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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育菲相 對 人 李國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號),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1號裁定准予暫時處分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現因兩造業已和解,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暫時處分。

三、聲請人所指各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明確,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上開暫時處分已無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