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政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1年度家親聲字1206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賴」。

二、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43

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6號),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核與聲請人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丁○○不聞不問,從未致電關懷或給予任何扶養費,包括學費、生活開銷等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丁○○與父姓家族已失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考量其將來求學恐將面臨不知父親為何人之問題,勢必對其人格發展及社會適應產生不良影響,且其僅與生母即聲請人相依為命,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形成欲符合所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實際認同之對象抵觸,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又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未盡扶養義務多年,有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對其成長已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賴」等語。

㈡、聲請人從未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亦無任何威脅及灌輸未成年子女丁○○錯誤觀念之情事,反係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將近5年期間,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丁○○5次,亦從未以電話聯繫未成年子女丁○○。

於106年12月起至110年3月間,相對人除於110年3月24日遵照兩造之約定請求會面交往並有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丁○○外,其餘或因相對人自行放棄行使探視權,或因相對人違反兩造約定請求非探視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嗣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均盡量配合相對人之時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交付相對人,甚至鼓勵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接觸交流,惟相對人大多停留10分鐘即離去,是相對人未能順利探視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其自身。由此足見相對人對待會面交往及維繫親子關係之態度消極,方為導致親子關係疏離之原因。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丁○○不聞不問,倘若由其行使親權,顯非合適,應維持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⒈就本案聲請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6號):請准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為母姓「賴」。

⒉就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調解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詎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事宜,除無積極促進之意願,更屢次阻撓、妨礙相對人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離間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之情感,而今聲請人反執此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為悖於事實之主張,據以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云云,實屬本末倒置、顛倒是非,顯係為剝奪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最後微薄連結,當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姑不論未成年子女丁○○現仍屬年幼,對於家族姓氏象徵之意義、法律上之效果等議題,理解能力尚有限,縱認未成年子女丁○○有變更姓氏之意願,亦宜待其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以免造成兩造間衝突持續加遽。是以,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請求,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且相對人並無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於離婚後逕自將未成年子女丁○○更改姓名為「戊○○」,並長期以此姓名稱呼未成年子女丁○○,已對未成年子女丁○○造成自我認同之分裂,影響其身心發展,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顯有重大不利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前於107年2月10日即曾購買生活用品及準備農曆過年之紅包給未成年子女丁○○,並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同年6月9日會面交往時,亦曾協助購買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用品;另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費,自兩造離婚以來均由相對人持續繳納迄今。況且,相對人歷來之會面交往為求順利,均會準備未成年子女丁○○所需或小禮物,然因長期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妨礙,無法順利會面交往,縱使準備禮物,未成年子女丁○○亦因情感疏離而不願意收下。歸根究底,聲請人從未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喜好或生活所需,並未曾積極促進會面交往,卻積極妨礙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丁○○,自幼灌輸未成年子女丁○○反抗相對人之觀念,可認聲請人絲毫不願遵守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筆錄內容,顯非友善合作之父母。聲請人長期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事宜,致未成年子女丁○○對於相對人已然產生嚴重之情感疏離及忠誠困擾,縱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監督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丁○○仍無法與相對人同室相處、交談,惟聲請人僅在場旁觀,並無任何積極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情感聯繫之友善父母行為,在在足認已發生重大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情事。

㈢、倘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則參諸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平均消費支出2萬4,775元計算為適當,且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應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即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387元(計算式:24,775元÷2=1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就本案聲請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就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萬2,387元,並匯入未成年子女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

