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楊珮甄代 理 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莫里夫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於上開聲請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8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合併請求、相對人之反聲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意旨及對反聲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8號)之抗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08年12月4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約定「甲○○,丙○○、乙○○的爸爸,將負擔他們的生活費、教育費、各項雜項支出,直到他們結婚為止,假如他們繼續與母親丁○○同住在一起,他將分擔帳單、房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搬離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住所後,鮮少要求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或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表達任何關心照護之意,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一年照顧同住次數,甚至不到5次。是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生疏,甚至心懷抗拒。而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
(三)相對人常以「離開台灣」、「回巴基斯坦」、「拒付扶養費」等語威脅聲請人。然相對人就回其母國巴基斯坦之計畫,實有礙於聲請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長年穩定親權行使。而聲請人現擔任幼兒園英語老師,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聲請人家庭親屬從旁協助,是依主要照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如認聲請人上開請求無理由,聲請人仍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予「特定」以及「明確條列」單獨決定事項如備位聲明:
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唯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撫育(亦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是兩造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此有兩造離婚協議書附件上所載「甲○○,丙○○和乙○○的爸爸,將負擔他們的生活費、教育費、各項雜項支出
直到他們結婚為止,假如他們繼續跟母親丁○○同住在一起,他將分擔帳單、房租3000元」等語可稽(見原證3),已如前述。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揭之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因相對人不僅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次數鮮少(一年不到五次)、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外,且相對人不諳中文,致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就學」、「金融開戶」、「一般醫療照護」、「請領補助」等日常生活起居及教育事項等多方面欲行使親權時,屢遭阻礙,以及延遲,而使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況且相對人亦有離開臺灣之計畫,則相對人如日後離開臺灣,聲請人如欲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將窒礙難行。是以聲請人請求就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卷第163頁起)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龍眼林基金會之評估,聲請人不論在經濟上能力、親權上
時間、支援系統協助、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各方面之觀察,所載「就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自述母親皆可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聲請人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的需求,具有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⒉該訪視報告所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中所載「觀察未成年子
女們目前受照顧之情況屬穩定,其等和聲請人互動亦屬自然」等語,可得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撫育(即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情況穩定,與聲請人互動情況良好自然,再參酌「同性別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原則,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或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重大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允許。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於協商離婚當時,已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不僅未依前揭離婚協議書附件之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部負擔,相對人原僅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約萬餘元,如:相對人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 6月14日給付各9,200元、18,225元、以及9,735 元(原證 6)。而聲請人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上揭金額顯不足以完全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常學業、課後輔導、生活飲食衣物日常需求,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協商,相對人仍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全部所有的日常生活開銷支出。詎相對人竟變本加厲,自111年7月起,即拒絕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現一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開銷。
(二)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乙○○2人應受扶養程度之判斷基準,如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程度;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2人扶養費各12,141元(計算式:24,281/2=12,1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另併請求命定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扶養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悉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已如前述。迄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有1.5個月(計算期間自111年7月01日至111年08月15日止,計為1.5個月)之扶養費用未給付,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2,141元計算,共計36,423元(計算式:12,14121.5=36,423)。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⒈先位聲明: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423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每人各12,141元;前開給付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⑷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如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第26頁之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423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每人各12,141元;前開給付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⑷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8號):⒈反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貳、相對人反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8號)意旨及對本聲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之抗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97年間於澳洲墨爾本相識,98年1月3日結婚,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然大約於108年間,相對人發現聲請人與已婚人士交往,然因當時對聲請人還有感情且考慮小孩年紀尚幼,多所隱忍且積極溝通希望能挽回婚姻,然聲請人已無心維繫感情,相對人只好放手,並於108年12月4日協議離婚,且簽下原證3離婚協議書。
