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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語萱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芳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江承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調解筆錄(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