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111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柏盛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號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鐘文英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元為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於本院審理原告所提本訴之程序中,另行反請求並主張原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沐然房屋)騰空並返還被告,及應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均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分配、取回所相牽連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本件兩造所為各項本訴請求及反請求,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另就被告反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12年2月7日就遷讓房屋部分調解成立,為本院依職權核閱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3號案卷無訛,故本院就反請求部分,僅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為審理及判決。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6,012元,其中5,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6,012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時,原請求原告應自111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沐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90,5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無違,是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下稱基準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2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1.原告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5所示,其中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存款內之600,000元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湯素女所無償贈與,應予扣除。又關於附表一、㈠、編號15部分,則因被告所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沐然房地)乃由原告負擔頭期款及貸款,且兩造間就系爭沐然房地之貸款8,620,0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仍屬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或原告替被告負擔房貸而無法律上原因,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8,620,000元之債權,此部分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房屋貸款,因兩造於108年4月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記載,是原告自無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情,縱認系爭切結書隱含拋棄將系爭沐然房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則系爭切結書附停止條件之協議內容,實質上具有違約金之意涵,則就系爭沐然房地價值加計其貸款數額合計為26,616,880元,實屬過高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㈢、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1.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或金額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19所示。其中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青邁房地)於購屋之初即預定由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鐘文鈴共同投資兼未來休閒時居住使用,原告並擇定房型、樓層與停車位置,且購屋之頭期款屬兩造、訴外人鐘文鈴合資,而由被告擔任買受人,然被告於106年間,因兩造婚姻狀況不穩,恐原告日後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青邁房地主張剩餘財產價值分配,亦為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行員貸款利率,被告遂擅自於106年11月21日簽署讓渡協議書而將系爭青邁房地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鐘文鈴,又被告未能舉證訴外人鐘文鈴返還頭期款價金予被告,且被告自訴外人鐘文鈴購置系爭青邁房地起至111年5月份,持續分擔房屋貸款之半數,卻僅有短暫居住於該房地,倘非被告實際擁有系爭青邁房地之半數所有權,衡諸常情,難認其未居住其內而仍支付被告所稱之房租予訴外人鐘文鈴,況被告曾於107年6月5日於通訊軟體上向原告提及「房貸」,斯時原告尚未申請系爭沐然房地之購屋貸款,此部分確屬系爭青邁房地無誤,是應認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放款為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貸後隨即提領,然被告之外幣存款、基金獲利加上每月薪資、利息收入均足以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且被告持續購買基金、美金換匯交易,顯見被告申貸之600,000元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其中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部分,乃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上述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而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告為系爭青邁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該系爭青邁房地之貸款半數亦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㈣、據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9,745,953元、婚後債務為8,989,586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143,962元、婚後債務為11,575,535元,故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812,024元【計算式:
(27,143,962元-11,575,535元)-(9,745,953元-8,989,586元)=14,812,02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406,012元。
二、被告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系爭沐然房地之購置目的係供兩造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使用,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並負擔清償房貸利息,原告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權使用系爭沐然房地,而兩造於111年2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雖有向原告提及返還系爭沐然房屋乙事,然原告提議需更改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被告不同意之,兩造因此無法達成共識。
㈡、原告為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乃與子女同住於原告之父母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是原告並未實際占用系爭沐然房屋,且系爭沐然房屋內除原告之物品外,尚有被告、子女之衣物、日用品,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系爭沐然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0,000元。