(二)豈料聲請人一面抱怨稱該關係人另與多名女性來往,一面卻仍與之繼續交往,反而禁止相對人探望子女長達一年,企圖淡化父女間親情,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多次請求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權,卻遭受聲請人以小孩自己不想見面之藉口阻擋云云。現更因進一步提出改定監護,實令相對人難以接受。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08年12月離婚後咸少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表達任何關心照護之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年交往會面次數,一年甚至不到5次」云云,絕非屬實。相對人乃外籍人士(現歸化為我國國民),對於家事事件之規定未若本國人熟悉,並不知縱使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仍得享有基本之會面交往權,當聲請人刻意拉開相對人與子女間之親情交流,相對人只能被動接受,加以2名子女年紀尚幼,根本無獨立聯絡管道,全僅得透過母親即聲請人傳遞訊息。再者,相對人乃外國歸化人士,在臺灣舉目無親,2名子女為相對人唯一親人,豈有可能每個月轉帳扶養費而不願探望?聲請人所述不僅違背常理更有悖實情。
(四)聲請人稱相對人不照顧子女,又稱相對人威脅要回巴基斯坦且拒付扶養費云云。惟原證四僅為110年11月12日前一天相對人來不及請假,無法協助帶小孩看病,豈可以一概全稱相對人均不照顧子女?而原證五也只是相對人表示必須要有穩定收入才能給付扶養費,無法保證能給聲請人一個明確扶養費金額,絕非拒絕給付扶養費。倘若相對人真有拒付之意,為何離婚後仍持續每月匯款扶養費?反觀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6月均禁止父女見面,近期亦僅有111年7月10日見面一次,相對人方不得不暫停支付扶養費,以取得與聲請人對話之機會。因此,聲請人所述之情均非事實。
(五)自110年開始,相對人幾乎都見不到兩造子女。聲請人經常以是女兒自己不想見面為由,不安排父女相聚,此即已違反友善父母,更不利小孩身心發展成長,現更變本加厲進一步聲請單獨監護。觀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皆共同養育子女,由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具備撫育能力,此外,相對人在臺灣擔任廚師,有固定工作且英語能力優良,經濟穩定可負擔未成年人經濟生活所需無虞;就親職能力部分,相對人過往均親力親為,投入子女照顧事務,並具充裕之共同生活經驗,今改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子女,仍可給予子女最佳利益之照顧。
(六)倘若由鈞院同意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尚可承諾絕不會如聲請人一般,阻礙會面交往權行使,並且給予充分多過於法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7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分別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各12,388元【計算式: 24,775 元/2人(即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2分之1部分)= 12,388元】,共計12,388元*2人=24,775元。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8號):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2,3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並均主張:兩造於98年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8年12月4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少有關心、聞問,鮮少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甚至鮮少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提起反聲請主張:聲請人與已婚人士來往,相對人多次請求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權,卻遭受聲請人以小孩自己不想見面之藉口阻擋等語。兩造則均對對造之主張予以否認,並分別抗辯如前。
(四)經查: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固然約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並未明文約定主要照顧者歸屬,且並未明確約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等方案,致兩造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內容無法明確分工執行,甚而導致相對人無從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而以不支付扶養費作為消極反抗之情事;然上開未成年子女人格成長不可待,兩造不應溝通上之障礙,影響上開未成年子女受兩造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從而,可見兩造原協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未臻明確,以致兩造就此部分意見不一時,無所適從,已不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應堪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是兩造本件聲請及反聲請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屬有據,先予說明。
(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其身心狀況正常,而觀察兩造外觀上並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其為英文老師,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每月固定花費為生活費用共3萬元(內含8千元房租、信貸2256元),名下有1台汽車,債務為信貸剩餘約10萬多元,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自述其亦為英文老師,每月收入約6萬5千元,每月固定花費為生活費用6千元、房租9千元,名下無財產、無債務,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就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自述其母親皆可協助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相對人則稱其老闆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們,其父親則可隨時提供經濟協助。綜上所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尚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學校、生活狀況,而兩造皆陳述其有可用親友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聲請人則自述其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30分至下午6點,固定每週六、週日休假;相對人自述其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30分,固定每週六、週日休假。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支持系統下,評估兩造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此住所為聲請人承租之房產,聲請人自述若日後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聲請人仍會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聲請人現住所,觀察住所內部白天採光較差,需開燈照明,住所內部陳設較整潔,而聲請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陳設也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其他住所相鄰,車程5分鐘內有1所學校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相對人則自述,未來其預計於臺中市大雅區、西屯區或沙鹿區租屋,並以生活機能便利地區為主,未成年子女們可有自己的房間。