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Robert John Potochnik (羅伯特.約翰.波托奇
尼克)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被 告 葉淑美
居000 South Palmway,Lake Worth Beach,FL00000,US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間之美國法院離婚等確定判決宣告許可強制執行。查本件被告在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且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亦在花蓮,有原告所提出美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至於原告於起訴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陳報狀業已明確表示:前揭神岡區地址為被告阿姨之地址,被告時常不在臺灣,故均請其阿姨代為收受信件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臺中市神岡區並非被告住所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