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月僑相 對 人 陳德南

陳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履行離婚書協議事件,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因相對人二人目前積極出脫房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就如附表表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為憑。惟查,依據聲請人於本案家事起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聲請人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南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對相對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陳秀霞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陳德南所有;相對人陳德南應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僅有債權上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立法意旨,本件聲請自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