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瑋倩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相 對 人 江世群代 理 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江○岑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岑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江○岑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岑(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6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並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聲請人悉心照料、親力親為,是聲請人遠較相對人了解子女之生活習慣及需求,子女也較願意與聲請人親近,未來亦亟需聲請人陪伴在身邊、照護,聲請人家人亦能協助照護子女,與子女之關係亦屬親暱,有完整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則有多次因一言不合即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之行為,足見相對人脾性暴躁,恐缺乏照護年幼子女之耐心與毅力,況在不當言教、身教之影響下,子女容易於無形中模仿成人之言行,進而在懵懂無知中學會污言穢語,恐將對子女未來之教育及成長造成不利影響,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應推定由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可見相對人確有不適教養之情事存在,是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從而,基於主要照護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等之考量,聲請人應是最適任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二)另未免兩造將來因子女問題產生分歧與衝突,故請求就家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之方式,諸如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保險、申請護照及社會補助等事項,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利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生活及成長。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則如起訴狀附表2(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所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縱使兩造離婚,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須對子女盡包含扶養義務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光學雜費、安親班費用及保險費部分開銷,便達新臺幣(下同)1萬3,311元,而此數額尚未計入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費用,顯可預見未成年子女事實上所需開銷絕非1萬4,596元(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可足支應,且係相對人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願意支付7,000多元扶養費用,聲請人迫於無奈才先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向相對人請求部分扶養費,並非同意直接以1萬4,59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依據。
(二)觀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執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應屬客觀合理。又聲請人實際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力、心力遠遠高出相對人甚多,再審酌將來子女成年前之求學、醫藥、生活等費用支出,及衡量兩造之經濟實力,聲請人現任職英國保誠人壽,擔任行政人員乙職,年收入約28萬元;相對人則在奧迪汽車維修廠擔任維修技師,年收入約為70餘萬元,故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比2,應屬合理。基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6,187元(計算式:2萬4,281元×2/3=1萬6,18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併請求諭遲誤給付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將來及時受扶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自兩造於110年5月分居時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然未盡扶養之責,而受有免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6,187元,如前所述,而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有按月支付7,298元,是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計5個月,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6萬6,339元(計算式:1萬6,187元×5-7,298元×2=6萬6,339元)。
(二)至於相對人於110年5月所給付之2萬元,係相對人在同月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所預付之部分損害賠償,並非扶養費之負擔。青海路房屋之租金則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自不應扣除;縱認應予扣除(此乃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兩造分居係因相對人暴力行為所致,且係相對人自行搬走,相對人自應負擔一半之租金,再者,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便已搬走,是相對人得主張扣除之金額至多為1萬9,825元(計算式:5,450元+5,750元×2+2,875元=1萬9,825元),仍應返還4萬6,514元之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江○岑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岑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江○岑之扶養費用1萬6,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11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江○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一)110年5月1日事件,實為相對人酒醉後,先遭聲請人毆打才還手,聲請人未據實陳述。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僅係法律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是聲請人以其片面主張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洽當。
(二)實則,相對人為宜寧高中汽車修護科畢業,具專業技能,並長期任職在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之年收入為67萬8,385元,足夠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同住,相對人雙親身體健康並有協助相對人照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相對人相處也很融洽,相較聲請人,相對人能夠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系統更為完整,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為適宜。至於會面交往方式可由兩造另行協議之。
二、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金額1萬6,187元,並不洽當:
(一)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僅為假設語),則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表示:「台中一個人最低生活基本費用$14596,我們一人負擔一半是$7298元。再麻煩你幫我匯到812台新,…」,而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即每月匯款7,298元到聲請人帳戶迄今。因此,聲請人現在改為要求相對人負擔1萬6,187元,自非允洽。
(二)況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相對人須對父母負照顧扶養義務,參照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優先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相對人之薪資並非可全額作為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是倘聲請人主張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為可採,則就相對人扶養父母部分也須採同一標準認定,方屬衡平。聲請人未考慮相對人父母及未來新家庭成員,只以簡單數式計算就要求相對人負擔3分之2扶養費,顯然過重。
