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4,742元,及其中684,807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其餘429,93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34,507元,及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4,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4日變更聲請事項如貳、所述,其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變更,並由本院合併裁判。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惟
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辦理認領,兩造自107年4月分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既於106年6月22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丙○○為婚生子女,即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又因認領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1日時年僅5歲,聲請人復於112年1月1日前之111年11月間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仍得繼續享有其受扶養權利至20歲,故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20歲為止。
㈡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臺中市112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每月至少需支出26,957元,惟未成年子女因患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較一般幼童尚有進行早療課程及其他醫療、教育之需求,以110年花費觀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除一般生活食衣住行之花費,尚需額外支出:醫療及復健科費用每月平均支出560元、早療課程平均每月4,800元、保健食品平均每月8,266元、學費及才藝課程費用平均每月10,200元,總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50,783元。衡酌相對人自承月收入有10萬元以上,經濟能力穩定,及聲請人每月收入則約4萬元,應認至少相對人負擔7成1之扶養費為妥,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6,056元(計算式:50,783元×0.71=36,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結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1,556,183元,以相對人負擔7成1之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此期間受有無法律上原因而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共計1,104,890元(計算式:1,556,183元×0.71=1,104,890元)。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其扶養費用仍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支出,此期間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457,514元(計算式:644,386元×0.71=457,514元)。扣除兩造同居10個月期間相對人已負擔部分,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439,273元【計算式:1,104,890元+457,514元-(24,775元×7個月×0.71)=1,439,273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6,056元。
前開定期金額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39,273元,其中981,759元自111年11
月12日起,其餘457,514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雖主張加上未成年子女早療及醫療、教育需求增加復
健費、保健食品、幼兒園學雜費等,合計每月所需50,783元,然未成年子女早療及復健期間並無專業醫師之評估證明,並非必然持續不間斷地治療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該療程費用應屬於不確定之不定期支出,聲請人主張該部分增加為定期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顯屬無據。㈡補充保健食品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有專業醫師指示未
成年子女有必須定期服用魚油、藻精蛋白粉、益生飲、葉黃素等保健食品必要性,其購買是否確實用於未成年子女所需,顯屬可疑,且市場上尚有其他價格較便宜之替代性商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昂貴之保健食品費用,顯無合理性與必要性。
㈢再者,兩造並無協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稚園,未成年
子女也能就讀公立幼兒園,依臺中市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表,每月學雜費用為7,600元,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進德國小,上小學、國中後,雜費也有政府全額補助,故聲請人要求每月增加分攤10,200元學雜費亦屬無據。
㈣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準,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始為公平。另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成年為滿18歲,未成年子女已無權利要求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至滿20歲止,則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之扶養費用,於法無據。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雖稱106年5月14日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其扶養費均
由其負擔云云,然兩造交往後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所有生活開銷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水電費、伙食費、旅遊費用,子女養育費用、奶粉、尿布等生活用品,均由相對人一人負擔,聲請人自從懷孕後就沒有再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當時兩造同居生活,全部經濟仰賴相對人支付,聲請人則未曾分擔過,在108年10月兩造斷絕聯繫前,聲請人皆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㈡自108年10月起,聲請人單方斷絕聯繫後,相對人仍多次傳訊
息請求提供帳戶與生活費,但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回應,且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是此期間無法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係聲請人放棄請求,並自願負擔全部子女之扶養費,非可歸責相對人,自無所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主張應自本案聲請時起即111年3月份起計算代墊扶養費,並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則計算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合計為903,628元【計算式:25,666元×10月(即111年3月至12月)+26,957元×12月(即112年1月至12月)+26,957元×12月(即113年1月至12月)=903,628元】,由兩造各分擔一半,相對人應返還451,814元(計算式:903,628元÷2=451,814元)。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無論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並於113年12月17日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約定由聲請人任之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又依新修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則未成年子女提起本件聲請時,依法本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20歲止,故依前開規定,應認相對人仍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0歲止。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投資、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
196,900元,109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1,140元、22,600元;相對人名下有公司1間,財產總額為1,531,200元,109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00元等情,有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為二專畢業,自營餐飲業,月收入約4、5萬元;相對人為高中畢業,擔任軟體設計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3號卷一第424至426頁)可佐。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並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確有特殊醫療需求,現已就讀公立小學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萬元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人為佳,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將來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㈣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聲明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06年5月14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共計64.5個月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扶養費用仍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支出,而兩造同居期間為106年5月14日至106年12月14日,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兩造同居期間之費用後,應為1,439,273元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諸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相對人曾於107年7月24日傳送「其實算一算搬出來也沒多久」、「才三個月左右,可是怎麼感覺出來很久」等訊息給聲請人,足認相對人於107年4月24日後已搬離兩造住所,未成年子女於107年4月24日以後即單獨與聲請人同住。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於107年4月24日以後既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自係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復依聲請人主張,可知聲請人並不爭執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其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07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抗辯於108年10月前有給付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就
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0月前仍有給付扶養費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相對人另抗辯108年10月至本件聲請前乃聲請人自願放棄請求,其未給付扶養費乃不可歸責,毋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聲請人單純沉默之理由多端,無法逕認其有免除相對人此期間代墊扶養費債務之意。況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可歸責為要件,只要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應返還其利益,是不論相對人108年10月以後未支付扶養費有無可歸責之處,均須返還聲請人此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㈣又本院雖認前開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每月扶養費以3萬元計
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惟審酌於此之前的扶養費用,應斟酌物價指數之波動,故認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用以臺中市歷年來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核屬有據,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故相對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及數額之計算如下:107年4月24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返還之扶養費合計共684,807元【計算式:[23,267×
8.2月(即107年4月24日至12月)+24,281×12月(即108年1月至12月)+24,187×12月(即109年1月至12月)+24,775×12月(即110年1月至12月)+24,775×10月(即111年1月至10月,聲請人主張以110年標準計)]×2/3=684,807元】;以及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應返還金額共429,935元【計算式:[25,666×1.6月(即111年11月12日至12月)+26,957×12月(即112年1月至12月)+26,957×10.4月(即113年1月至11月11日,聲請人主張以112年標準計)]×2/3=429,935元】。是相對人此期間應返還之扶養費共1,114,742元【計算式:684,807+429,935=1,114,742】。
㈤又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
為684,807元,故於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5頁),僅此部分金額陷於給付遲延;餘額429,935元部分,乃請求111年11月12日起之代墊扶養費,則此部分自家事反聲請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5頁簽收紀錄)起,始陷於給付遲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114,742元,及其中684,807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其餘429,93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