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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抗 告 人 邱為平相 對 人 謝孟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2年6月16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