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邢雪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辭任為相對人邢克建之監護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度監宣字第59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4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邢立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配偶罹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病症逐漸加劇,亟需聲請人全力照顧其就醫及日常起居,無暇承擔監護相對人之責,合於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4款;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另行選任相對人之成年子女邢立學為監護人,成年子女邢百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查抗告人固以前詞及執黃興南之診斷證明書提起抗告,惟僅依此尚難認具辭任監護人之重大事由,且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另選任成年子女邢立學、邢百涵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程序即110年度監宣字第649號選任監護人事件中一併審酌,就邢立學部分,其曾向本院表明因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故不願擔任監護人,惟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就邢百涵部分,前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均未以書狀表示何意見,足認其參與相對人相關事務之意願亦低,亦難認得以此為抗告人辭任之事由。本院再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由該局改任為監護人之意見,其函覆稱相對人尚有手足及子女,如相對人持有相當資產,考量繼承人享有繼承權與依民法應負之扶養義務,並考量家族及手足互動模式,為維繫相對人親屬資源,建請監護人以選任親屬為宜,如有涉及遺棄或身心虐待等以主管機關介入監督實施之必要,再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為宜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6日函文可佐。經綜合審酌抗告人、卷內相關事證及社會局上揭函文等一切情狀後,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要件不合,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