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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原 告 即反聲請相對人 梁○○(原名:梁○○)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0年度家訴字第22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梁○○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梁○○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八、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反聲請相對人梁○○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反聲請相對人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九、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三所示。

十、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2號),並列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建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為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71元。嗣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之反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

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書,原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後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被告要求原告暫緩另行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於110年3月7日自行擬定契約(下稱系爭草擬契約),載明:⑴110年3月7日草擬契約起1個月內至律師事務所完成打字版本之簽署;⑵108年3月所為協議事項廢棄,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改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⑶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始同意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自簽署上開契約後均由原告負擔等語。

⒉詎料,兩造於110年3月7日簽署系爭草擬契約後,被告竟遲遲

不願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未成年子女3人,亦不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經原告於110年4月3日發送訊息催促被告履行系爭草擬契約約定,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0年4月9日委任律師發函轉知被告依系爭草擬契約內容辦理過戶,被告仍不予置理,顯係以簽立系爭草擬契約之方式誆騙原告,藉此達到其移轉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者予原告及日後無庸負擔扶養費之目的,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又原告既係因系爭草擬契約中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移轉

予未成年子女3人共有並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原告始同意未成年子女3人由原告獨力負擔,苟系爭草擬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另因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就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約定,爰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

⒉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

於108年3月7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於斯時起消滅。而兩造於108年3月7日之財產、債務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原告於基準日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貸款730,800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另被告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南山人壽保單),該保單於108年3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7393.77元,換算為新臺幣則為228,238元,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抗辯其尚有向訴外人葉○○借款之3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貸款186,989元等債務,原告予以否認。綜此,經計算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1,390,394元。⒊另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部分,因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3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8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0,142元,以兩造平均分擔計算,被告每月應對未成年子女3人給付各15,071元之扶養費用。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8建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成年子女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為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71元。

⑶原告就第⑴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草擬契約乃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梁○○預先草擬初步方向,並約定草擬後1個月內,兩造再為詳細具體事項簽署確認,始生效力。系爭草擬契約性質至多僅係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監護已達成共識,至於如何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尚待於簽訂系爭草擬契約1個月內另訂正式契約。準此,系爭草擬契約就「給付扶養方式」為附期限之意思表示,兩造既無再行約定另行制定書約合意,且簽訂系爭草擬契約後原告犯偽造文書罪,不法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被告自不受系爭草擬契約「給付扶養費方式」拘束。故原告依系爭草擬契約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或主張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

㈡、另倘認系爭草擬契約已生效力,系爭草擬契約亦僅述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持有,並無履行期限,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草擬契約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未成年子女3人,於法無據。

㈢、再者,兩造業於108年3月7日離婚,而系爭草擬契約並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僅約定共同監護及變更扶養費給付方法,是原告之備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逾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兩造於108年3月7日之財產、債務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丁○○名下帳戶所領取之系爭南山人壽保單生存還本金,應予扣除或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至原告所主張之車輛貸款730,800元係自108年3月11日起分期清償,應屬離婚後之債務,尚難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此外,被告尚有於婚後向訴外人葉○○借款之3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貸款186,989元等債務未清償,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㈣、又被告已反聲請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準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不可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聲請部分:

一、被告之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3人出生後即居住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未成年子女3人熟悉且安定之環境。又被告從事員警工作10餘年,收入尚屬穩定,無論在經濟或教育上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最佳生活環境。另被告隨時關注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作息、個性、喜好及學習狀況均瞭解。且被告休假時,常陪同未成年子女3人出遊、用餐、慶生或參與學校活動等,未成年子女3人更是藉由圖畫、文字表達對於被告之鼓勵及愛載,益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感連結深厚、依附關係良好,親職能力無不適之處。

㈡、原告屢次向被告表明願意放棄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稱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已難期待原告為適任之親權人。且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僅56,565元,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教養恐有不足,尤其原告持偽造之同意書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足認原告品行不良,無法為未成年子女3人表率,非但難以負擔教導未成年子女3人之責,亦對未成年子女3人將來身心成長有負面影響。又原告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而恣意以違法手段偽造私文書,妨礙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保護教養與監督,侵害被告之親權,衡其情節堪稱重大,並導致雙方關係對立、猜忌,彼此間互信基礎喪失,已無法有效溝通,若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就讀學校、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兩造恐生爭執,甚至衍生法律上糾紛,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此外,原告阻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危害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顯非善意父母。故未成年子女3人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應改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

