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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為平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謝孟妤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