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李銓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相 對 人 王君菁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前自108年8月11日起有意切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聯繫之意,乃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准予聲請人依上開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為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㈡、然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自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至裁定確定後,仍繼續阻止聲請人探視子女。而聲請人非僅於前案審理期間無視於法官勸諭而拒絕讓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且為切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子關係,乃與其後婚配偶聲請收養兩造所生之子,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收養認可而確定。其後,相對人則改以子女意願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然此係因相對人偽稱聲請人即將結婚而不要子女云云,及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不願欲聲請人會面之意見表,亦於上開收養認可事件中主張聲請人有酗酒、毆打子女之暴行,顯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貶抑聲請人、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以致未成年子女2人僅能表達不願再與聲請人會面。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意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之親情,且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未有積極透過其他方式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建立親子互動關係,反而一方面放任疏離現象擴大,一方面刻意灌輸心智功能尚未發展至可獨立判斷利弊得失之未成年子女2人反抗聲請人之觀念,相對人之行為難認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已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權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續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觀念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且相對人對於子女之教育採取自由民主與尊重原則,除日常悉心教導子女培養正確生活與禮節觀念外,更注重讓未成年子女2人理解尊重之重要性,由此可知,相對人當無可能灌輸未成年子女2人反抗聲請人之觀念,況觀諸兩造近期之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係以積極正向之心態關心子女與聲請人間相處情形,絕非聲請人所指之非友善父母,此外,相對人亦身體力行給予聲請人及子女相處之極大尊重,復於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時努力引導感到不愉快之未成年子女乙○○應理解及尊重其手足之想法。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甲○○前往與聲請人同住後,出現說謊等不符相對人期待之行為,甚至分別向兩造訴說他造壞話,惟未見聲請人對於上開子女有何正確教導,顯見聲請人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此外,相對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下,每次會面交往均敞開大門歡迎聲請人,並由子女自行決定是否與聲請人外出,實非有何不當手段要求或灌輸未成年子女2人拒絕會面交往。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紀尚輕,應有相對人所提供母愛之溫暖予以關懷及照顧,且相對人相對於聲請人較能提供子女健全之人生觀念,蓋聲請人時常以零食、電子產品令未成年子女2人誤認此為較優之成長環境,實未能顧及子女健康,是依幼年原則、維持現狀與主要照顧者原則,顯然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而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經系爭前案審理後,裁定改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與應遵守事項,並於111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1號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迄今均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灌輸未成年子女2人反抗聲請人之觀念,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訊問筆錄、兩造於109年8月20日至110年6月27日、11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之訊息擷圖、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裁定、子女手寫字條、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片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兩造之訊息擷圖、聲請人接返未成年子女2人之錄影檔案為佐。查,參諸上開聲請人之事證,多為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已提出並經審酌之內容,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之案卷無訛。再者,依兩造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訊息紀錄,縱可認聲請人於系爭前案之裁定確定日即111年3月24日後之一個月內曾有未能接返子女之情形,然參以相對人所傳送之內容,可徵其僅係提出自身想法,並陳述未成年子女2人之反應、態度,實無足證聲請人之會面不順係因相對人阻撓所致,尚難逕認其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積極配合處理會面事宜,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意願,故聲請人希望子女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認過去皆係以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意願為主,反而聲請人自身有教導未成年子女們錯誤觀念之言行,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們,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 皆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乙○○)受照顧狀況尚可,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即未成年子女甲○○)亦仍有互動,又參酌未成年子女們對照顧之想法後,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之言行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2年8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2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經綜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兩造所提事證等卷內資料,考量兩造前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1號之司法程序,始於111年3月24日確定改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前案之裁定確定後甫滿3個月之111年7月7日,即再以前案已為攻防且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重複提起請求爭執,已難認其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有合理之依據。再者,徵諸上開訪視結果,堪認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均有會面交往並同住,而未成年子女乙○○部分或因情感因素難以自在與聲請人互動,然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何不當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行為。至兩造依系爭前案之確定裁定行使會面交往,若遇有實際上之困難,可透過執行法院協助,由執行法院視狀況連結相關資源,進行親職教育、親子關係輔導或對未成年子女予以適當之輔導,抑或視情況評估可否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兩造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替代方案以為進行。綜上,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本院認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反而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狀態一再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准予改定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