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惟因本會與相對人訪視地點並非相對人未來預計安排之住所,故本會無法針對此居住之環境進行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針對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表示若未來改由其單方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們可每兩週與相對人會面一次,但因未成年子女一目前為青春期,並不適合與相對人過夜會面,但聲請人仍稱若未成年子女們欲與相對人過夜會面,其仍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相對人則表示,若未來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其認為聲請人每兩週週五至週日可與未成年子女們當日或過夜會面,但若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們過夜會面,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男友便不可與未成年子女們同處一環境,另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畢竟為未成年子女們之母親,未成年子女們成長過程中亦需有母親之陪伴,但因此聲請人若欲經常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其亦可接受,又相對人表示,未來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們寒假可增加7至10日、暑假可增加14至20日會面時間。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上,兩造目前雖尚具合作式父母之概念,惟兩造因文化之間不同,對於對造的教養方式皆難以互相認同,故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就讀大雅幼兒園大班及六寶國小六年級,而日後若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聲請人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汝鎏國小、中科實驗中學,聲請人表示其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需有大學之學歷,而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高,其皆會支持,教育費用部分,聲請人自認其亦會負擔;另相對人表示,未來其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六寶國小,國中部分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女校,而相對人表示其並不要求未成年子女們之學歷,未來若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高或欲出國就學,相對人皆會支持,教育費用部分,相對人自認其亦可負擔。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兩造教育規劃應無不妥之處。」、「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未成年子女一欲轉學、遷移戶籍,但相對人並不願配合,並且相對人不斷期望未成年子女就讀女校,又相對人揚言欲將未成年子女們帶回巴基斯坦生活等語,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將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對此相對人則認為其目前為台灣籍,未來也仍會居住於台灣,若回去巴基斯坦也僅是帶未成年子女們回去探親,並不會長住,而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目前也已結交男友,並育有另一名子女,未成年子女們安全上有所疑慮,聲請人也無法再照料未成年子女們,故相對人也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們帶至身邊照料。而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同住,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之情況屬穩定,其等和聲請人互動亦屬自然,應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們之情形,而兩造對於日後在會面交往之規劃雖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但兩造明顯因文化之間不同,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養方式及想法亦有所不同,使得未成年子女們就學一事難以互相溝通,此部分恐有致未成年子女們權益受到影響之虞,但考量過往兩造除去就學事宜之外,在未成年子女們其他法定事項上尚無難以溝通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們其他權益並無受到明顯之影響,因此本會認為本案目前應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於台灣生活,對於相對人之習慣與文化較難以適應與理解,建請 鈞院宜就部分重大事項(如就學、戶籍遷移等),明定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之。」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六)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除可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亦使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乙○○為13歲、6歲之齡,足以適切表達其意見,經未成年子女丙○○、乙○○到場明確表明其意願及理由(以下未成年子女意見經其表明毋庸保密),因本件裁判結果將影響上開未成年子女甚鉅,且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本院自應審慎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及理由。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乙○○到場陳述(本院按:未成年子女表示以下陳述均毋庸保密):「(你現在幾歲?幾年級?)未成年子女丙○○:13歲,國一。未成年子女乙○○:6歲,一年級。(那你平常都是跟誰一起住?)未成年子女丙○○:就跟媽媽、弟弟、妹妹一起住,外婆有時候會過來。住在大雅區那邊。未成年子女乙○○:媽媽、弟弟、姊姊一起住。(什麼時候會去爸爸那邊?)未成年子女丙○○:每隔兩個星期會去爸爸那邊一次。未成年子女乙○○:跟姊姊每隔兩個禮拜於爸爸家住。(那你平常上學都是誰帶你去?)未成年子女丙○○:現在念大雅國中。目前上學搭公車去,媽媽弄早餐給我吃,吃完早餐自己去學校。媽媽會開車帶妹妹去上學,載送弟弟去保母家。未成年子女乙○○:媽媽開車帶我去上學,我是念六寶國小一年級。(下課誰會帶你回家?)未成年子女丙○○:放學是外婆帶我回家。未成年子女乙○○:有時候是媽媽,其他是外婆接我回家。(那吃飯是誰幫你準備呢?)未成年子女丙○○:有時候媽媽,有時候外婆。未成年子女乙○○:有時候媽媽,有時候外婆。(平常誰陪你做功課?或是帶你去玩?)未成年子女丙○○:
我都在學校寫功課,我回家就休息、看電視。未成年子女乙○○:放學後休息,媽媽會陪我們。(去爸爸家的時候,爸爸都會帶你們做何事情?)未成年子女丙○○:爸爸大部分都是陪妹妹玩,我就坐在旁邊自己看電視,有時候爸爸會陪妹妹畫畫。在爸爸家,爸爸會買外面的餐點給我們吃。爸爸家有一張床,我們三個擠在一張床,我覺得很怪。過夜後隔天早上八點就回媽媽家,我希望再短一點,因為跟爸爸見面,看到爸爸有一種陌生感,我都是星期六的早上11點過去爸爸吶,我希望下午3 、4 點就回家,我不想在爸爸家過夜,跟爸爸待在同一個空間很怪、不自在,在爸爸那邊沒有像在媽媽家這樣自由。且在爸爸那邊,爸爸常常說媽媽的壞話,有很多種壞話,我心理覺得不舒服。未成年子女乙○○:去爸爸家很高興,爸爸會陪我玩,我覺得在爸爸家很不錯,不會覺得三個人很擠,爸爸對我好。我希望在爸爸家的時間長一點,不想那麼快離開爸爸,想增加跟爸爸相處時間。(假如爸爸那邊願意將房間做改善,是否會增加你去爸爸那邊時間待較久的意願?)未成年子女丙○○:我不要增加。(如果丙○○跟乙○○的會面交往時間分開處理,你是否覺得可以?)未成年子女丙○○:我覺得可以。爸爸對妹妹很好,我希望妹妹部分可以增加跟爸爸相處時間,但是我的部分我比較希望可以減少跟爸爸相處時間。未成年子女乙○○:我想要增加跟爸爸見面的時間,星期六想早上11點去爸爸家,在爸爸家過夜,星期日中午午餐前回媽媽家跟媽媽、姊姊、弟弟一起吃午餐。(如果星期六你們一起去爸爸家,星期六下午姊姊是否可以先回媽媽家?)未成年子女丙○○:可以,爸爸媽媽家距離不遠,開車約10分鐘。(那你還有沒有甚麼話想要講的嗎?)未成年子女丙○○:可以不要在爸爸家過夜,我希望星期六下午就可以回家,我會想媽媽。未成年子女乙○○: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12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上開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照顧良好,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應有較深依附關係,然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丙○○或有疏離,然與未成年子女乙○○則較為親密等情,亦堪認定。
