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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即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35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8月2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