三、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6,012元,其中5,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6,012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1.被告之反請求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就本訴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6年間與訴外人林婉喻發展婚外情,當時被告考量兩造所生子女尚年幼,無法下定決心與原告離婚,嗣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其內所稱「無條件離婚」,顯然指不得請求因離婚所生之權利(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內),又系爭切結書所稱「不得要回房子,並無條件繳清貸款」,則指系爭沐然房地所有權歸被告,並應由原告繼續負擔貸款,原告不得就系爭沐然房地主張任何權利。
2.然原告於110年間竟仍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與訴外人林呈璐發展婚外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林呈璐應連帶賠償被告250,000元確定,足堪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外遇之情事。依系爭結切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不得就系爭沐然房地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10年10月1日為基準日,然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遠多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
1.原告主張系爭青邁房地之價額2分之1、貸款餘額2分之1應分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2)、債務(如附表二、㈡、編號3)部分:
⑴系爭青邁房地原由被告於105年9月10日簽約購買,預計交屋
後由兩造一家四口與訴外人鐘文鈴一同居住,房屋價金並由兩造及訴外人鐘文鈴一同繳納,其後於106年間發生原告與訴外人林婉喻婚外情事件後,因兩造婚姻狀況極不穩定,上述共同購屋同住之計畫不妥,遂協議改由訴外人鐘文鈴獨自購買系爭青邁房地,兩造再另行尋找其他房屋購入居住,是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將系爭青邁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鐘文鈴。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青邁房地之契約轉讓係欲取得優惠利率、被
告共同負擔系爭青邁房地之價款與費用、被告未提出訴外人鐘文鈴給付半數頭期款之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傳送「房貸」之訊息而認被告有系爭青邁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之行員,貸款均享有行員之優惠利率,且原告對於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鐘博欣有資助系爭青邁房地之價金、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間之協議等情形,均非清楚,況被告於106年間發現原告外遇後,暫時與原告分居一段時間,並於107年初起即攜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青邁房地,縱被告於108年3月底同意試行與原告同居一年,惟被告仍將部分個人物品留置在系爭青邁房地,以確保兩造關係不睦時仍有棲身之地,嗣原告再次外遇,兩造再於110年3月7日分居,且被告後續欲返回系爭沐然房地時,完全不得其門而入,僅得繼續借住在系爭青邁房地,故自107年1月起至今,被告每月給付系爭青邁房地貸款一半之金額予訴外人鐘文鈴,作為租金及部分管理費、水電費等開銷,惟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青邁房地,僅有私人物品占有,故僅分擔管理費1,000元,而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均由訴外人鐘文鈴支付,汽車車位之租金收益,亦由訴外人鐘文鈴全數取得。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緣由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經推測「房貸」應係指系爭沐然房地價金款項,而被告於107年5月開銷甚大,始向原告表示沒錢。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青邁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是其請求就系爭青邁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剩餘房貸之2分之1分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均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沐然房地之價額、貸款應分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㈡、編號2)及兩造間因系爭沐然房地之貸款而有8,62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分別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㈠、編號15、如附表二、㈡、編號2)部分:⑴原告於106年間外遇時,為取得被告原諒,遂於108年4月2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詎原告於110年間竟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再發生婚外情,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中「不得要回房子,並無條件繳清貸款」之約定,認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係指離婚後系爭沐然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並應繼續負擔房屋貸款,不得就系爭沐然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沐然房地為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將系爭沐然房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否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失其意義,有違事理之平。
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沐然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應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未清償之貸款8,620,00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及主張兩造間有8,62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應分別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均無可採。
3.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存款中之600,000元為訴外人湯素女無償贈與而應扣除部分:
原告雖稱訴外人湯素女於109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贈與其600,000元云云,然因資金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出於贈與、清償等情,不一而足,原告並未舉證為訴外人湯素女所贈與,且因如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有頻繁支出、存入款項情形,則訴外人湯素女匯入之600,000元亦與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混同致無從辨別,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應扣除訴外人湯素女匯入之60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4.原告主張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中期放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如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告於110年9月間因生活開銷甚大,需給付律師費、未成年子女牙齒矯正費、補習費等,當時被告之活期存款僅剩50,000餘元,被告考量優惠利率之因素,遂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實非係為蓄意減少婚後財產,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貸款目的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110年間與訴外人林呈璐發展婚外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使認為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件經計算兩造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於基準日實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遠多於被告,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間,趁兩造分居之際,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擅自更換系爭沐然房屋之大門密碼鎖之密碼,致使被告自110年3月21日起即未能進入系爭沐然房屋,直至兩造於112年2月7日成立調解後,被告方於同年月18日進入系爭沐然房屋進行移轉占有之點交,而被告當場發現原本屋內之家具、家電等物品均遭原告搬離,足徵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10月16日期間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沐然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沐然房屋之利益,並致系爭沐然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以,系爭沐然房屋所在社區之三房兩廳格局每月房屋租金行情為35,000元,而系爭沐然房屋為四房兩廳之格局,每月租金應顯然高於35,000元,是被告僅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向原告反請求其無權占有系爭沐然房屋期間即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500元【計算式:35,000元×(8+9/30)月=290,500元】,自屬有理。
