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勝郎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110年度家聲字第8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前向相對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經相對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嗣游陳淑貞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故繼承游陳淑貞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3916/59193、1765/118386,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並於109年9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詎抗告人竟基於詐害游陳淑貞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權利之意圖,於109年10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8日間,即積極與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抗告人起初同意以前開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償還相對人,然抗告人嗣竟毀諾並指稱上開價金已經不存在,均交付案外人即其配偶洪秀暖(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實屬隱匿上開遺產,致使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就遺產取償,足認抗告人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相對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抗告人不得對於游陳淑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原審審酌兩造所陳及全案卷證資料後裁定:
㈠、抗告人不得對於游陳淑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㈡、原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之證人即抗告人之妹陳惠玲、證人即抗告人之弟陳勝淦等人與抗告人早已感情不睦,除依法通知拋棄繼承之程序外,早無聯絡,上開證人甚至謊報抗告人之居所地址,且針對抗告人就否知悉游陳淑貞之負債大於資產乙事,多所隱瞞,而未正面回答。
㈡、又原審之證人即游陳淑貞之配偶游震豐、證人即游陳淑貞之子游慧誠身為曾與游陳淑貞同住之至親,對於游陳淑貞是否負債大於資產乙節,尚無法確定,自無理由認為久未與游陳淑貞聯繫之抗告人應已知悉游陳淑貞負有債務,而證人游震豐、游慧誠之陳述明顯有利於抗告人,然原裁定內容就此並無何論述,誠有理由不備之嫌。
㈢、再者,倘依原審所推論抗告人早已知悉游陳淑貞之龐大債務,抗告人於109年2月後即可立即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豈有必要遲至109年9月3日方辦理繼承登記並處分系爭土地。
㈣、此外,相對人身為債權人,其自稱於109年4月份即致電追討游陳淑貞之債務,衡諸常理,相對人眼見債務人無具體回應下,應循法定程序為之,然相對人竟僅止於一再致電通知,此等異常狀況,推測屬於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且如前所述,若抗告人意圖詐害相對人之債權,應於109年4月間接獲相對人電話催收後,立即啟動脫產程序,不當至同年9月始處分系爭土地,益徵抗告人誤認相對人之電話催收人員為詐騙集團。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審證人游慧誠固證稱其不知游陳淑貞之債權人及債務數額等情,然其配偶前曾致電相對人確認游陳淑貞之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金額是否屬實,則證人游慧誠應知悉游陳淑貞之債務數額後,始決定拋棄繼承,況依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05號事件案卷之通知書可知抗告人早已於109年2月6日知悉銀行債務問題,此亦與證人陳勝淦、陳惠玲所言家族均知悉游陳淑貞之銀行債務等情不謀而合。
㈡、另游陳淑貞之債務問題已有數年,證人陳勝淦、陳惠玲及抗告人之住所均與游陳淑貞相鄰近,且證人陳惠玲證稱抗告人曾協助借款予游陳淑貞,由此可知抗告人與游陳淑貞之關係較為緊密,而證人陳勝淦、陳惠玲一再表示家族親屬均知悉游陳淑貞之借款問題,是關係較親密之手足即抗告人豈有不知游陳淑貞有銀行債務之理。
㈢、相對人與抗告人於通話期間均是對於游陳淑貞之遺產分配提出和解方案,並相約於110年4月12日至銀行確認游陳淑貞之身分等資料,為免除抗告人對於游陳淑貞之債務疑慮,復於110年5月7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抗告人之債務調解,然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改期至110年8月27日,抗告人均未出席或提出書面說明,經相對人於同日派員訪視、請求面談,抗告人均拒絕與相對人商談。
㈣、再依兩造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8日之協商還款電話紀錄,可知抗告人原明確表示願處理,然嗣後竟藉詞拖延、推諉,復於110年4月12日將自身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配偶洪秀暖後,開始拒接電話。此外,證人游震豐之證詞核與109年度司繼字第405號事件之客觀事證不符,經原審審酌所有證人之證言及兩造攻擊防禦內容後,認相對人之主張可採,並無違誤。綜上,原裁定所持理由,於法有據,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再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條之1亦有明定。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游陳淑貞於生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相對人對游陳淑貞具有執行名義,而抗告人為游陳淑貞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游陳淑貞所遺之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於109年9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389號、95年度促字第14198號、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確定支付命令、戶籍謄本、游陳淑貞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為證,並有原審依聲請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再查,證人陳惠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因游陳淑貞有債務,而辦理對游陳淑貞之拋棄繼承,伊等辦理時有告知抗告人,並拿給抗告人簽名,抗告人表示會自行處理,遂未一起辦理,而游陳淑貞死亡後,由其配偶游震豐、子女游慧誠表示欲拋棄繼承並交付文件給伊等簽名,當時游震豐、游慧誠雖未提及游陳淑貞之負債大於資產,然認識游陳淑貞之人,包括抗告人均知道此事,且案外人即伊之父陳龍壽生病時,曾找抗告人討論醫療支出,並有講到游陳淑貞向抗告人借款乙事,抗告人住處位於伊住處對面之工廠,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伊等辦理拋棄繼承時,有去找抗告人簽名等語明確。