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蔡龍順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相 對 人 羅玟珒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於民國87年12月19日擔任軍官起,至109年12月19日退伍,軍職期間共計22年,加計軍校年資1年,故聲請人之退除給與年資為23年。兩造於92年3月29日結婚,109年2月4日經鈞院調解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計16年11個月。
二、聲請人主張免除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之軍職退休俸,係因兩造離婚當下,相對人之剩餘財產財產大於聲請人,如准許相對人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比率請求分配聲請人之退休俸,屬於婚後財產淨值高之相對人,向淨值低之聲請人請求分配,顯失公平,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旨矛盾,且兩造和解離婚之原因係因相對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相當金額,故相對人對聲請人因軍職退休所領取退休俸之分配額應予免除。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相對人得請求分配聲請人之退休俸,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相同之規定,致使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相同之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故僅能計算相對人婚後無工作之全職家庭主婦期間與聲請人退休年資重疊之期間共8.95年(計算式:婚姻存續期間16.9年-有工作期間7.95年(詳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所載)=8.95年),又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無工作期間為107月(即兩造婚姻期間共203月,扣除有工作期間96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分配比率為期間之2分之1計算,即相對人依該條款之分配比率應為無工作期間佔聲請人退休年資比率即23年分之8.95年再乘以2分之1,即920分之179(計算式:8.95/23/2=179/920)。
四、綜上,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相對人對聲請人因軍職退休所領取退休俸之分配額(參見110年家財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書狀)。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因軍職退休所領取退休俸之分配額應予免除。備位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因軍職退休所領取退休俸之分配額應調整至10分之1(本院卷一第15頁)。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另案民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倘相對人剩餘財產多於聲請人,相對人也會分配給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對於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不爭執,但與本件無關。
二、自兩造92年3月29日結婚時起,至聲請人109年12月31日退休為止,聲請人服役期間共計6488日,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92年3月29日起至109年2月4日,共計為203個月,而聲請人服役期間共計為213個月,故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聲請人服役期間之佔比為95%(計算式:203/213=0.95305,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婚後就職日數計算至兩造離婚之109年2月4日,共計2199日,計為73.3個月,準此,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未工作期間比例為百分之64(計算式:1-73.3/203=0.64,詳如本院卷二第18、19頁所載)。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該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觀其立法歷程,顯係延續、擴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尤其是針對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給予離婚後經濟保障,以另立特別法方式,使離婚配偶得對尚未實現、僅屬期待權之退休金、退休俸等,主張分配。因此只要離婚配偶在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動、教養子女等有所貢獻,使他方配偶得以安心於公務,累積退休金之年資、金額,該累積之退休金即必須分配予該離婚配偶。
二、兩造於92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2月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聲請人於109年12月19日自軍職退伍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國防部空軍空軍司令部109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於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是本件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該條例第42條第5、6項參照),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相對人之剩餘財產財產大於聲請人,如准許相對人得請求分配聲請人之退休俸,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意旨矛盾,且兩造和解離婚之原因係因相對人侵害配偶權,故相對人對聲請人因軍職退休所領取退休俸之分配額應予免除(先位聲明)或調整(備位聲明)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顯失公平情事。經查: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離婚配偶退伍金或退休俸
請求權為獨立於我國民法剩餘財產分配之特別規範,屬特別法之規定,其計算與分配係獨立於民法剩餘財產之規定,是縱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定計算後,相對人之剩餘財產高於聲請人,亦該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是否有顯失公平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剩餘財產高於聲請人為由,主張本件具顯失公平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查,相對人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夫妻中一方如有婚姻外不當關係侵害他方配偶權利時,他方配偶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如認為應在衡平條款中審酌婚姻外不當關係,恐不當曲解財產分配的本質即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是聲請人以此事由主張免除相對人之分配額,亦無足採。
四、又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53條第1項法律關係而聲請調整(備位聲明)或免除分配額(先位聲明),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無工作期間計算分配比例,即以相對人有工作期間無法請求部分,係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如何計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即如何計算期間及所占比率問題,尚與經計算「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後,再依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計算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係屬二事,是相對人無工作期間為何,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占比,自與同條第1款第4款所指之以「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分配顯失公平而是否需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無涉,自無從據此調整相對人之分配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聲請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等以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免除相對人分配額、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相對人分配額至10分之1,均為無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