三、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1.原告應給付被告290,5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2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又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之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5、3
1、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8年4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日後原告再外遇則無條件離婚,惟原告仍再外遇,自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216頁),原告固不爭執有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然主張: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男方於107年購買台中北屯區樹孝路櫻花沐然大樓四房,登記於女方名下,做為女方和孩子一個未來後盾和保障,日後男方(即原告)再外遇、偷吃、曖昧、與他人互相關心、欺騙、家暴等不尊重家庭觀念,都需無條件離婚,不得要回房子,並無條件繳清貸款」等語,觀其文義,係指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若原告有再次外遇等情事,願無條件離婚,亦即不附加任何條件離婚,並不得向被告索回兩造於婚姻期間由原告出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沐然房地及無條件清償該屋貸款,惟上開內容並無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可預先拋棄,但系爭切結書既無關乎拋棄此權利之記載,則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不足採。
㈣、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經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項目、價值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2、14所示,其婚後債務項目、價值則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㈠、編號3至18所示等事實,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帳號於基準日之存款1,067,568元均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湯素女於109年6月15日匯款600,000元至如附
表一、㈠、編號13所示帳號,乃無償贈與而應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湯素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15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情,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訴外人湯素女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3頁】,固堪認定為真,惟訴外人湯素女之匯款原因為何,尚無從得知,原告復未能提出上開款項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來之證明,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⑵再者,原告之上開帳戶自匯入上述600,000元後,其以「轉提
」、「現提」等方式支出金額已逾600,000元,且該帳戶尚有其他款項頻繁存入,此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73頁),顯見上開帳戶之款項早已混同,無法從中區分原告所主張受贈之600,000元於基準日尚存於該帳戶內,自無從率爾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稽此,原告於基準日就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帳號存款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數額為1,067,568元。
3.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貸款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因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並無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債權,被告亦無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債務: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條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另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贈與他方該財產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且主張無償取得者應負舉證責任。如夫妻之一方僅將其金錢交付他方管理,或以他方名義登記取得財產,而無任何贈與之明示者,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受領該財產之夫妻一方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查,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始末,乃被告於106年間發現原告
與訴外人林婉喻發生婚外情,遂對訴外人林婉喻提出民、刑事告訴,另訴外人林婉喻亦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與訴外人林婉喻於107年3月7日達成和解並撤回上開民、刑事告訴,而原告為挽回婚姻及提供被告與兩造子女保障,故於107年6月22日購置系爭沐然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因原告之106年間婚外情事件而分居,迄至108年4月2日,雙方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試行同居等節,有107年3月7日之和解協議書、本院10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系爭切結書、系爭沐然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2號卷第17至23頁)。又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男方(即原告)因在106年背叛婚姻道德觀,雙方鬧上法院,雖女方(即被告)已撤告刑事、民事責任,但是已經無法原諒且再相信男方。男方於107年購買台中北屯區樹孝路櫻花沐然大樓四房,登記於女方名下,做為女方和孩子一個未來後盾和保障,日後男方再外遇、偷吃、曖昧、與他人互相關心、欺騙、家暴等不尊重家庭觀念,都需無條件離婚,不得要回房子,並無條件繳清貸款」等語,其文義應為若原告再有如該切結書所示之外遇等事件發生,願不附加任何條件離婚,並願將其於107年購買時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沐然房地歸被告所有而由原告自行清償貸款之意。再由前述脈絡以觀,原告於107年間以被告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沐然房地時,本有欲保障被告、兩造子女之用意,然仍難逕認其有贈與該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其後,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性,鞏固婚姻之美滿,且因原告對婚姻不忠在先,兩造始立下系爭切結書,則簽立該切結書核屬為保障被告後續婚姻生活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亦即,兩造係基於維持兩造正當之婚姻關係,而以原告再有外遇等事件發生為其贈與系爭沐然房地之停止條件,是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認為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非預就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不真正準違約金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屬違約金性質而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云云,自屬無據。⑶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出具系爭切結書後,仍於110年間與訴外
