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邱為平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審理中,抗告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送至其認有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認本院就上開事件有管轄權,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原裁定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移送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裁定亦為相同解釋。是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惟依前開裁判意旨,原裁定仍屬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另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並依該裁定悉數繳納,有前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惟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業據前述,是抗告人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顯屬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應由本院依職權退還予抗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