㈢、現未成年子女3人居住在臺中市,正值求學階段,需兩造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281元,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計算,原告每月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各12,141元扶養費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妨礙被告對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犯行,顯然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而被告之親職能力並無不適,且未成年子女3人長期共同生活,為避免手足分離,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宜改由被告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又兩造雖已離婚,然無解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原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⒉原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各12,141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告就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簽署系爭草擬契約前,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問題,即一再向被告表達希望由雙方共同監護改為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而原告絕無被告所述任何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行為,實為兩造經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後,被告事後反悔,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陷原告於不義。是被告如此行徑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已致兩造間信任基礎蕩然無存,亦顯被告品行不佳、為達目的不擇手段,難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表率,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㈡、自兩造離婚後至未成年子女3人轉學前,均由兩造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時間,因被告之工作因素,原告經常需配合被告之排班時間以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原告並無怨言。嗣經兩造重新協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監護方,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未成年子女3人共有及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詎被告至今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未成年子女3人名下,亦完全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難認被告確有誠摯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至今,均辛勤工作,俾支付渠等生活開銷,並安排未成年子女3人參加課後輔導、才藝班,假日亦不定時帶未成年子女3人出遊與玩樂,使未成年子女3人得於良好之環境下健康成長,生活無虞。又原告現擔任業務專員,月薪約40,000元(不含獎金、加班等),且原告之父母皆已退休而得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是原告擁有良好之經濟基礎與親屬支援系統,足認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反觀被告不斷蒐證,欲離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母子情誼,實在居心叵測,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㈢、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茲依兩造之爭點簡化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日生)、葉祺鈞(男,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

㈢、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8年3月7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㈣、兩造於110年3月7日簽立系爭草擬契約。

㈤、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財產、債務。

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財產、債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草擬契約已生效而請求被告應依約移轉登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8建號建物予未成年子女3人共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是否尚有車輛貸款730,800元?⒊被告於基準日之系爭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扣除原

告所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⒋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是否尚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貸款186,989元、向訴外人葉○○借款之300,000元?⒌若原告可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㈢、被告之反聲請、原告備位之訴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⒈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無理

由?⒉被告請求原告應於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2,141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

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71元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草擬契約業已生效,被告應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未成年子女3人乙節,固據其提出110年3月7日之系爭草擬契約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草擬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效力,並以前詞置辯。經核: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僅預定而尚未正式訂立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5號、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林○○到庭結稱:兩造於110年3月7日草擬契約時,

伊全程都在場,當時主要係為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而協議,因子女選擇要跟原告生活,因此原告之父當場提出於子女成年後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子女,被告當下有意願,遂簽署系爭草擬契約,然兩造尚未談到移轉房屋之細節,只有談大方向,雙方始約定於1個月內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有細節之正式合約等語,足見系爭草擬契約僅係就兩造於110年3月7日之協議方向為紀錄,至於確切契約內容諸如親權之重新約定、扶養費負擔、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明細、期限等,尚待兩造進一步協商以獲致合意並簽署正式契約。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草擬契約性質僅為預約乙節,即非無據。再者,觀諸系爭草擬契約開頭載明:「110年3月7日草擬契約,先行約定,日後由律師擬定正式約書,正式簽署,於草擬契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依前揭說明,系爭草擬契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正式簽約」)之契約,性質上應為預約,並非業已成立本約,蓋若系爭草擬契約屬本約,當無須約定於簽定系爭草擬契約日起1個月內另簽署正式契約書之必要。

⒊又既系爭草擬契約為預約之性質,非屬本約,原告自僅得請

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而已。況參以系爭草擬契約第4點所記載「經母梁○○要求外埔區房屋過戶於三名子女,不得買賣、移轉、抵押設定至房貸繳清為止」之內容,其語意模糊,亦即被告有無移轉義務、移轉之不動產標的、移轉期限為何,均屬不明,則原告逕依上開第4點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8建號建物所有權予未成年子女3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並無限制,衹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3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遲至110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於109年12月6日、110年2月2日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經查,參諸兩造於109年1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先稱:「…你把房子一半的錢給我,我自己去買」,被告回以:「現在你就改口說要分一半了嗎?」等語。另兩造於110年2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則為被告表示:「不過妳要分房子,那要怎麼說」,原告覆稱:「請你先搞清楚狀況」、「你當時跟我爸怎麼談的」,被告稱:「……請問你是要分或不分 要不要登記妳的名字」,原告答以:「本來買房子的時候,就是商量用你的名字貸款,持有要登記媽媽或我的名字,但是你沒有做這個動作,後來跟你反應後你也沒有改,現在離婚了,你又說人家要分你的房子,是誰要跟誰分房子」,被告繼而稱:「不要扯以前,要,對不對」等語,此有兩造之對話擷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談話脈絡顯示,原告向被告要求將房屋之價額半數交付予原告,經被告數度質以原告係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請求分配之事,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6日向被告表示欲為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應屬有據。又上開請求距離兩造離婚之日尚未逾2年,堪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其後,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備位聲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件章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故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於法有據: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⑵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結婚,嗣兩造於108年3月7日協議

