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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胡湘芸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凱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108年7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原告與子胡耕碩永不入張家門、每月薪資全數交給原告管理、聘金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對原告多體諒、多禮讓三分,如有一項未確實做到,即願賠償原告1000萬元。以上契約均有見證人在場見證,惟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因約定賠償1000萬元金額過高,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40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率。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於108年7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一、妻胡湘芸與兒子胡耕碩永不入張家門。二、每月薪資全數交給妻管理。三、聘金新台幣200萬元自102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合計200萬元止。四、對妻多體諒、多禮讓三分。以上誓言承諾,如有一項未確實做到,張凱棠願無條件自動離婚,並負責賠償胡湘芸新台幣1000萬元整」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27頁)為證,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當時或以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經查,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被告於違反系爭切結書時,需賠償原告1000萬元,核其內容,係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性質上自屬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一至四項云云,惟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一項「妻胡湘芸與兒子胡

耕碩永不入張家門」之事實,惟其到庭自陳:被告父母不認兩造親事,所謂永不入張家門就是不帶孩子進公婆家,但其之後仍有帶子女回公婆家,因被告及公婆請求其帶子女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嗣後係原告應被告及公婆之請求,同意攜子女至公婆家,自難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一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對妻多體諒、多禮讓

三分」部分。因此條款所約定之內容抽象,且各人主觀感受之標準不同,自應僅係道德勸說之性質,難認為契約上之義務,尚無從認被告有違反本項之情事。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二項「每月薪資全數交給妻

管理」、第三項「聘金新台幣200萬元自102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合計200萬元止」之事實,業據原告主張被告約自105年間7月起未再交付每月薪資(本院卷第75頁),復主張被告就聘金郭分均未支付(本院卷第74頁)等情在卷,復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實在,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堪認定。

四、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業如前述,兩造既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則應支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固約定被告應將薪資全數交給原告管理,另須按月給付

聘金1萬元至200萬元足額,否則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然查,該違約金之數額為1千萬元,而原告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亦無財產,108年至110之給付總額則分別為281,257元、32,049元、10,28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該違約金之數額顯與兩造之資力相差懸殊;再被告就薪資於結婚後,尚有數年有交予原告管理,由原告每月給付零用金4000元,其後被告自106年6年13日起未交付薪資予原告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第8頁可參,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則被告顯於婚後數年亦有履行將薪資全數交予原告管理之事,並非全未履行,且原告受有之損害係「自106年6月13日起迄至108年離婚止未能對原告薪資進行管理」,損害難謂重大;另被告固未依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按月給付聘金,惟參酌切結書第二項之規定及原告所述,被告於婚後數年至106年6月12日止,既將可用之薪資於扣除原告同意之零用錢後均交予原告管理,實難期被告尚有餘力得以支付每月1萬元之聘金,況此部分原告受有之損害應係「被告自可歸責起仍未按月履行給付聘金之利息損害」;再參酌被告違反約定之情節及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受有巨大或逾2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暨兩造之資力等狀況,認本件違約金金額10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切結書給付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