造於106年10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聲請人應單獨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成年前之扶養費,相對人則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16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致電關懷未成年子女丁○○,亦未給付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照顧情形,及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提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相關理由,並稱變更姓氏可讓未成年子女更有身分認同,並希望其能有健全身心發展等。惟本會謹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本會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且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案前,聲請人及其家人便已稱呼未成年子女新的名字,本會認為在確定能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前,便讓未成年子女認知聲請人替其取的新名字之合適性尚待保留,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枓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2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20201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案父(指相對人,下同)對於案主(指未成年子女丁○○,下同)變更姓氏乙事表達拒絕想法,並認為案母(指聲請人,下同)皆依自身需求而為之,並未顧及案主身心發展,因此案父拒絕令案主變更姓氏,並表述日後案主成年時如欲變更再由案主為聲請人提出,但因案母及案主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其變更姓氏之動機、想法及意願,因此本會建請貴院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內容後再行裁定為適切。……就案父所言,案主因害怕離開案母便無法再回去而出現兩難議題,導致案主會面期間皆不敢與案父或案祖父母有所接觸互動,但案祖母補充,若明確告知案主狀況,是尚能有初步交談的,可見案主對於案祖父母及案父並不排斥,且案主尚相當年幼年紀,無法清楚區分案父母及自身相處界線,故建請參酌案主報告內容後如確實有兩難行為出現,建議由兒少心理專家協助調查並引導案主辨識相處界線及與案父母關係分化,以利案主正向身心發展。」等情,亦有迎曦基金會111年12月22日財曦滿字第11104037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⒋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於112年12月28日

裁定選任乙○○社會工作師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及其親屬、老師訪談後,提出報告書建議略以:依程序監理人之評估,主要在丁○○襁褓時,聲請人就私下稱丁○○為「戊○○」,7年來此姓與名已深深烙印在孩子的腦海中,雖然聲請人自作主張叫孩子與身分證上不同的姓與名,對相對人實在是有欠尊重,然而孩子的成長過程中,無論自己、家人或老師、同儕都已認同這個姓名7年之久,孩子也一直強調要改「戊○○」;想想當身分上的名字與她認定的名字不同,在諸如考試、比賽、就醫等等,叫出的姓名不同對孩子來說會有諸多的不便,關乎相對人願否站在孩子的立場,給予善意的幫助自己的孩子,讓孩子習慣從小被叫的名字,這在孩子的社交人際關係、自我概念上會比較穩定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13年6月5日意見陳述書附卷可佐。另程序監理人復到庭陳稱:「姓氏方面,母親的理由是住娘家,大家都姓賴,孩子說為什麼大家都姓,所以母親替未成年子女取名為戊○○,這部分就一直沿用……以我跟孩子接觸過程中,孩子堅持要用戊○○,他說他討厭丁○○這個名字,他有自己的表意權,他跟我見面的第一句話是叫我趕快讓父親改姓……」等語(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

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考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

陳述書之結果,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或有未給付扶養費及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之情形,然係出於兩造約定、雙方間屢有衝突等因素所致,尚難率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事由。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丁○○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與聲請人之親情聯繫緊密,並與同一姓氏之外祖父、親屬共同生活成長,其情感上認同、依附現有家庭,參以未成年子女丁○○未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外祖父、親屬共同生活,若未成年子女丁○○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丁○○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兼衡未成年子女丁○○現年8歲,已具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參酌其於本件審理時表達之意願(詳細內容依未成年子女意願不予公開,附於卷末證物袋)等,是為使未成年子女丁○○與現有家庭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並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閡,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為母姓「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丁○○之姓氏為母姓「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迎曦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丁○○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所言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狀況且足夠支應案主生活所需花費,但因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案主對於案父及其家人皆感陌生,甚於監督會面時案主亦拒絕與案父單獨執行,皆需由案母在旁陪同下案主才願躲於案母身旁”觀看”案父玩玩具,但案主亦不會主動參與,且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案母拒絕透露,但案父仍皆會於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與案主互動來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單方,而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因案主現階段於臺中生活及就學,案父無法實際了解案主學校生活及學習狀況,惟案父母先前多次於會面交付發生衝突情況,無法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理性溝通,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立即搬返溪湖住家長期居住,由此可知案主仍較信任並可接受案母作為同住方,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於監督會面期間亦不斷嘗試與案主正向相處模式,因此案父應可擔任監護權人角色,故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分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父母皆有效建立友善父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權益,亦或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5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1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部分,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針對反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提及欲改定親權理由,反聲請相對人稱其並無限制、阻止反聲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反而稱反聲請聲請人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關係,直到反聲請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後,反聲請聲請人才有較頻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反聲請相對人稱未來仍希望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反聲請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反聲請相對人所提供之親職時間、住所及教育之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反聲請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與反聲請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不清楚反聲請聲請人對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有無改由反聲請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1001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訪視結果,足見未成年子女丁○○現由聲請人穩定照顧,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僅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議題,時而未能達成協議。

