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李心賢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相 對 人 李心輝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失蹤人李心輝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非為更正「李心輝」或「王秀梅」之戶政登記資料,所欲處理者係針對戶政資料上所登載之「李心輝」為死亡宣告,是縱抗告人曾自陳「王秀梅就是李心輝」等語,然此僅屬抗告人單方之陳述,未有客觀事證以證實,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王秀梅就是李心輝」之事實,何以原裁定得依抗告人之主張而為認定?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確認訴訟裁定(證物3),及王秀梅、李心輝現存之戶籍資料等,至多僅能證實王秀梅與抗告人間具手足之真實血緣關係,及李心輝於戶政資料與抗告人間具胞兄弟姊妹之血源關係而已,但顯不足以證實「王秀梅就是李心輝」,此情亦經上開確認訴訟裁定於理由中說明,既前訴訟案件已無法確定「王秀梅就是李心輝」,何以原裁定可率爾認定「王秀梅就是李心輝」,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再者,抗告人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係因「李心輝」在戶籍登記資料上為抗告人之胞姊,而抗告人雖有結婚,然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在抗告人雙親均已逝世之情況下,戶籍登記資料上之「李心輝」依法為抗告人之繼承人,倘抗告人離世,則抗告人之遺產將由其配偶及此戶籍登記資料所示之「李心輝」共同繼承。惟於現實中並查無任何以李心輝名義從事的的社會活動,諸如:請領身分證、就學資料、辦理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就醫紀錄、入出國紀錄等,唯一僅有的紀錄即此戶籍登記資料;而該戶籍資料亦非李心輝本人所為登記,係抗告人雙親自大陸地區隨國民政府來臺後辦理,除此之外再不曾有何「生存」或「從事任何社會活動」之紀錄,顯見「李心輝」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自合於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對失蹤人李心輝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抗告人既主張「李心輝」與「王秀梅」為同一人,且王秀梅現在住臺北等語,又抗告人前曾對王秀梅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訴訟,雙方對於「王秀梅」與「李心輝」是否為同一人之身分關係並無爭執,認戶籍登記有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李心輝既為王秀梅,顯未失蹤,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核與民法第8條規定有間,自難對「李心輝」為死亡之宣告。抗告人復捨棄傳喚王秀梅到庭,並表示不要再寄傳票給證人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戶政事務所否准相對人戶籍資料更正一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