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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周侑增

郭俊雄相 對 人 蕭育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蕭聖聰之限定繼承人,其意圖詐害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依民法第1163條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聖聰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亡時,住所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蕭聖聰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經聲請人對其取得98年度司促字第29450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蕭聖聰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207,11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嗣蕭聖聰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關係人蕭明德及相對人2人,關係人蕭明德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蕭聖聰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下:臺中市○○區○○路00號4樓,稱系爭建物)。詎相對人未依民法1156條、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陳報債權,隨即於110年3月24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予他人,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退萬步言,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就聲請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蕭聖聰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蕭聖聰於生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聲請人對其具有執行名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4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蕭聖聰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關係人蕭明德及相對人2人,關係人蕭明德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蕭聖聰遺產即系爭建物,相對人於110年3月17日出售系爭建物,110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824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蕭聖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綜上,以上聲請人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上開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乃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基於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所為之遺產處分,然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而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前開處分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處分系爭建物時主觀上已知悉被繼承人尚有對聲請人之本件債務,從而即難遽認為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時,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據此,相對人所為即與民法第1163條所定要件有間,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依民法1156條、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於110年3月24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予他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云云。然按98年間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第1162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明示:「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又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則亦分別明示:「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三、第一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至法院,皆享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繼承人不依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時,繼承人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處分系爭建物,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未陳報遺產清冊,亦未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然相對人未必不能在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案卷證,未見相對人有何不償還聲請人對本件被繼承人債務之事證,自亦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所為即與民法第1162條之2所定要件有間,聲請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徒以上情,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