(七)而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查:本院參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認為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條件與能力,亦均具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父母均能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由父母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受有父母之關愛與呵護,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而本件兩造雖均(先位)請求由其等擔任單獨親權人,然本件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何客觀上礙難共同合作教養子女之情事,況兩造所在距離並非甚遠,不論交付子女或為聯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為之必要往來亦應屬便利,觀諸全案卷證,兩造於客觀上並無顯不能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且因父母之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捨此不為,遽採單獨親權,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照拂之權利。因之,兩造仍應捐棄成見,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分工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依據前開訪視報告,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綜觀全情,本院認相對人雖具親職能力並有相當意願,惟目前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情形穩定良好,依附關係較深,應不宜頻繁改變環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考量繼續性、手足不分原則,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爰於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前提下,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並審酌兩造間恐有缺乏互信之情事,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互相掣肘,徒事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
(八)從而,兩造提起本件聲請、反聲請,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爰予改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而經本院改定之結果,雖與兩造所提出方案並未全然相同,然因本件屬非訟事件,就改定內容之聲明,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部分並無駁回聲明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與父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已如前述,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雖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依據上開規定,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相對人雖抗辯稱:僅願給付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之扶養費云云,顯於法不合,其抗辯自顯非可採。另聲請人雖認兩造已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協議均由相對人負擔乙節,雖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為據,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其上記載:「甲○○,丙○○、乙○○的爸爸,將負擔他們的生活費、教育費、各項雜項支出,直到他們結婚為止,假如他們繼續與母親丁○○同住在一起,他將分擔帳單、房租3000元」等語,觀其前後用語,僅記載相對人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各項雜項支出」,並「非」記載全部由其負擔,而聲請人應分擔額部分,僅未記載其上,並非記載「無庸負擔」,自應全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
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1,04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⑵經查:聲請人擔任英文老師,月收入5-6萬元,名下無財產
,106年給付總額24,394元、107年給付總額5,507元、108年給付總額87,466元、109年給付總額263,475元、110年給付總額286,931元。相對人擔任英文老師,月收入6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106年、107年給付總額均0元、108年給付總額251,160元、109年給付總額246,840元、110年給付總額265,126元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造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111、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15,472元、15,472元,及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9年、68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
11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10,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明相對人「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⑷本院既已准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三項之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給付部分,其備位聲明第三項之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至於相對人亦反聲請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聲請人應給付其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上開請求親權歸屬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計
1.5月未負擔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即堪可採。又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計之,並由兩造平分之,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前之代墊扶養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亦應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計之為宜,而相對人應負擔10,000元。從而,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1.5*2=30,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仍應經兩造協議後決定之,但若協議不成,得由聲請人丁○○單獨決定。聲請人丁○○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甲○○協力時,相對人甲○○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⒈未成年子女丙○○部分: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
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8時30分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⒉未成年子女乙○○部分: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
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次日即星期日上午11時30分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⒊未成年子女丙○○、乙○○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含未成年子女丙○○、乙○○):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1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8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8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8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8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含未成年子女丙○○、乙○○):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1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
(四)於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單獨就寢房間前,若未成年子女拒絕於相對人住處過夜,於上述(二)(三)情形,得改依(一)所示方式進行(即該期間每日下午8時30分前,聲請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丙○○,翌日上午11時再由相對人接取未成年子女丙○○)。
(五)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⒈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兩造協議之地點(大雅公園中清路門口)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兩造協議之地點(大雅公園中清路門口)接回子女。
⒊但上開協議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1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五)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1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