證人陳勝淦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對游陳淑貞聲請拋棄繼承,因為每個人都知道游陳淑貞有債務,而辦理拋棄繼承乙事為游慧誠先行拋棄,當時有找伊等及抗告人簽名、辦理拋棄繼承,伊等辦理拋棄繼承都知道游陳淑貞有債務問題,且整個家族都知道,而抗告人就住在那邊,怎麼可能不知道,且伊與陳惠玲辦理拋棄繼承時,抗告人有簽名蓋章而知道此事,當時抗告人表示其會自行處理處理等語明確。而抗告人雖稱證人陳惠玲、陳勝淦對其不利之證詞部分不實云云,惟上開證人縱與抗告人之情感往來淡薄,其等既確有親自見聞關於辦理拋棄繼承之過程乙事,且經具結而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況參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5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所附109年2月6日拋棄繼承通知書,其內有抗告人之簽名、用印,抗告人之地址並載明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上述通知書亦經抗告人於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之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有於該通知書親自簽名、蓋章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9年度司繼字第405、1946號案卷無訛,顯見抗告人於109年2月6日即已親受通知第一順位繼承人游震豐、游慧誠拋棄繼承乙事,且抗告人於上開通知書所記載之地址核與證人陳惠玲之證述相符,是抗告人空言辯稱證人陳惠玲、陳勝淦與其情感不睦而編纂其等與抗告人居所緊鄰之假象云云,實非有據。基上,經綜參證人陳惠玲、陳勝淦之上述證言內容及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證,堪以認定抗告人於游陳淑貞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時,應已知悉游陳淑貞負有債務,且知悉其他先順位繼承人皆因不願繼承債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雖抗告人嗣因已逾法定期限致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為本院駁回,然衡情以觀,倘非因游陳淑貞遺有若干債務,抗告人當不致另需費時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益徵抗告人確知游陳淑貞生前負有債務而無意願繼承其遺產。
㈢、至抗告人主張證人游震豐、證人游慧誠於原審證稱不知游陳淑貞之欠款情形或欠款金額,且未通知抗告人關於拋棄繼承之事,而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云云。然互核證人游震豐、游慧誠於原審就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因,所述並非一致。再佐以證人陳惠玲、陳勝淦分別證稱:其係因受證人游慧誠告知拋棄繼承乙事及游陳淑貞積欠債務等原因,而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實與證人游慧誠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游慧誠、陳惠玲、陳勝淦確因游陳淑貞在外積欠債務,遂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為真。再參諸證人游震豐、游慧誠於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所檢具之109年2月6日拋棄繼承通知書,其內有抗告人之簽名、用印,且抗告人之地址並載明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又上述通知書亦經抗告人於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之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有於該通知書親自簽名、蓋章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9年度司繼字第4
05、1946號案卷無訛,則證人游慧誠證稱其未通知抗告人關於拋棄繼承之事云云,尚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間,自難僅憑其證言,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且查,抗告人始終未否認有接獲相對人一再致電要求清償游陳淑貞之債務通知,惟僅辯稱:抗告人推測屬於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云云,而依現今政府機關之宣導,一般人固對於詐騙行為有所警覺,然究竟是否為不法集團來電,並非不可透過警政單位所設置之專線求證,且依常情觀之,詐騙集團面對有警覺之受話人,多為逕行中斷通話而不再繼續遊說以免暴露自身犯行,自不致有持續致電、催討債務之舉,是抗告人顯係拒絕與相對人協商處理游陳淑貞之債務事宜,故而藉詞拖延、躲避相對人。抗告人復以:倘抗告人早已知悉游陳淑貞遺有龐大債務,有意躲避追討,則抗告人於109年2月之後立即處分系爭土地即可,豈有必要遲至109年9月3日方辦理繼承登記並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抗告人前於109年7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游陳淑貞之遺產,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抗告人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聲明拋棄繼承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經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09年8月31日收訖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等情,有拋棄繼承狀暨本院收件章、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46號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46號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109年8月31日方獲悉其未能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再查,系爭土地原為游陳淑貞之遺產,抗告人於109年9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繼而於109年9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鄭祖繼,同日並設定新臺幣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索引異動附於原審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甫知悉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駁回後3日即辦理繼承登記,並隨即處分系爭土地。又抗告人就其未將處分所得價金用於清償游陳淑貞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乙節,並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於主觀上顯有意圖詐害游陳淑貞之債權人權利,核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
㈤、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陳淑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空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