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蕭宛鈺兼法定代理人 蕭宜涵相 對 人 方竹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蕭宛鈺非其母即聲請人蕭宜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蕭宜涵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宛鈺之母蕭宜涵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結婚,兩人嗣於110年7月12日離婚,蕭宜涵則於110年11月25日產下聲請人蕭宛鈺,聲請人蕭宛鈺之受胎時間,係在蕭宜涵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蕭宜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出生至今未逾2年,尚未逾法定期間,且依DNA基因檢測,聲請人與相對人兩者並未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自非相對人之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蕭宛鈺主張其非生母蕭宜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蕭宛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蕭宛鈺主張其非生母蕭宜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蕭宛鈺非相對人之子女,有如前述,惟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在蕭宜涵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蕭宛鈺非蕭宜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同意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本件調解筆錄為據。又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綜上,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蕭宜涵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