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志剛相 對 人 李逢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58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因躁鬱症、健忘症在吳英偉診所就醫10餘年,於民國110年7月間則因譫妄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部診治,又於同年12月7日因傷開刀治療,並於111年1月3日出院返家休養。此外,相對人因前開疾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聲請人業已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家補字第581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兒於相對人出院後欲探視相對人,均遭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人次子黃志杰無端拒絕;更有甚者,聲請人發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遭黃志杰於111年2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權狀,為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不當處分,爰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10002070號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補字第581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後,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財產可能有因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110-7 2,352 10000分之51
二、建物部分: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用途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全部 1 344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6層 5層 103.96 103.96 陽台6.29 花台1.26 共有部分:文正段第3532建號,5,58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