三、聲請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8萬935元,並無理由:聲請人僅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三分之二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未盡舉證責任,故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至8月所居住之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賃房屋,每月租金1萬1,500元。相對人除依聲請人要求每月支付租金外,尚自110年8月起按月支付7,298元扶養費,並有支付長頸鹿美語110年6月至8月學費1萬3,500元,另有於110年5月5日轉帳2萬元扶養費至聲請人帳戶。故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0年5月至9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非屬實,且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金額顯高於聲請人所支出之金額,自無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岑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岑,嗣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6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則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90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5頁至106頁)。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2.相對人於110年5月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迄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皆穩定;就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可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而兩造在有可用支援系統下,本會認為皆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合理親職時間。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亦有初步之想法,在會面規劃上兩造亦屬理性,故本會評估,兩造皆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綜上所述,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過往原告(即聲請人)雖曾因被告(即相對人)肢體暴力事件而持有通常保護令,但兩造現階段針對未成年子女皆無明顯之衝突,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理性,又兩造亦皆陳述期望與對造共同行使親權,因此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本會認為兩造雖皆能完全掌握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生活情形,但未成年子女過往至今多由原告照料,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故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等語,有該基金會111年4月8日財龍監字第11104003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至236頁)。
(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江○岑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江○岑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江○岑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又參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江○岑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至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衡以兩造時間、能力、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認未成年子女江○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江○岑之主要照顧者。此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參酌兩造所述及社工訪視報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江○岑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江○岑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⑴相對人辯以兩造就扶養費數額已有合意以1萬4,596元為計算
基礎平均分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0頁至206頁),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8頁至354頁)。觀之兩造對話紀錄,聲請人確有稱臺中一人最低生活基本費用為1萬4,596元,兩造各分擔一半,然後續仍有學費、補習費等費用之繳納話題,後續聲請人復有請相對人考慮扶養費1萬5,000元之情,是難認兩造確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所約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⑵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萬9,958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張恩霖、張宣漢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⑶查聲請人之為二專畢業,現在英國保誠人壽擔任行政人員,
平均月收入為2萬4,000元,107年度至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4萬1,166元、26萬7,995元、27萬1,513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則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5萬5,000元,107年度至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8萬8,868元、69萬9,943元、67萬8,38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86頁至188頁),另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
⑷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4,596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需求,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江○岑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⑸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7年、72年出生,均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元)。
3.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岑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江○岑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自110年5月間即分居至今,而未成年子女江○岑於110年5月至110年9月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則兩造於前開期間既為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係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所負擔。而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江○岑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江○岑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江○岑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江○岑扶養費用乙節,應屬有據。
(三)又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4,596元、兩造所陳學歷、職業、收入、年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後,並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參理由欄叁之二之(二)之2.所述),認相對人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尚屬適當,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5萬元(計算式:1萬元×5月=5萬元)。
(四)就相對人辯稱:相對人有給付110年5月至8月之青海路房屋租金、110年6月至8月長頸鹿美語學費1萬3,500元,並有自110年8月起按月給付7,298元扶養費,及於110年5月5日轉帳2萬元扶養費至聲請人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管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41頁、被證8至10)。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有給付前開費用,惟爭執2萬元究係屬於扶養費或損害賠償,而相對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給付金錢之緣由多有,尚無足僅依相對人有給付金錢之事實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部分尚無足採。是於聲請人請求之110年5月至9月期間,相對人共給付6萬448元(計算式:1萬900元+1萬1,500元+1萬1,500元+5,750元+1萬3,500元+7,298元=6萬448元),已逾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相對人並無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聲請人6萬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江○岑(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江○岑(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每年五月第二週遇母親節,則順延至次週實施。
(二)清明節當日上午7時起,至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三)每年8月8日(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四)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7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五)於子女就讀學校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行7日、20日)。
二、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臺中市○○區○○路00號管理室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照顧同住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四、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聲請人、相對人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