離婚,且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3月7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財產及債務,被告於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財產及債務等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債務尚有車輛貸款730,8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係於108年2月1日以其名下AXY-8○○○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而辦理車輛抵押貸款730,800元,雙方並約定該契約登記之有效期間及分期付款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止,且原告自108年3月11日起按期還款等節,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息攤提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2月1日起對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有730,800元之貸款返還義務,且於基準日尚未償還分毫,故原告主張上開車輛貸款730,800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

⑷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除有如附表一、㈣編號1

所示之債務外,尚有同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貸款186,989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放款交易明細帳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細繹該交易明細帳所載之放款日期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3年9月4日,及於108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4日之餘額分別為193,063元、186,989元、180,905元,應可認被告於基準日確有餘額186,989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此部分自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至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敘明其否認之理由,洵非可採。

⑸被告復抗辯其向訴外人葉○○借款之300,000元亦應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原告雖否認其真實性,惟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葉○○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保險業務員時,前往桃園向兩造介紹保險商品,內容是繳費10年,每年均有金額可以領,兩造當時經濟不充裕而未予同意,被告送伊去車站時,伊有表示可以借款讓被告繳付保險費,故被告有同意,為了有保障,故簽立上開借據,伊印象中是在99年10月16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之住處簽立保險單及上開借據,伊復於同年月18日週一,臨櫃以美金支付保險費,當時簽上開借據之用意在於該張保險商品係伊全額借給被告,所以一次簽300,000元之借據,後面10年之保費亦均由伊所支付,而每年該保單可領回之款項均匯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由原告實際上運用之,被告則於110年或111年將該保單解約,並將解約之款項約300,000元現金拿來償還給伊,原告倘確有運用其子女帳戶之款項,則一定會知悉上開保單並非兩造出資購買,且伊於99年間介紹保單時,兩造均在場,當時伊有提到可以借款之事,而10年期間之繳費通知單均係寄至兩造住處,兩造並未將繳費通知單直接交付給伊,均由伊在銀行臨櫃將保費匯至公司帳戶繳費,或匯給業務員由其至銀行臨櫃處理,至上開保單為南山人壽之兒童外幣保單,其商品代號為10JUALE等語,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4030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保單繳費一覽表、保險契約等文件相符,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是應將被告向訴外人葉○○借款之300,000元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⑹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系爭南山人壽保單,其價額為228

,238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固不爭執於基準日有上開價額之保單,惟辯稱: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云云。經核:

①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對象為要保人。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有投保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其婚後財產,始為正確。

②且查,系爭南山人壽保單為兒童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其

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丁○○,又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於110年3月26日解約而失效,其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美金7,393.77元,以當日匯率計算後,折合新臺幣為228,238元(計算式:7,393.77×30.869=228.23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414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每日外幣參考匯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而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對象,則上開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8,238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③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之外幣壽險

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等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投保時,約定生存還本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兩造,嗣於103年4月間申請變更生存還本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並留存匯款帳戶為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顯見被告於103年4月間變更保險契約前,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利益歸於兩造,自103年4月起則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丁○○,惟原告縱自99年10月18日投保時起至103年4月間變更保險契約前曾領取還本保險金,而被告既未敘明應扣除原告所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之法律上理由,則此部分之抗辯,已難認有據。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自103年4月起將每年發放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指定由未成年子女丁○○取得,此部分自屬未成年子女丁○○之特有財產,雖得由法定代理人即兩造管理,並有使用、收益之權,但究非婚後財產,是被告所辯上情,實無足採,亦無依被告之聲請調取生存還本保險金發放明細之必要。

⑺基上,原告之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負值,故以0元計之【計

算式:(56,565+550,000+114,816)-(3,889+23,838+730,800)=-37,146),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293,799元【計算式:(5,044+5,420,000+50,000+30,607+950+72,973+9,431+228,238)-(2,911,667+81,112+43,676+186,989+300,000)=2,293,799】,則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故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⒊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93,799元(計算式:2,