⒊本院復選任乙○○社會工作師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其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訪談後,提出建議略以:「建議:受監理人(指未成年子女丁○○,下同)之受監護部分能維持現狀,由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理由:本建議雖非程序監理人之最佳選擇,然衡酌未成年子女亭妤自襁褓迄今,均由反聲請相對人單獨養育,孩子與反聲請相對人之依附關係強烈,反之,未成年子女與長期未能謀面的反聲請聲請人關係疏離甚至有敵意,若強行改定親權給反聲請聲請人,以個性倔強的亭妤將無法接受與適應,程序監理人在與反聲請聲請人和其父母訪談時,他們都意識到這對亭妤並非良好的選擇與關愛,均有表示改定親權並非首要,主要在要求反聲請相對人必須協助反聲請聲請人與亭妤的會面交往能順利進行才是重要的。觀之反聲請相對人之家人也對亭妤呵護有加,孩子在個性上、身心健康上、生活習慣上、人際互動上均有良好的發展,因此,建議維持現狀由反聲請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兩造互相尊重化干戈為玉帛,學習當友善父母,將有利受監理人在兩家愉快的往來,是為受監理人的最佳利益。故程序監理人建議鈞院『本案受監理人之親權部分,繼續由反聲請相對人任之,為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前揭意見陳述書附卷可佐。又程序監理人到庭亦陳稱:「未成年子女已經7歲了,我擔任程序監理人時,子女是跟母親住在一起,與母親的關係是緊密的,關係緊密的情況之下,孩子已經很認同母親了,當初離婚時,親權也是由母親來擔任,所以因為母親也擔任7年親權人了,我的觀察是在整個照顧上並沒有差錯,也照顧的很好,跟娘家住在一起,每一個人都對子女很呵護,所以我想說親權方面是孩子不願意接觸父親,若親權改定給父親對孩子是一個很大的影響。

」等語(同上筆錄參照)。

⒋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屢有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丁○○會面交往、灌輸未成年子女丁○○反抗相對人之觀念,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照片、錄影光碟為證,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為佐。觀諸上開相對人之事證,雖或可認兩造間就探視事宜有意見歧異致相對人鮮少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情形,然酌以程序監理人到庭陳述:「……我覺得他們最大的問題是會面交往…母親的說法是孩子不願意見父親。孩子也說他不喜歡父親…孩子已經7歲了,要改變很難,他也確實不喜歡見父親,他之前見父親的時候,父親說母親會錄影,父母親都會吵架…才導致小孩不喜歡跟父親見面,因為小孩不喜歡看他們吵架。」等語(詳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可徵兩造間之爭執方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主因,兩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尚乏充分事證足證相對人之探視不順即係聲請人不當阻撓所致,實難遽認聲請人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⒌本院綜合兩造所述、上開訪視結果、程序監理人意見及卷內

事證,認未成年子女丁○○雖因情感因素難以自在與相對人互動,惟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聲請人有何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行為。再兩造均已參與親職課程,有本院家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含初階及進階)附卷可憑,且目前兩造依據離婚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順利,若有變動,雙方亦能協調,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未,並與聲請人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丁○○現已年滿8歲,有相當之獨立判斷能力,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表達其自身意願,是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部分既遭駁回,則其併請求酌定聲請人應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丁○○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