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謝旻娟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劉宇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民國110年10月15日、11月26日、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認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訊問期日之筆錄記載簡略而有所誤差,無法還原上述3次開庭時之實際經過情形,且於111年1月7日訊問期日本院傳喚證人即黃素眞到庭作證,該次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内容,與證人黃素眞於開庭時實際所言有誤差且記載未盡詳細之情形,而原裁定援引證人黃素眞111年1月7日訊問期日之證述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更正證人黃素眞陳述内容之必要及正當性。
(二)綜上,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事關兩造於原審110年10月15日、11月26日、111年1月7日訊問期日所提出之真正攻防内容,以及到庭證人黃素眞於111年1月7日訊問期日之詳盡證述内容,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之意旨,「核對更正筆錄」屬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光碟錄音顯係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許可自費交付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事件110年10月15日、11月26日、111年1月7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故於家事事件中,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涉及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行使,又無法院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其聲請事由而加以判斷,尚難遽以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制事件110年10月15日、11月26日、111年1月7日,筆錄記載不完整而且有所疑義等語。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確認上開期日筆錄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涉及當事人之權益,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上開日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恐聲請人對外公開開庭筆內容,本院爰諭知聲請人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