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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郭自強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徐霖樺

徐千亞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本應繳納裁判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再本件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美玉(民國109年3月27日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105年經診斷出失智,然被告於107年3月賣掉被繼承人大昌街之透天厝得款新台幣(下同)11,950,900元,另於107年3月至107年8月、108年10月20日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被告私自變賣房屋與提領款項,迄今並未返還房屋出售之價金三分之一即3,983,633元給原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聲明被告應返還新台幣3,983,633元。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謂: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原告固以侵害繼承權為由,訴請被告返還3,983,633元,然其主張被告變賣被繼承人不動產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乃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上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非其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被告變賣或提領所為並非否認原告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核與繼承回復請求無涉,自難謂被告有何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