人林呈璐發生婚外情,並於同年3月將系爭沐然房屋之大門密碼鎖更換密碼,致被告無法進入該住處,復於110年4月間頻繁將訴外人林呈璐帶回上開住處獨處、過夜,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林呈璐應連帶賠償被告25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電梯監視器畫面、對話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頁、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2號卷第27至28頁),且為原告所未否認,堪信原告於110年3、4月間再有對於婚姻感情不忠之外遇情事,應認系爭切結書所為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沐然房地屬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堪可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不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⑷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沐然房地尚未清償
之貸款亦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應屬附條件之贈與行為,而非屬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則系爭切結書所示「無條件繳清貸款」本屬原告因履行贈與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且查,原告就系爭沐然房地於基準日尚餘之貸款金額為8,620,000元乙節,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將上開貸款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⑸此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沐然房地之貸款金額與被告間存有
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為真。再查,原告因於110年3、4月間外遇致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因此負有清償系爭沐然房地貸款之契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繳納系爭沐然貸款顯非係管理他人事務或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何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餘地。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並無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債權,被告於基準日亦無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債務。
4.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貸款均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系爭青邁房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被告所有,且
由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共同分攤系爭青邁房地之所有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諸系爭青邁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可徵上開房地乃訴外人鐘文鈴於106年10月30日買賣取得。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買方名義所簽署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然依卷附權利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顯示,被告已將系爭青邁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由訴外人鐘文鈴承受,已難僅憑上開預定買賣合約書即認被告為系爭青邁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雖主張:上述權利轉讓係為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行員優惠貸款利率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均為上開金融機構之行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本得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申請優惠貸款,而無必要多此一舉僅為申獲貸款而移轉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此一主張,實屬無據。
⑶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函查以系爭青邁房地為擔保品之借款
合約資料,其結果為訴外人即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鐘文鈴與彰化商業銀行簽立「本行員工貸款專用借據」,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8,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至136年12月29日,而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且授權彰化商業銀行於應繳付日自借款人開立於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扣款繳付,又上開借款並無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彰台中字第1110000203號函暨所附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益見系爭青邁房地之貸款係單獨由鐘文鈴負借貸、清償之責。
⑷再者,徵諸上開用以繳付系爭青邁房地貸款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106年12月29日至111年7月18日之交易明細,其內除有交易註記為訴外人鐘文鈴、被告姓名之轉存紀錄外,尚有摘要為放款、電話費、稅款、電費、水費、瓦斯費、授信擔保品保費之轉提紀錄,且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期間,每月之1日或月底均有金額為2,300元、交易註記為訴外人劉麗雪之轉存紀錄等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135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鐘文鈴、劉麗雪所約定每月租金2,300元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堪信訴外人鐘文鈴係以其名下帳戶繳納系爭青邁房地之貸款、火災保險,並出租系爭青邁房地之停車位而收取全額租金,是被告主張訴外人鐘文鈴自行使用、收益系爭青邁房地,且被告未曾分擔稅賦、取得租金等語,應屬有據。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共同分攤貸款,且未曾提
出訴外人鐘文鈴給付半數頭期款之證明,顯見被告為系爭青邁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被告曾提及「房貸」之對話擷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擷圖之語意脈絡,已無從確知被告所指究屬何一房屋之貸款及給付緣由。次查,系爭青邁房地本為兩造與訴外人鐘文鈴共同購置,並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29日匯款支付系爭青邁房地之簽約金、頭期款、代收規費共1,980,000元,然原告於106年間發生上開婚外情事件後,遂未再由兩造與訴外人鐘文鈴共同購買,且原告亦於110年11月26日收得其出資之退款343,000元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無訛,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可證,又縱令被告未直接向訴外人鐘文鈴取回其所給付關於系爭青邁房地之簽約金、頭期款、規費等,惟被告既已抗辯此部分乃其父即訴外人鐘博欣所資助,及訴外人鐘博欣陸續交付款項予訴外人鐘文鈴用以支應系爭青邁房地之貸款,並為求公平而贈與其他不動產予被告等節,復經被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鐘博欣與鐘文鈴之存摺封面、存簿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2、221至231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況依前開舉證分配法則,原告本應就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無從僅憑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鐘博欣、鐘文鈴間之財務安排或財產處分所為之質疑及臆測,即行推論被告與訴外人鐘文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⑹此外,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給付訴外人鐘文鈴房貸金額一半之
費用之事實,然兩造之婚姻於106年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而面臨信任度之考驗,被告亦因此與原告分居約10個月,此觀系爭切結書自明,則被告主張其於107年間與原告分居而暫住於系爭青邁房地,甚或與原告同住時仍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青邁房地以確保兩造關係不睦時仍有棲身之地,並為此給付半數貸款予訴外人鐘文鈴,均無悖於情理,稽此,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繳付系爭青邁房地之貸款。
