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嘉輝法定代理人 陳氏科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邱彥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11年度親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親字第13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