293,799-0=2,293,799),且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1,146,900元(計算式:2,293,799÷2=1,146,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被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㈡、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兩造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而系爭草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屬預約性質,有如前述,是其內容縱有記載「雙方父母於108年3月間所做協議事項內容均廢棄」或「三名子女扶養責任負擔,經雙方協議,審視相關民法法令內容,由母梁○○單獨負擔」等語,亦未生契約或協議之效力。再者,原告因未能確實取得被告之同意,逕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登記,乃涉犯偽造文書罪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記事固載有「因父母離婚110年3月29日重新協議由母(即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此部分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固尚未經塗銷,然核屬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故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以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約定由雙方共同任之為準。

㈢、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無改定之必要一節,乃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尚同住且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然在110年3月份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帶著未成年子女們搬離聲請人(即被告,下同)住所,也替未成年子女們轉學,兩造對於當時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狀況及會面聯繫狀況說詞不一,聲請人亦提及相對人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利益,而隨意替其等變動生活、就學環境,而相對人則認為其依照未成年子女們意願,替其等安排相關生活及學校並無問題。綜上本會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們就學、生活應屬穩定,且其等已在相對人住所生活1年半以上之時間,未來恐較不宜再變動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及就學環境,惟尚有兩造是否能按照其等提出親職時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之照顧,恐待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兩造實際展現之親職能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不信任,也認為相對人有偽造文書之情況,現階段兩造亦無法互相溝通、協調會面方式及時間,因此可曉諭兩造接受法院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再自為衡酌本案有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1年10月6日財龍監字第11110002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於離婚後尚同住且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嗣於110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3人與原告搬離被告之住所,子女自此即由原告穩定同住照顧迄今,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惟渠等遷出被告之住所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議題,尚難以溝通協調。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而為不適任親權之人乙節,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查,參諸上述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固可徵原告因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事項登記而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其上開犯行雖有可議,然綜參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系爭草擬契約、律師函等內容,顯見原告為上述變更登記行為之緣由乃在於急切安排未成年子女3人日後之就學、生活照料等事宜,其顯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關愛與保護,另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疏於管教子女之事實,尚難僅依被告片面認為原告之品行不端云云,即謂原告有疏於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有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事證,尚無足認定原告有何故意妨礙探視之事實。此外,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皆有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親職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稽,本院亦徵得兩造同意後,依職權轉介第三方機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會面交往,經參諸上開單位之服務過程摘要表、觀察報告(為免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產生負面影響,此部分細節不予公開,詳見保密袋),可知兩造於112年4月間經配合會面前評估後,被告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期間與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會面,目前兩造已有自行討論與規劃親子會面之共識與行動等情,堪認原告能配合攜同未成年子女3人至約定場所使被告探視,且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之意願及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阻撓會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身心發展之事由。

㈤、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3人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反聲請將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可徵兩造於108年3月間離婚後尚與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迄至110年3月間,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3人遷居至原告之父母住所並同住迄今,而兩造於110年3月間,因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後續扶養事宜認知分歧,致原告涉有上開刑事犯行,雙方原有之信賴基礎難免產生動搖,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有賴於專業社工協助建立穩定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模式,是本院認有依職權酌定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且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復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為基礎,綜參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三所示,而諭知如主文第八、九項所示。

三、被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原告備位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本院已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且原告屬日常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之人,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予以酌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給付。至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在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之前提下,既本院已駁回被告改定親權反聲請,則被告併予請求命原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3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目前擔任緊急救護用品之業務人員,月收入約40,000元,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0,112元、327,055元、360,441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擔任警務人員,月收入約60,000餘元,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1,497元、981,486元、966,98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773,030元等情,有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臺中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所需費用為30,142元云云,核屬過高,尚非可採。

㈣、末衡以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3人係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其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被告於探視時亦須支出與子女會面時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亦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7月30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本院認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判決確定之日,作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為妥。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1 大甲日南郵局存款 56,565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50,000元 3 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 114,816元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編號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1 臺灣樂天信用卡帳單 3,889元 2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23,838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項 目 價額(新臺幣) 1 朴子郵局存款 5,04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420,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2) 4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0,000元 6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0,607元 7 雙囍年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 950元 8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2,973元 9 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431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2,911,667元 2 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81,112元 3 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 43,676元附表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梁○○單獨決定: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境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幼稚園、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梁○○(以下逕稱其姓名)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與子女照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則由梁○○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甲○○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甲○○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甲○○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梁○○應隨時通知甲○○。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甲○○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梁○○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甲○○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梁○○應於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甲○○。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甲○○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梁○○,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梁○○。

㈦、甲○○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梁○○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梁○○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