⑺綜參上情,系爭青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狀態為訴外人鐘文鈴
單獨所有,其並為該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而有繳納本息之事實,又系爭青邁房地自交屋後由訴外人鐘文鈴居住使用至今,訴外人鐘文鈴亦有將該房地所附屬之停車位出租及收取全額租金等情狀,此實與借名登記應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青邁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鐘文鈴名下乙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貸款,均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
5.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債務無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同等金額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項目、金額包括彰化商業銀行營
業部中期放款593,0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彰營字第111300008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此節應堪認定,並列明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申貸後隨即提領上開放款,且帳
面上查無該積極資產,是上開債務實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而為處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同等金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被告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申獲貸款600,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欲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經查:
①徵諸上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之函文,
至多僅能認被告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惟無從認定被告隨即將其所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未轉存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基金、外幣等情為真,原告復未有任何舉證,則其主張查無被告因貸款所取得之財產而應追加計算云云,即難採信。
②另被告固於起訴離婚前未久之110年9月1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
貸得600,000元,有貸款帳戶查詢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被告業已說明其於110年9月初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餘額僅約50,000元,當時為給付日常生活開銷、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牙齒矯正費用及離婚等事件之律師費用,並考量優惠利率、匯率波動之因素始行申請貸款等,並提出約診卡、文理補習班收據、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收據、法律事務所收據、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牌告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61頁)。原告雖質以:被告所提憑證多為111年年中之後始行發生,而被告申請之員工信用貸款應符合用以購置消費性耐久財之目的,且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美元匯兌損益最大值僅百分之2,而認原告係蓄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然徵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憑證、交易明細及兩造之離婚等事件家事起訴狀等資料,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之新臺幣活期存款確僅剩50,000餘元,又恰逢其欲行對原告起訴離婚並主張獨任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被告除既有之日常生活支出、子女矯正牙齒費用之支出項目外,實有預為安排支付後續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與自行照顧子女等費用之需求,再佐以被告之職業為銀行員,其於基準日之財產尚有數種幣別之外幣、基金等資產配置,足見被告辯稱其考量優惠利率、匯率波動之因素而申請貸款以支應上開支出項目等情,應非虛妄。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貸款行為時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將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同等金額為如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之財產。
6.準此,本件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各如附表一至二之「本院判斷」欄所示,則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725,953元,婚後債務為8,989,586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計算式:1,725,953元-8,989,586元=-7,263,633元】,應以0元計之。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42,551元,婚後債務為593,015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49,536元【計算式:1,242,551元-593,015元=649,536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49,536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而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324,768元(計算式:649,536元÷2=324,768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兩造離婚日即111年2月8日之翌(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76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2月8日離婚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沐然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沐然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即自行更換系爭沐然房屋之大門密碼,致被告無法自行進入上開房屋,嗣兩造於111年2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方將系爭沐然房屋內之家具及家電全數搬離,其後,兩造於112年2月7日於本院就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復於同年月18日偕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系爭沐然房屋現場進行移轉占有之點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訊息擷圖、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40號、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程序筆錄、屋況照片、112年2月18日錄音檔案暨譯文存卷可查,是此節應堪認定。
