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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詹煥政相 對 人 楊芸菲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女子楊○辛(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四處詐騙、借款,導致討債公司之人至聲請人住所討債,使聲請人家人心生恐懼。相對人並多次要求聲請人代為轉帳至他人銀行帳戶,聲請人合理懷疑為詐騙或償還相對人私人之債務。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至清潤閣練歌坊上班,讓未成年子女處於充滿二手菸味、酒味之環境,並由陌生酒客抱未成年子女,下班時甚至酒駕搭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自殺傾向及長期酗酒的習慣,且前科累累,現正在監獄服刑中。相對人於入監服刑前,更表示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現雖由聲請人照護,惟因聲請人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許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事項,聲請人皆無法辦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楊○辛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之姊姊詹學茹惡意造謠生事,導致兩造離婚,聲請人之家人無故以言語傷害相對人,該生活環境實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兩造110年10月22日離婚當天,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幫忙照顧未成年人至晚上8時前,並告知聲請人於晚上8時許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處所,惟聲請人未履行離婚協議及口頭協議,惡意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且拒不回應,影響相對人之親權行使。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相對人皮包竊取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並於同年月23日至郵局臨櫃辦理子女帳戶止付,偷竊又偽造文書,聲請人多次違法,屢勸不聽。且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便多次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同年11月2日須施打預防針,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健康已讀不回,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在相對人服刑期間,相對人願意讓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出監後,未成年子女須帶回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不會阻止聲請人接近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二、相對人雖有債務問題致討債公司至住所討債,然並未傷害聲請人之家人或言語恐嚇,然聲請人之家人故意以言語及洩漏個人資料方式傷害相對人,聲請人之生活環境實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無自殺念頭,且自懷孕後就未飲用酒精飲料,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係因離婚心情低落而飲酒,此乃人之常情,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長期酗酒情事。聲請人所謂相對人四處詐騙,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多次說謊誹謗,以不正當手段爭取未成年子女,實不適合教育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辛(女,*年*月*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自殺傾向或長期酗酒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相對人手寫遺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內容,雖顯示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達自殺意念,然尚無法排除相對人係利用該等言語為情緒抒發或勒索,目前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長期酗酒之情形,固不得執此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四處詐騙、借款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詐騙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上開證據,即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指摘之事實。

(三)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至清潤閣練歌坊上班,讓未成年子女處於充滿二手菸味、酒味之環境,並由陌生酒客抱未成年子女,下班時甚至酒駕搭載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與影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訪,經該局以111年5月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59307號函檢附之通報資訊與個案評估紀錄為憑(附彌封袋內)。相對人固以該場所為其朋友家裡所經營,其系擔任櫃檯工作,並不曉得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後來社工和其說該環境不適當,相對人即未再去該場所幫忙等語置辯,然從相關影片及照片觀之,相對人與酒客係於卡拉OK包廂內遊戲互動,並非為該場所之櫃檯工作,且酒客甚至將未成年子女抱在懷中,足證相對人所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

(四)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前科累累、經濟狀況不佳,主張相對人尚有8個月刑期需服刑,並質疑目前相對人晚上工作型態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改定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就相對人受訪資訊,相對人過往曾因過往因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合併判刑1年11個月,而因係為初犯服刑一半刑期便於109年10月假釋出獄,但相對人自稱目前並無因其他案件而需服刑,也主張信用、經濟狀況都為正常等語;本會認為兩造就此說詞差異甚大,惟此部分恐涉及未來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照顧安排等情事,亦對本案改定親權案件有相當影響,但因本會並無相關權限查詢之,故建請鈞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1年6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106003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再相對人現因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於111年5月5日入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4日,且尚有未確定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短期內並無出監之可能,客觀上難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六)本院綜合尚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在監獄執行中,客觀上難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之協議,顯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辛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