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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1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上 訴 人 沈柏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何語蓉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8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分別規範明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111年度家訴字第1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民事判決之全部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上訴程序,惟其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履行離婚協議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第二審裁判費為63,870元。又就酌定扶養方法部分(即一審反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共計64,8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