2.再查,系爭沐然房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雙方同居共營家庭之處所,惟兩造既於111年2月8日離婚,則自雙方離婚時起,即不負有同居之義務,又系爭沐然房屋本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甚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離婚當日即要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沐然房屋,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將屋內之家具、電器全數搬離,足見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沐然房屋,核屬無權占用,業已侵害被告之所有權,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雖主張其要求被告應更改系爭沐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經被告拒絕遂未予配合遷離,且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沐然房屋,及屋內尚有被告、兩造子女之衣物云云,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適用法定財產制,自應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縱原告認應改由被告負擔系爭沐然房屋之貸款,然此尚須經由訴訟或協議之方式為之,當無從因原告之請求未獲被告同意,即謂原告取得對被告所有房屋使用之正當權源,況原告更換門鎖之舉,使被告無從進入並實際使用該屋空間,甚而取用其內物品,即便原告未長居其內或屋內仍放置被告之物品,仍屬原告完全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管理而無權占有系爭沐然房屋之情形無訛。基上,被告既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沐然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2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另原告主張系爭沐然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屋網之列印頁面為憑,而觀之上開出租資訊所示房屋與系爭沐然房屋均屬同一建案,其格局為三房,而系爭沐然房屋則為四房,亦經被告陳明在案,並有系爭切結書可佐,則以同一地理位置、大樓社區、建商物件之租屋行情即每月35,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4.綜上,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沐然房屋之期間為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共計8個月又9日,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290,500元【計算式:(35,000元×8)+(35,000元×9/30=290,5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兩造分別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存款 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47元 兩造不爭執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均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號 833元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0,552元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905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1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086元(美金110.97元匯率27.81=3,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585元(人民幣600.24元匯率4.307=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12元 9 保險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7,835元 10 保險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67,722元 11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17,033元 12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51,434元(美金1,849.48元匯率27.81=51,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067,568元 原告主張其中之600,000元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湯素女於109年6月15日無償贈與而應予扣除,被告否認之。 1,067,568元均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14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46,000元 兩造不爭執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均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15 債權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之購屋款 8,620,000元 原告依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8,620,000元,被告否認之。 非原告婚後之財產。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編號 債務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貸款 369,586元 兩造不爭執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均屬原告之婚後債務。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貸款 8,620,000元 被告爭執非原告之婚後債務。 均屬原告之婚後債務。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
㈠、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 未鑑價,原告主張價額為17,996,880元 原告主張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否認之。 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房屋暨坐落基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未鑑價,原告主張價額為7,311,480元 原告主張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否認之。 非被告婚後之財產。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12,293元 兩造不爭執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6元(歐元0.19元匯率32.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77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1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78,353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26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9,030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66,112元(美金2,377.26元匯率27.81=66,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091元(澳幣104.7元匯率19.97=2,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68,841元(澳幣8,454.72元匯率19.97=168,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54,965元 14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72,928元(美金2,622.37元匯率27.81=72,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71,332元(南非幣39,280元匯率1.816=7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投資 台積電4股 2,296元(574元4股=2,296元) 1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68,000元 1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25,000元 19 貸款放款 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中期放款 593,015元 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否認之。 不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編號 債務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中期放款 593,015元 原告主張左列放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否認之。 均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2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之購屋款 8,62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8,620,000元債務,被告否認之。 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3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房屋暨坐落基地之貸款 2,362,520元 原告主張系爭櫻花青邁房地之半數貸款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之。 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