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怡君
陳慧君陳彥辰即陳雅琪相 對 人 陳耀家
林碧蘭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77,6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4年11月7日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本案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本件登記,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仍有酌定相當擔保之必要。又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1,943,100元(計算式:1,403,600+27,800+511,700=1,943,100),相對人原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得繼承之部分,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本案訴訟於111年5 月11日分案,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59個月,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5 %,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477,679元為適當(計算式:1,943,100元
×5%÷12×59=477,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
編號 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耀家2/3,林碧蘭1/3)(聲請狀誤載為林碧蘭1/2,應予更正)。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陳耀家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