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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江素芬相 對 人 江一郎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江素芬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相對人江一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江一郎係聲請人江素芬之父。相對人向其女江沛林聲請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腎昏迷發出病危通知,且現因失智、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等,現長期臥病在床,已無意識。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且現因失智、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等,現長期臥病在床,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聲請人聲請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