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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清祥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調解時要求原告要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他才要離婚,此屬附條件之離婚,據此調解筆錄無效,請求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然依條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及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0年家訴字第11號),係以該調解受脅迫利誘,且以原告須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始同意離婚,而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嗣經審理後,本院就該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之訴駁回,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院之認定理由,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是系爭民事判決就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聲請人不察上情猶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