91年間贈與簡免後,簡免再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281-6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先由黃炳煌贈與應有部分予簡免,後於103年間,黃炳煌先後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簡免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87至305頁),是核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間雖非同一,惟多係由黃炳煌分次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或先移轉予簡免,再由簡免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顯與一般房地合一移轉之交易習慣不同,是相對人辯稱係因黃炳煌為免子女變賣祖產,而以分次移轉控管,實際上皆為黃炳煌所贈與等情,應堪採信。據此,系爭不動產既屬相對人於婚後經黃炳所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是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農會、新光銀行,不論對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有無減損,均無從認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情。
(二)而就相對人帳戶存款部分,抗告人雖認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提款、匯款用途,惟觀之相對人新光銀行、臺中農會、中國信託等帳戶交易明細,確各有多筆證券交易及保險扣款,抗告人一再質疑相對人於101年2月13日自新光銀行匯出之1000萬元,亦係於同日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後,相對人於不到1月內即陸續支出合計近750萬元以投資股票,且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黃鉦家新光銀行帳戶內亦股票買賣交易頻繁,有各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辯稱係因證券投資或資金運用等因素,於其名下及抗告人、黃鉦家帳戶間相互匯款等情,應屬可採。抗告人徒以各該單次之交易紀錄,割裂認定相對人係不斷大額提領帳戶存款以減少婚後財產,尚嫌速斷。此外,相對人於110年間名下仍有土地、房屋、投資多筆,財產總額700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婚後財產應遠逾7000餘萬元,其僅以相對人未能具體敘明各筆款項提領目的,即認相對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亦無可採。至抗告人請求本院調閱前開101年2月13日相對人於新光銀行匯款1000萬元之第二聯部分,既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確認於該日確有100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聲請調閱相對人臺中農會帳戶各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相對人於各該帳戶之提領、匯款並未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與各該款項係由何人提領無涉,則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消極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屬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前開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可能所在多有,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對黃朝權有票據上所載金額之債權,且相對人故意不行使債權,自難僅以前開票據罹於時效,遽論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又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天時段651、651-1、000000-0、653-2、653-3地號土地,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分割,前開土地共有人除分別分得單獨所有部分外,並劃分道路用地維持共有以供通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案縱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分得何土地,為法院判決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之「選擇」,亦無所謂相對人其餘土地不知去向之情;再相對人有無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亦僅涉及是否逃漏稅捐,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與相對人究有無減少婚後財產之情無涉,自不足憑此遽認有侵害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