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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竑霖

陳月英

朱晏樟朱博琦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秋娥

陳月霞

陳麗華陳茹鵬陳佳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家調第111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受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經本院調取並審閱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12號民事卷宗,可知兩造間已就聲請人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成立調解確定而終結,自無訴訟繫屬中之事實可言,聲請人本得執上開調解筆錄為該案中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登記,毋須另取得起訴證明而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